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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浙江中**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20日,青岛金**限公司为发包方(甲方),中**司为承包方(乙方)签订《紫檀山销售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紫檀山销售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对承包范围、工期及施工进度、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甲方驻工地总代表为刘**,职务为项目经理,代表甲方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乙方驻工地总代表为蔡*,职务为项目经理,代表乙方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甲方对本工程进行监理,并派驻监理驻工地总代表。

2014年5月14日,蔡*以浙江中**山项目部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署紫檀山营销中心木工结账单,确认该项目及样板房,木工以包清工方式分包给陈**,合计工程款326210元,已付86200元,尚欠240000元。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40000元;2.中**司支付自起诉之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5.6%/年计算);3.诉讼费用由中**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紫檀山销售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中**司为承包方,并约定蔡*为中**司驻工地总代表,职务为项目经理,代表中**司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陈**现提供经蔡*签署的紫檀山营销中心木工结账单,确认了陈**分包施工的工程工程量、单价、工程价款和已付款项等情况。鉴于蔡*系中**司承包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对于陈**分包施工的工程量等进行结算确认,属于其项目经理的管理权限范围之内。虽然中**司抗辩称陈**与中**司之间无书面分包合同,但是书面合同有利于确定陈**与中**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法律对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未规定合同形式,未采用书面的方式订立合同的不影响陈**与中**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效力,因此,中**司的上述抗辩不成立。中**司虽主张陈**与中**司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经济上的往来。陈**已举证证明其分包施工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建设单位对于由中**司总包施工的工程实行监理并有建设单位派驻现场的代表等,中**司有能力举证证明涉案分包合同的实际情况。现中**司既未能提供证据否认陈**的分包施工行为,也未提供涉案项目木工的实际施工人的情况,对于中**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陈**主张陈**与中**司之间存在分包、承包合同关系予以采纳。鉴于陈**系个人,且在庭审中自认其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因此,本案分包、承包合同关系因此无效,但是对于陈**请求中**司支付结欠的工程价款240000元,对于陈**施工工程价款可以予以参照中**司确认的结算价予以结算,予以支持。陈**起诉请求自本案受理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年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工程价款240000元。二、中**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240000元为本金,按照5.6%/年,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中**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意见如下:1.陈**在青岛**售中心装饰工程结束,仅凭原工地项目经理蔡*的私自签字(项目结束就离开),在2014年5月14日出具的结帐单,一审法院认定中**司结欠陈**工程价款240000元。工期42天,工程结束1000多天才来结帐,蔡*的委托随项目结束而终止。一般诉讼时效两年时间已过,其结帐单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有疑义。2.陈**在结帐单中,因工期紧,存在每天加班赶工期,补贴加班费及伙食费40000元,另流亭样板房20000元,紫檀山样板房25000元,胶州样板房15000元,办公室装修20000元,其结帐单的真实性有疑义。陈**称2011年11月施工完成,但前面计划竣工是2011年8月8日,工期已延期交付2个多月,根本不存在工程紧,加班赶工期之说。工程投标紫檀**售中心中标的标书,在另案诉讼中该工程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摇号产生的鉴定机构,其鉴定机构根据现场、现状、造价鉴定,其鉴定报告中均未涉及到陈**结帐单中的工程项目。综上所述,以口头合同的形式,在2014年5月14日出具对帐单,是蔡*以自己的名义与陈**进行交易的一个独立合同的对帐,对合同外的中**司不发生效力。一审法庭在案件事实不明,证据不足的前提下,判决中**司支付工程款240000元,有失公平、公正。综上,请求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1.蔡*是业主方青岛金**限公司与中**司签订的《紫檀山销售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6页合同第7条甲乙双方代表中**司的驻工地总代表,职务为项目经理。故蔡*有权代表中**司与陈**对账。2.结账单是对工程量和款项支付两项内容的确认,且工程款项的支付,本身就存在延期并多次支付的情形,故双方的结账单内容符合日常生活习惯,于法不悖。一审中,中**司并未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且陈**诉诸法院之前,多次向中**司的驻工地总代表蔡*催讨工程款,但蔡*以业主方未付清款项为由拖延付款;期间,经不住陈**的多次催讨,蔡*分多次偿还部分工程款。不存在工程结束后1000多天才来结账的情形。3.中**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是经过整理,并经过筛选后才向法庭出示的,缺乏基本的完整性,无法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而根据中**司提交的《青岛**程司法鉴定所关于紫檀山销售中心室内装修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青诚司鉴(2014)司鉴字第10号》反映了整个项目工程存在增加部分和设计变更部分。且根据鉴定报告可以印证,中**司上报的总值是4104607元;这个工程量是中**司在一审阶段否认的数字。结合一审中中**司对基本事实的否认、二审中**司提交不完整的证据材料和鉴定报告中中**司上报工程量的总值,我们可以相信,中**司在通过一系列违背诚信经营的行为掩盖事实的真相,企图达到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

