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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国**限公司与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4)杭富城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0月15日,杭州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承建国业公司余政挂(2010)46号地块i标段(6#-9#楼、南区地下室)架子工工程。双方订立《架子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中约定:“……在实施过程中,无需乙方签字,甲方有权在乙方的保证金或工程款中扣除所有针对乙方违反规范标准和甲方相关管理制度,甲方和业主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涉及安全、文明施工、质量、进度、材料、劳务管理、治安等综合治理方面)的罚款”;“……如果由于乙方原因无法按计划实施进度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甲方罚乙方3000元,按日累计”。在施工过程中,因红**司施工产生安全隐患,国业公司5次作出罚款决定,数额共计3000元;监理单位向国业公司反映红**司有延误工期,违反安全文明施工的行为。2013年12月20日,工程完工后,红**司向国业公司提交《浙江国**限公司脚手架工程结算审批单》,要求结算工程价款5084484元。国业公司审核后出具意见:“架子总费用5084000元,需扣除已付费用和税费,具体数额由财务核实,上述费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2014年1月22日前支付1500000元,其余于2013年6月前付清。”2014年2月8日,红**司将案涉要求国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债权转让于赵**,并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国业公司。赵**于2014年3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一、国业公司向赵**支付脚手架工程款3084000元、赔偿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384元及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308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本案受理费由国业公司负担。原审庭审中,经核对确认,赵**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国业公司支付赵**工程价款1840050元,并赔偿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184005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应扣除税费为127100元,已支付工程价款3116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红**司依法将其请求国**司支付工程价款的债权转让于赵**,并已通知国**司,故赵**得向国**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工程价款为5084000元,应扣除税费为127100元,已支付工程价款为3116850元,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双方争议在于:国**司能否继续主张红**司在施工中违反文明施工要求和延误工期的责任,并在现工程价款中扣除相关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完工后,红**司向国**司提交《浙江国**限公司脚手架工程结算审批单》,要求结算工程价款,国**司作出具体结算意见后将审批单交还红**司,因此双方对工程价款已经进行了结算。结合“结算”一词本身含义及国**司作出工程价款结算意见后并作出具体履行计划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红**司和国**司各自的结算意见是双方对施工过程中有关工程价款的全部已知权利义务进行的结算,即该结算审批单出具以后,双方均应据此主张、承担有关工程价款的权利、义务,而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已知的事由不得再独立作为双方主张减少或增加工程价款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国**司以红**司在施工中违反文明施工要求和延误工期为由,要求在现工程价款中扣除相关款项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国**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国**司尚未支付工程价款1840050元事实清楚,因此赵**要求国**司继续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6月17日判决:一、国**司支付赵**工程价款18400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国**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1840050元工程价款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0元(预收31539元),由国**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国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将结算审批单中表述的“税费”认定为税收,属事实认定错误。结算审批单表明5084000元并非最终结算款,而应扣除的款项除了已付费用,还包括税和费,费即指合同约定的延误工期的罚款及超期租金等,其具体数额有懒于财务的审核。原审不采纳上诉人的抗辩意见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比照原判减少支付工程款150676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相应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上诉人已签署了工程款的结算审批单,双方已就案涉脚手架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进行了完整的结算。双方在结算审批单中已就超期费用作了结算,在结算超期费用时被上诉人作了适当的优惠。在审批结算单时,上诉人也没明确提到罚款,因此被上诉人不可能承担该费用。结算审批单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在结算单上审批这一栏是上诉人自己写的,如若需要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在审批这一栏中上诉人有足够的主动权,一一将需要承担的责任列明。但上诉人并没有提及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审批单中已支付的款项当然要扣除,总的工程款的2.5%的税费,双方有补充协议,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也缺乏诚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业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间提交2013年12月20日前的费用明细表复印件一份。经出示,赵**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之情形,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该证据未经红**司或赵**盖章签字确认,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业公司诉称案涉脚手架工程结算审批单中其承诺的“架子总费用5084000元需扣除已付费用和税费”中的税费包括了税金和费用,该解释与该承诺中的扣除已付费用的约定相矛盾,不符合正常的文意之表述。国业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其经财务核实尚需由红**司承担的延误工期罚款及超期租金之金额、以及该款项业已经得红**司确认。而根据结算审批单申报内容载明,红**司申报的工程款项已考虑外架超期费用以及支模架与主体结构结顶前超期等情况而给予相应优惠和补偿、补贴,国业公司对该申报内容已予以认可,现国业公司诉称还需扣除延误工期罚款及超期租金与该约定内容不符,原审判决对国业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系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4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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