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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福建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14日,何*作为经办人代表项目部与何**签订《架子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项目部将案涉工程的架子工程承包给何**,工期为桩基础工程完成后内三个月,外架六个月完成全部工程,项目部以每平方米41元的价格承包给何**,按图纸上建筑面积计算,项目部不再发生点工;支付方式:何**材料进场后按每两月结一次工程款5万元整,主体结顶支付总工程款的85%,余款在结构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合同加盖项目部印章。

2012年10月17日,吴**作为经办人以项目部名义与何**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项目部应支付何**钢管租赁费(包括脚手架、安全网、脚手架搭拆)及木工班组劳务费共计32万元整,项目部无任何其他应付款项;项目部工人进入案涉工程工地现场开始清理支模架工作之日支付何**15万元整,项目部在完成工地现场支模架清理拆除后,何**将所有钢管及相关配件运出工地现场后,项目部再支付何**10万元整,何**在完成工地现场外墙脚手架拆除清理并将所有钢管及相关配件运出工地现场后,项目部再将剩余款项7万元整支付给何**。同日,吴**、于**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乙方在完成工地现场外墙脚手架拆除最后一车装车运出时甲方将余款柒万元付清。”

2012年10月30日,案涉工程的外墙脚手架拆除完毕并运出现场。

2012年10月20日,吴**支付给何**15万元。何**自述,之后虞*又支付给何**2万元。

另查明,杨*系**办事处负责人。2011年2月,杨*与华**司就华**司杭州地区业务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吴**系华**司杭州办事处实际承包人,于怀斌系华**司杭州办事处职员,何*系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华**司)代表。2009年,杨*承包华**司杭州办事处期间,杨*找人伪造“福建省**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张玉炳”印章。随后,杨*将该办事处业务交由吴**处理,并将上述二枚伪造印章交给吴**。吴**又找人刻制了华**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杨*的财务私章,并在招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开立了华**司的对公账户。

2010年底,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投标信息网上发布了西湖龙井茶科研基地的招投标信息。周*找到吴**想挂靠华**司参与招投标。吴**、于**以华**司名义进行招投标,在招投标文件上加盖杨*伪造的“福建省**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张玉炳”印章。2011年1月28日,经过招投标,华**司以6771167元的价格中标。周*进场施工,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虞*。

2011年10月,华**司发函给华**司杭州办事处,要求将印章上交。2011年10月28日,杨*将其伪造的“福建省**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以及“张**”的私章交至华**司处。

2012年6月,吴**、于**因涉嫌伪造公章罪被逮捕。2012年8月,华**司与吴**、于**等人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载明:华**司在杭州地面没有承接工程项目,杭州市地面以华**司名义承接的工程系吴**、于**以自己名义非法签订;工程中标后,由吴**、于**对承接工程自行处置,与华**司无关,因工程引起的一切债务及责任全部由吴**、于**承担;协议签订前已在建的工程或业主同意继续施工的合同,华**司出于维护杭州市建筑市场、社会治安稳定及声誉考虑,可以允许吴**、于**按原状施工;施工过程中,吴**、于**保证不得以华**司名义进行违法行为,不得以华**司名义对外进行担保,设定抵押,也不得以华**司名义出具欠款凭证或对账单,另外该部分工程所收取的工程款应全部汇入华**司指定帐号,所产生的税费及相关费用,全部由吴**、于**承担;在杭州市地面如吴**、于**以华**司名义出具的或加盖华**司私刻印章的欠款凭证概由吴**、于**负责,如债权人起诉华**司的,吴**、于**应承担全部付款义务,还应承担给华**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华**司为此应诉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构成犯罪的,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吴**家属已于2012年6月18日汇给华**司垫付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人民币103万元;吴**、于**预付32万元,作为非法承接的工程项目(2009-2012年)尚未缴交的税金及滞纳金,并支付华**司差旅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30万元,上述62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前吴**、于**交由浙江**事务所代为保管,在浙江**事务所收到该款后向华**司出具已收到款项的确认函,在吴**、于**取保候审后次日转付给华**司;华**司在收到确认函后,华**司同意向杭**湖区公、检、法出具谅解意见书,要求公、检、法机关对于吴**、于**免予刑事处罚或给予从轻处罚。2012年9月27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2012年10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杭西刑初字第87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吴**、于**于2011年10月伪造“福建省**有限公司”印章(注:与杨*伪造的“福建省**有限公司”印章并非同一枚),判决吴**、于**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3月15日,杨*因伪造包括本案所涉印章在内的印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福建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华**司同意案涉工程由吴**、于**以其名义继续施工。庭审中,华**司陈述,其已经注销了吴**开立的华**司对公账户,之后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支付至华**司重新设立的专款专用账户。

