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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天**限公司与浙江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告浙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期间,被告物华**公司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于2010年10月18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谈**、戎**,被告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6日签订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卧式整装锅炉安装。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安装的锅炉于2008年5月5日通过总体验收,于2009年1月21日由温州**检测中心检验为安装验收合格。2008年8月11日杭州中**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审定工程价款为68646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18000元,其尚欠268469元。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总体联合调试合格后7天内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质量保修期满之日支付合同总价的10%,被告显然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了250000元工程款,该款被告已经付清。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846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物华**公司辩称,一、原告负责的不是卧式整装锅炉安装而是立式的,而且除了锅炉外,还有锅炉本体及辅机系统、电气系统、仪表系统、给水系统、污泥泵污泥仓安装、提升机上煤系统安装、所有设备及管道的保温、防腐,包括保温材料及外包铝皮、所有材料及筑炉施工、所有非标件的制作及安装、所有设备的单机及联合调试,原告未按约完成,工程未竣工。二、2009年1月21日锅炉部分才完工,因此2008年5月5日原告未完工,且至今没有竣工,因为单机调试、联合调试都没有做。三、工程没有竣工,无法进行审计,因此原告提供的审计材料是无效的。四、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668000元,原告只开具了460000元发票,没有足额开具,应予补足。综上,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物华天宝公司反诉称,2007年11月16日反诉原、被告签订浙江**限公司30吨/日污泥焚烧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反诉被告负责内容为锅炉本体及辅机系统、电气系统、仪表系统、给水系统、污泥泵污泥仓安装、提升机上煤系统安装、所有设备及管道的保温、防腐,包括保温材料及外包铝皮、所有材料及筑炉施工、所有非标件的制作及安装、所有设备的单机及联合调试。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如推迟工期,反诉被告承担1000元/天的违约金,并要求2008年1月10日72小时试运行结束,工程验收合格为竣工条件。同时对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的义务和责任等都进行了约定。可是直至反诉原告提起反诉之日,反诉被告没有提交完整的竣工图纸、技术资料、安装验收报告等,反诉被告也未与反诉原告办理验收手续,反诉被告应承担1000元/天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已计933000元。反诉被告设备安装和材料存在安装质量问题,拒不履行维修义务。仅2008年12月13日发现锅炉墙质量问题和顶棚管变形、汇漏一项就造成40多万元的损失。由于反诉被告的工期违约和安装质量原因致使反诉原告未能按时收回浙江**限公司污泥焚烧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如果业主拒付,则反诉原告保留进一步追究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93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天**司反诉辩称,一、反诉原、被告的安装承包合同,开工日期为2007年12月18日,总体验收2008年5月5日,温州**检测中心于2009年1月1日核发了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可说明反诉被告安装的锅炉在2008年5月5日已经通过了验收。反诉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因设计一直在变更中,同时由于反诉原告应提供的主材迟迟不能到位,导致反诉被告的施工在不断的进行中,工期被延长,责任在反诉原告,是其所造成的。二、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将工程款没有收回归责于反诉被告,这是不成立的。反诉被告承接的仅仅是锅炉,其他相关的消防、设计都是反诉原告单方负责完成的。到目前为止,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由于反诉被告原因造成其工程款不能收回。由技监局和温州**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可以证明,反诉被告的安装质量是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规范的。反诉被告已经完成了安装义务,并通过了相关部门的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现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天**司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就本诉提供的证据有:

1、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承包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2、浙江省卧式整装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书一份,证明锅炉安装已经通过验收。

3、整装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整装锅炉安装于2009年1月21日被温州**检测中心认定安装验收合格。

4、杭州**事务所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审定结算造价686469元。

5、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完2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就本诉提供的证据有:

1、付款凭证四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468000元。

2、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仅提供460000元发票,未足额开具发票。

反诉原告物**公司为主张自己的反诉请求,就反诉提供的证据有:

1、关于圣雄30吨/天污泥焚烧工程炉墙出现问题的传真一份、照片七张,证明反诉被告承建的锅炉安装项目,炉墙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修复炉墙,并移交工程竣工资料。

2、温**中心承压类特种设备检验整改通知书一份(复印件),证明特检中心发现锅炉炉墙、水冷管及耐火材料等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整改。

3、圣雄污泥焚烧炉耐火材料修复合同一份、电汇凭证二份(复印件)、工程签证单一份(复印件)、腾蛟圣雄污泥处理项目改造用主材费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反诉被告不修复锅炉安装项目中存在的质量问题,造成反诉原告经济损失447000元。

4、浙江**限公司30吨/日污泥焚烧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反诉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金933000元。

5、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于2007年12月4日以电汇方式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款250000元的事实。

