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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浙江港**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司)因与被上诉人史**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港**司(原名浙江港**限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承建煤炭科学研究院杭州**研究所环保成套设备生产线工程后,由项目负责人叶**出面,将上述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项目工程分包给史**,由其负责施工。2009年12月24日,史**完成施工并与叶**进行结算,约定史**的工程款为结算审核报告水电工程总金额下浮23个百分点。对此,叶**于当日向史**出具承诺书予以确认。2011年9月28日,港**司与煤炭科学研究院杭州**研究所共同确认结算审核报告。根据该结算审核报告等材料和上述承诺书的约定,史**应得的工程款为740014.60元。扣除港**司已支付的工程款85000元,余款655014.60元至今未付。为此,史**曾于2013年8月1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之后,由于史**就其是否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于2013年10月8日申请撤诉,该院于当日依法作出(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336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5月4日,史**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港**司支付史**工程款655014.60元,并赔偿自2011年9月28日按月利率5.125‰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史**对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3年8月13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述工程现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港**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作为自然人的史**,已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同时,《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鉴于本案所涉工程业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史**要求港**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同时,结合该院(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336号案件的审理情况,对史**要求港**司自2013年8月13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港**司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浙江港**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史**工程款655014.0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5.125‰计算至该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浙江港**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0元,减半收取5659元,由浙江港**限公司负担。此款史**已预交并同意浙江港**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港**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体现在以下方面。1、史**提供的承诺书中的权利人系“史叶风”,史**与“史叶风”是两个不同主体。史**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理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对史**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定,显然是事实认定错误。2、“承诺书”中明确工程款的结算以审计报告确认的水电工程金额为准,在史**提供“环保成套设备生产线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其水电工程金额中列明的水电安装只有四项,其金额与史**主张的金额不一致。3、史**只是一个水电班组包工头,非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公司,假如港**司确实存在欠付水电安装款的事实,也应该由民工个人领取,而不是由史**领取。4、本案系两个不具备相应资质主体间的建筑工程分包,分包行为无效。综上,港**司从未将工程分包给史**,也从未听说过史**此人。港**司也从未确认欠款655014元的事实。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史**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全部由史**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史**辩称:1、港**司主张本案适格主体应是“史叶风”,但是港**司并没有提供实际存在“史叶风”这个人的证据,故史**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并且史**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2、承诺书已经明确了工程款为约103万元,且验收合格审计后下浮23个百分点,在后来的结算报告中显示要调整四个数据,经过调整计算变成了961058元*77%u003d740014.6元,该数额符合承诺书中的规定,符合审计报告的规定,是准确的。3、史**是实际承包了工程,且是包工包料,故根本不是民工工资的问题,即使该承包行为在法律上存在缺陷,因为工程已经完工交付,验收合格,只需进行结算即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港**司承包了涉案“环保成套设备生产线”工程后与案外人叶**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交由叶**实际管理施工,叶**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叶**将涉案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史**并以“承诺书”的形式与史**就水电工程款进行了初步结算,叶**的分包和结算行为对外应认定为是代表港**司的行为,港**司应对叶**的上述行为承担责任。现涉案工程业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史**请求港**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具体工程款数额,结合“承诺书”和结算审核报告应为655014元(1030000元+16687元-3997元+5998元—84939元u003d961058元,961058×77%u003d740014.6元,740014.6元-85000元u003d655014)。涉案工程结算审定的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2013年8月13日,史**就涉案工程款通过诉讼形式正式向港**司主张支付。故原审法院判决港**司支付史**工程款655014元并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5.12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具体针对港**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作如下评述:一、关于史**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虽然叶**出具的承诺书中记载的名字为“史叶风”,但是一审中史**已经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土地登记本,证明“史叶风”与史**系同一人,并且史**持有权利凭证,而港**司亦未举证证明确实另外存在一个“史叶风”,故港**司关于史**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工程款具体数额问题。首先承诺书中已经明确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大约为1030000元,具体需要结合结算审计报告中的增减项结算。一审判决港**司需要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即是依据承诺书中的计算规则计算得出。港**司认为史**诉请的工程款数额无事实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涉案分包合同无效,史**有无权利主张工程款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史**请求支付工程款有法律依据。

综上,港**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0元,由浙江港**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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