何**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华厦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10400元(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暂算至2013年12月26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年贷款利率6%计算)。2.华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吴**、于**利用杨*伪造的“福建省**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张玉炳”印章参与案涉工程招投标,并最终中标,与杭**科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司在得知吴**、于**以其名义承接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在杭多个工程后,于2012年8月与吴**、于**达成《和解协议书》,华**司允许案涉工程由吴**、于**继续按原状施工,而且,按照华**司的陈述,此后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亦支付至华**司指定账户,上述行为应视为华**司对吴**、于**以其名义承接案涉工程的追认。案涉项目系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华**司为施工单位,而吴**系华**司杭州办事处实际承包人,于**系华**司杭州办事处职员,华**司在得知吴**、于**以其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后,并未明确告知何**吴**、于**无权代表其进行结算。虽华**司辩称《和解协议书》明确约定吴**、于**不得以华**司名义出具欠款凭证或对账单,但该约定系华**司与吴**、于**的内部约定,在无证据证明何**知晓该协议书内容的情况下,不能以此对抗何**,因此何**有理由相信吴**、于**有权代表华**司进行结算,两人的结算行为效力及于华**司。根据吴**作为经办人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及吴**、于**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内容,项目部共应支付给何**32万元,最后一笔款项在完成工地现场外墙脚手架拆除清理并将所有钢管及相关配件运出工地场地后支付。现有证据显示,案涉工程外墙脚手架已于2012年10月31日拆除完毕并运出现场,付款条件已成就,华**司理应按约支付款项,扣除已支付的17万元,华**司尚应支付15万元。故何**要求华**司支付工程尾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具体数额,何**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自2012年11月1日暂算至2013年12月26日为10500元,以何**主张的10400元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华**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何**工程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400元(暂算至2013年12月26日),共计160400元。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另行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4元,由华**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审法院。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诉争工程并非华**司所承建,华**司与何**不存在分包关系。1.本案诉争工程系吴**、于**利用伪造印章,冒用华**司名义签订的。吴**、于**利用伪造印章,冒用华**司名义在杭州地区非法承包工程的犯罪行为,已被杭州**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事实由(2012)杭西刑初字第879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而且,在该案中已经查清吴**、于**用于投标诉争工程的印章是另案被告人杨*伪造后,提供给吴**、于**使用。因此,案涉工程是吴**、于**以非法手段承建的工程,并非是华**司承建的。2.何**与吴**于2011年5月14日签订的《架子工承包合同》,系吴**、于**利用伪造印章,冒用华**司名义签订的,华**司对此没有错。吴**既不是华**司的员工,也没有授权吴**与何**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事后也没有追认。何**用于主张的《架子工承包合同》系吴**、于**利用伪造印章,冒用华**司名义签订的,在法律上是犯罪行为。对于这一点一审法院已经依法予以认定。因此,华**司对该份《架子工承包合同》的签订毫不知情,与何**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纠纷。该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的规定而无效,因该合同造成的损失应由签订合同的双方主体自行承担或由欺诈一方承担另一方的损失,作为第三方的华**司需要为此赔偿,华**司本身在某种程度上讲也是受害一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吴**承担。

