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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国民与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建)因与被上诉人傅国民、原审被告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浙**公司(以下简称河**建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12日,河**建浙**公司标准厂房(60亩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傅国民(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位于前进工业园区的甲方中标承建的标准厂房(60亩工程)室外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工期为60日,工程造价另定,乙方收取总工程款的18%(沥青、岗亭、自动伸缩门、铁丝围坛等非乙方工程的内容除外),甲方每月支付完成工程量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85%,余款六个月内付到95%,余款5%留做保修金,保修金一年内支付;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甲方代表处签署“陈*中”、“郑**”。该工程已完工并使用。2013年12月20日,河**建浙**公司负责人陈*中签字确认“同意按甲方送审价的88%结算,总价973150元,已付工程款129000元,尚余844150元未结清”,嗣后傅国民又领取了工资款15万元。2014年1月6日,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江东标准厂房(60亩工程)河**建室外工程包清工傅国民余土外运甲方补助乙方计人民币4万元(注:该款属于18%以外,款项未结)。陈*中在该《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同日,郑**在内容为“河**建江东标准厂房(60亩工程)项目部,门卫室岗亭协议价17500元/个×2个u003d35000元”的《结算单》上签署“情况属实,门卫2个包工包料(不包括水电、油漆)”并签字证明。陈*中在该《结算单》上签署“情况属实,同意按此结算,实际支付31500元,注:扣除油漆费用3500元”并签字。另查明,河**建、河**建浙**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2014年4月16日,傅国民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河**建、河**建浙**公司支付欠款765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河**建浙**公司与傅国民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傅国民已经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完成前进工业园区的标准厂房(60亩工程)室外工程,该工程亦投入使用。河**建浙**公司负责人陈*中在三份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对河**建浙**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河**建、河**建浙**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河**建浙**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河**建承担。经结算,标准厂房(60亩工程)室外工程总价为973150元,河**建浙**公司已支付279000元,尚有694150元未付。根据《工程承包合同》中“余款5%留做保修金,保修金一年内支付”的约定,因双方结算尚不满一年,故保修金工程款973150元的5%尚未到支付期限,故傅国民现只能要求支付工程款694150-973150×5%u003d645492.50元。另,傅国民主张门卫室岗亭工程款35000元,因陈*中结算确认为31500元,傅国民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确定门卫室岗亭工程款为31500元,加上余土外运款项40000元共计71500元,虽然不属于《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傅国民应收取总工程款18%的款项,但是该71500元亦属于前进工业园区的标准厂房(60亩工程)室外工程项目,当事人已经结算,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故河**建应支付傅国民工程款645492.50+71500u003d71699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傅国民工程款716992.50元。二、驳回傅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29元,由傅国民负担364元,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负担536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河**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标准厂房(60亩)工程欠工程款支付表》,原审法院认定傅国民仅签署“领到工资款壹拾伍万元整”,并未承诺在工程审计结束一周前不向河**建要求支付工程款及民工工资。然而,上述证据上的“特别说明”中提到:“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承诺在本工程审计结束,建设单位支付审计款后一周内付清所有班组款项,所有班组承诺在此以前不能以任何理由再要求河南第一**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民工工资。”上述内容已由加粗、放大字体显示于支付表下方,并且在签署过程前已向傅国民作充分说明,傅国民已完全知悉并理解,河**建根本没有也不可能以工程款向傅国民进行威胁。事实上除了傅国民一人,其他在支付表上签字的人都遵守承诺,未向河**建追索款项。原审法院在傅国民无法举证证明河**建存在胁迫、威胁事实的情况下,仅因为“特别说明”位置在支付表下方就认定傅国民不存在相关承诺事实,实属牵强。但考虑到审计即将结束,河**建保留该部分的上诉权利,但对于71500元合同外工程款,原审法院将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改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河**建支付傅国民工程款645492.5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傅国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南一建浙江分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门卫室岗亭工程款为31500元及余土外运款项40000元,虽然不属于《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傅国民应收取总工程款18%的款项,但是该71500元亦属于前进工业园区的标准厂房(60亩工程)室外工程项目,当事人已经结算,原审法院从减少当事人讼累角度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并无不妥。对河**建就该部分款项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4105元,由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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