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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安徽**工程公司、安徽**工程公司萧山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原审被告安徽**工程公司萧山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5)杭富民初字第2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许**将安徽**工程公司萧山分公司列为被告没有必要,且安徽**工程公司萧山分公司与案外人俞**之间的法律关系尚不明确,更不能将其列为被告。另,许**并未在案涉工程施工,将本案移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更为合适。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并将该裁定该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二、由许**承担一、二审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中,案涉工程的所在地为杭州市萧山区,故本案应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安徽**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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