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对本案的举证责任进行了明确的分配,特别是第七十五条,对于有证据证明而拒不提供的法律后果进行了释明,但中**司在一审阶段拒不提供,二审提交的证据是经过筛选,缺乏完整性的证据材料。故中**司拒不提交完整的证据材料,应当由其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中**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司的上诉请求。

上**南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紫檀山项目销售中心室内精装修施工工程投标文件2页;证据2.关于紫檀山销售中心室内装修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3页;证据1、2欲证明流亭样板房、紫**板房、胶州样板房、办公室装修没有出现在该工程。

对上**南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陈**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紫檀山项目存在增加和变更的工程量,该投标文件只是双方在2011年6月24日所达成的意思表示,与本案事实有不相一致的地方。证据2印证了中**司上报工程量是4104607元,该证据无法达到中**司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二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陈**没有施工流亭样板房、紫**板房、胶州样板房、办公室装修部分。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陈**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证人蔡*出庭作证,欲证明中**司尚拖欠陈**工程款24万元的客观事实。且流亭样板房、紫**板房、胶州样板房、办公室装修均是中**司所承建的业务,特别是紫**板房、办公室装修,紫**板房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是本案装修工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办公室装修实际收益方是中**司,上述事项装修应当由中**司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对蔡*的证人证言,中**司认为没有流亭样板房、紫**板房、胶州样板房、办公室装修这些工程,所以对这些事情不清楚,中**司仅有中标的工程,中标之外中**司不清楚。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除了流亭样板房、紫**板房、胶州样板房、办公室装修,中**司没有四项业务,对此不认可,其他都认可。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证实陈**系流亭样板房、紫**板房、胶州样板房、办公室装修部分的实际施工人,该部分工程系由蔡*指派施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蔡*将工程中木工部分分包给陈**施工,并于2014年5月14日以紫檀山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名义向陈**出具了《紫檀山营销中心木工结账单》该结账单载明:“总合计人民币:326210.00元。已付人民币:86200.00元,尚欠人民币:240000.00元。”青岛金**限公司(甲方)与中**司(乙方)签订的《紫檀山销售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驻工地代表为蔡*,职务为:项目经理,代表乙方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蔡*出具结账单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行为因系其职务行为。中**司称结账单系蔡*以自己名字与陈**进行交易的独立合同的对账,对合同外的中**司不发生效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司认为结账单中流亭样板房、紫**板房、胶州样板房、办公室装修均不属于其与青岛金**限公司签订的《紫檀山销售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内,中**司不应支付相关款项。中**司二审期间称流亭样板房、紫**板房、胶州样板房、办公室装修工程并不存在,但其在一审期间并未就此抗辩,而蔡*在二审期间出庭作证称该部分工程均系其安排施工。蔡*作为工程负责人安排陈**进行施工,并对该部分工程在《紫檀山营销中心木工结账单》予以核对结算,故中**司应该依据结账单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中**司认为不存在加班赶工期的情形,但结账单中载明补贴加班费及伙食费,中**司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中**司的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司上诉认为陈**请求支付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但中**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且《紫檀山营销中心木工结账单》系于2014年5月14日向陈**出具,陈**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亦未过诉讼时效。中**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浙江中**限公司负担。浙江中**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应退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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