二、原审法院认为华**司许可、默认、追认承包人私刻公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华**司收取10万元的承包费,却从未在有关合同上使用公章,说明华**司对承包人私刻公章的行为是明知的,至少是默许的。大前提是华**司收取10万元的承包费,小前提是未在有关合同上使用公章,结论是华**司对承包人私刻工资单行为是明知的,至少是认可的,这样的推理方式不符合逻辑推理原则。另外,所谓的承包金10万元只是吴**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工程款汇入华**司另开的账户上不属实,华**司至始至终都不知道吴**、于**、杨*私刻公章的事情,更未曾认可,默许、追认吴**、于**、杨*私刻公章。

三、原审法院判决华**司应支付给何**工程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400元,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通意见第149条,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的,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49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虽然已被修订,但是立法宗旨是没有变的,对于私刻公章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直接责任人来承担。在本案中,吴**、于**利用伪造印章,冒用华**司名义与何**签订合同,其责任应当由吴**、于**承担,与华**司无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何**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何**答辩称:一、何**与华**司之间订立的《架子工承包合同》与《协议书》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并且何**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华**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何**支付工程尾款及逾期利息。何**与华**司的施工代表何*于2011年5月14日依法订立了《架子工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41元,何**提供的材料到场后按每二月结算一次工程款5万元整,主体结顶支付总工程款的85%,余款在结构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据实结算付清。何**除了向华**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提供架子工劳务外,还提供了木工劳务。2012年10月17日,华**公司的施工代表吴**与何**订立了《关于杭**科院茶叶研究科研基地项目钢管租赁费及木工班组劳务费结算协议书》,确认华**司需要何**支付杭**科院茶研基地项目钢管租赁费(包括脚手片、安全网、脚手架搭拆)及木工班组劳务费共计32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即华**司的工人进入工地现场开始清理支模架工作之日支付何**壹拾伍万元整,华**司在完成工地现场支模架清理拆除后,何**将所有钢管及相关配件运出工地现场后,华**司再向何**支付壹拾万元整,何**在完成工地现场外墙脚手架拆除清理并将所有钢管及相关配件及时运出工地现场后,华**司再将剩余款项柒万元整支付给何**。同日,华**司的施工代表吴**、于**向何**出具承诺书,明确了最后一笔款项7万元的支付条件。2012年10月31日,何**已经履行完毕之前与华**司约定的所有义务,最后一笔的付款条件业已成就,而华**司无故拖欠工程款15万元至今。因此,华**司依法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付清工程款项及逾期利息。二、何*、吴**与于**均为华**司华**公司的施工代表及授权代表,三人代表华**司,其法律责任应由华**司承担。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何*、吴**是华**司的施工代表,于**是华**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代理人,三人对外以华**司名义订立的合同,合同义务理应由华**司承担。即使何*、吴**与于**没有代理权限,但何**有足够的理据相信其有代理权,按照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何**既有理据相信三人有代理华**司之权,实际上华**司也接受了何**提供的劳务,是合同的实际受益人,承担合同义务,结清与何**之间的工程款,于法有据。在2012年8月,华**司与吴**、于**达成协议书。华**司在和解协议中对吴**、于**的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并且允许他们继续按照原状承接案涉工程,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也都支付至华**司指定的帐户。根据协议书,吴**向华**司赔偿金额高达160万元,该金额的名目是为了应付杭州地区的索赔。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查明事实后,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作为经办人以华**司西湖龙井茶科研基地工程项目部名义与何**签订了《架子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吴**作为经办人以项目部名义与何**签订了《协议书》。虽然案涉工程系吴**、于**伪造华**司印章后以华**司名义承接。但2012年8月华**司与吴**、于**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允许就案涉工程继续由吴**、于**按原状施工。华**司在一审庭审期间陈述,吴**在杭**银行设立的华**司对公账户已经注销,吴**、于**是以华**司的名义在继续施工,杭**科院在吴**、于**被判刑后支付过款项,款项是支付至华**司新设立的一专款专用的账户。华**司在一审庭审期间还表示对吴**、于**以华**司的名义继续施工是认可的。依据前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华**司对吴**、于**以其名义承接案涉工程进行了追认并无不当。故在约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由华**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亦无不当。华**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关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8元,由福建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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