反诉被告天**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就反诉提供了更改联系单、工作联系单各一分、工程联系单十份、工程签证单二十五份,证明反诉原、被告承包合同签订后,设计在一直变更中,从2007年12月一直延续到2008年5月,反诉被告在2008年5月锅炉安装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一)对原告就本诉部分提供的证据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约定了原告的承建范围。本院对双方签订合同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证明2009年1月21日锅炉部分才完工,因此至2008年5月5日原告未完工。本院对2008年5月5日锅炉安装总体验收及2009年1月29日整装锅炉安装验收合格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内容已经包括了补充合同中的工程量的变更部分,是整个工程的造价。因该结算审核报告中工程项目概况与原、被告所签订的安装承包合同中工程概况、承包方式一致,并未包括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整改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就本诉部分提供的证据

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被告支付了460000余元的工程款,并不能说明合同项下的相关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收到工程款46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对反诉原告就反诉提供的证据

反诉被告对证据1的传真表示没有收到,对其内容也表示不清楚;对照片则认为是反诉原告单方拍摄且没有拍摄日期,故不予认可。因反诉被告对传真、照片均有异议,而反诉原告也未有其他证据可证明该传真反诉被告已经收悉,且照片也无法反映具体的拍摄时间、地点,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

反诉被告对证据2认为对于质量问题形成原因未有任何说明,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所谓的质量问题是由于反诉被告原因所致,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形成于验收之前,并不能证明目前反诉被告未整改或仍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反诉被告对证据3中的修复合同认为是反诉原告由于自己的设计问题而让其他相关单位进行修复,与反诉被告无关;电汇凭证是反诉原告支付的款项,是其内部事宜,与反诉被告无关;工程签证单、腾蛟圣雄污泥处理项目改造用主材费清单,因为都是反诉原告自行设计的,设计变更、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与反诉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中**司签订修复合同、拆除焚烧锅炉墙及修复的原因是由于反诉被告原因所致,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

反诉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期延误是反诉原告设计原因所致,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期延误是由于反诉被告原因造成以及造成的损失是多少。本院对双方签订合同及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反诉原告所欲证明的承担违约金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反诉被告有违约行为,故不予确认。

反诉被告对证据5表示款项是收到了,是12月20日到账的。本院对反诉被告收到2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四)对反诉被告就反诉提供的证据

反诉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工程量变更、增加都要项目经理签单、审核,结算报告的内容已经包括了工程量的变更;能证明反诉被告的施工是延期的,约定的开工日期是2007年10月18日,2008年1月10日竣工,不论是否变更工程量,总日历天数是不变的。本院对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进行相关变更设计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

2007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浙江**限公司30吨/日污泥焚烧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浙江**限公司厂区内4t/h流化床焚烧锅炉,日处理污泥30t的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负责整个工程的除麻石水膜除尘器安装以外的所有设备的安装施工以及主材和安装所需辅材(主材是指除被告供应的设备之外的完成整个工程所需的材料),同时负责烘炉、煮炉、单机调试,配合承包方进行联动调试;安装工程的合同总价为520000元;本合同在双方签字生效后被告支付本安装工程合同总价的30%(156000元);安装施工过程中支付总价的30%,设备安装完成后两天内支付总款项15%;完成总体联合调试合格后7天内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156000元);本工程安装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安装质量保修期满之日支付合同总价的10%(52000元),竣工工期以2008年1月10日72小时试运行结束,工程验收合格为止;合同还对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的义务和责任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期间,双方还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涉案工程由于整改需要,被告要求原告派施工人员到工程现场进行整改工作,所有整改工作的费用待整改完毕后一次性支付,共计250000元,其他仍按原合同执行。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该整改工程的工程款250000元。2008年5月5日锅炉安装总体经72小时运行后验收合格。2009年1月21日整装锅炉安装质量经检验合格。2008年8月11日经被告委托,杭州**事务所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结算造价为686469元。因被告至今仅支付了工程款除整改部分外的468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在诉讼期间,被告即提出反诉。

另查明,在原告施工期间至2008年5月,被告多次通过工程签证单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2008年5月5日锅炉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也委托了杭州**事务所进行了结算审核,现被告辩称该结算造价包含了补充合同中的工程量的变更部分,是整个工程的造价,本院认为,该审核报告中的工程项目概况与双方签订的安装承包合同中的工程概况、承包方式相一致,并未包含补充合同的整改费用,且在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亦支付了整改部分工程款250000元,因此该结算造价属涉案工程未包含补充合同部分的工程款,被告理应按此数额支付余款218469元。至于被告反诉称原告未提供完整的竣工图纸、技术资料、安装验收报告、工期延误、存在质量问题等,致使双方未能办理验收手续,而需承担违约金933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至2008年5月涉案工程的设计尚在变更,工程量存在增加情况,并不能证明于合同约定日期未完工的原因在于原告,故本院认定竣工日期应为2008年5月5日经72小时运行验收合格之日,并不存在无法验收的情形,且该工程已由被告进行了审计,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江物**有限公司支付江苏天**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84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江苏天**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浙江物**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4元,由江苏天**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5.50元,由浙江物**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88.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65元,由浙江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民法院,账号为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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