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孙**、胡锡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工费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孙**、胡锡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工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二房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23日立案,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高**、代理审判员曹**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帅*,被上诉人孙**、胡锡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5月,何**、孙**口头达成协议,约定何**将自己承包的铁西区光明苑5号、7号住宅楼施工工程中的全部人工施工任务分包给孙**,施工面积为9603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15元计算,总价为1104345元,开发商拨款时,按进度拨款支付。2001年5月7日,孙**带领工人进场施工。2002年10月28日,因开发光明苑小区缺乏相关审批手续,被执法部门勒令停工,此时5号、7号楼已接近完工,孙**、何**均被迫退场。后期未完工程,由开发商和建筑施工单位收尾完成。2002年底5号、7号楼投入使用。孙**、何**退出施工现场后,补签了协议。双方结算后何**给孙**出具了尚欠人工费970000元的字据。2002年11月19日,孙**、何**共同立据并由陶**和王**在场证明,写了“情况说明”。双方明确,何**给孙**写的970000元欠据,是为了向发包方要款,这970000元中有何**的工程款,孙**不能用此证据向何**要款,待款从发包方要回后,孙**将何**的工程款返给何**。孙**、何**上访后,经有关部门协调,发包方给付了何**一部分工程款,何**于2003年1月给付了孙**108000元。2004年1月,经孙**、何**协商,从尚欠款862000元中再扣出孙**未完工的人工费50000元,还欠812000元。为了上访催款,何**又给孙**出具了欠据(即证实),内容为发包方项目经理王**欠孙**人工费812000元。2004年4月27日,孙**到何**家给何**出具了证实材料,内容为“在法院何**承认欠人工费812000元整,其中主体钱是孙**的,余下的人工费是何**等其它(他)工人”。此证实原件在何**处,孙**留有复印件。经审查,此欠款中有何**欠孙**652000元,何**等其他工人的部分内有第三人胡锡权145000元,(何**于2003年9月17日给第三人出具的欠条即是此笔欠款),还有何**雇用的电工王**的欠款15000元。2004年10月20日,孙**起诉至法院,请求何**以及辽宁省**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人工费812000元。孙**得知何**已在沈阳**民法院起诉辽宁金**有限公司以及辽宁恒**有限公司后,放弃了对辽宁金**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胡锡权得知孙**起诉后,于2004年11月3日以何**欠孙**的812000元人工费中有胡锡权145000元的欠款为由,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何**与孙**口头达成和补签的《5号、7号楼人工费协议书》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被迫停工退出施工现场,责任在开发商开发光明苑小区缺乏相关审批手续,故何**、孙**均无过错。因开发商和施工发包单位已于2003年1月前给付了何**近一百二十万元的人工费,现孙**和胡**要求何**给付全部人工费及从向何**催要时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三方当事人对所欠812000元认可后,孙**和胡**均对“余下的人工费是何**等其他工人的”具体数额和人员加以说明和举证证明时,何**既回答“不知道”、“不清楚”,不向法庭说明自己的份额和举证加以证明,又不按法庭传唤时间到庭质证。故对何**主张只欠37117元的数额不予采信。何**应按该院确认数额给付孙**和胡**人工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孙**人工费652000元;二、何**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孙**经济损失(按本金652000元计算,自2004年8月1日起给付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三、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十日内给付胡**人工费145000元;四、驳回各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95元,由何**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1年5月,孙**接收光明苑小区5#、7#楼主体工程中的瓦工,木工,混凝土工,并不是整体承包人工费。2001年7月10日主体竣工,7月15日主体工人全部撤出,孙**在工地住等着要钱。

5#楼抹灰是由辽中县石**,孙**,费**共同完成交工。7#楼抹灰是由兴城王*,费**完成交工,与孙**无任何关系。2002年11月19日,在铁西**民医院,记者来采访,孙**对上诉人说:“现在记者来了,人工费好要,借这个机会我帮你多要点钱。”当时在场的有陶**,电工王**共同协商,按97万元编出了这个数,为了防止万一,上诉人同孙**又立了字据。此欠款并不是实际欠款,不能作为欠款证据。上诉人同孙**,陶**,王**都在字据上签了字。2004年4月27日,孙**同妻子马**来到上诉人家,说帮上诉人要工程款,让上诉人在法院承认欠孙**81.2万元,然后由杨国有出面给要,孙**及妻子立下了81.2万元并不是真实欠款的字据。第三人胡**承包刮大白项目,工作量仅完成不到一半,就被开发公司赶出了工地,为了达到要款的目的,胡**、孙**视法律于不顾,伙同社会人员用刀威逼,把上诉人绑票到胡的单位,进行殴打,威逼上诉人写下十四万元的欠据,不写就打死上诉人,并害上诉人全家,上诉人迫于无奈写下了欠条。上诉人被放回后,去于**派出所报案。上诉人认为,帮助农民工要回工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的义务和责任,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上诉人对此案提起上诉是无理之诉,上诉人未提出任何新的证据,仍在进行无理争辩,其列举的几点上诉理由,均被一审所认证的事实予以否认,故其上诉无理。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是一份公平,公正,合法的判决,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同孙**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01年5月,何**、孙**口头达成协议,约定何**将其从辽宁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接续承包的铁西区光明苑5#、7#住宅楼部分人工施工任务分包给孙**。孙**、何**认可5#、7#楼总建筑面积为9603平方米。2002年10月,光明苑小区工程停工,孙**、何**、胡**退场。孙**、何**上访后,经有关部门协调,何**于2003年1月给付孙**10.8万元。何**于2003年9月17日为孙**出具《欠据》,载明:“光明苑5#7#楼欠孙**工程款叁拾伍万元,……还款期三个月,……但35万元工程款中有木、水暖工没有完工,甲方扣出工程款后从35万中扣出,按实际剩余款计算。”孙**自认未完工程应扣款5万元,何**亦予认可。2003年9月17日,孙**为何**出具《说明》,载明:“如果何**孙**对帐工程款不到35万元,孙**认可一分钱不要,如多出35万,按实际结算[已(以)证据说话]”。2003年9月17日,何**为胡**出据欠条,载明:“欠胡**(权)铁西光明苑5#7#刮大白、7#楼部分抹灰大约壹拾肆万伍仟元,对帐后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结算后付清”。

2004年10月,孙**起诉至法院,请求何**以及辽宁省**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人工费81.2万元及利息。后孙**得知何**已在本院起诉辽宁金**有限公司以及辽宁恒**有限公司,遂放弃了对辽宁金**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胡锡权得知孙**起诉后,于2004年11月以何**欠孙**的81.2万元人工费中有胡锡权14.5万元为由,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认为:1、关于何**主张其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向孙**、胡**出据欠据的问题。何**为证明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据的欠据,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平**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法官肖**、崔**于2005年3月23日到平**出所询问了出具《情况说明》的办案民警毕*,毕*承认其于2004年12月15日以平**出所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称因案发地不在平罗,故没有立案。因此,即使孙**、胡**存在胁迫行为,由于何**不能证明该胁迫行为业已经有权机关认定为刑事犯罪,因此,该胁迫行为仍属民法调整范围。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规定,“以给公民其及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由于何**为孙**、胡**出据欠据的行为系基于双方存在施工人工费合同关系,而人工费的最终结算应为双方施工人工费合同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虽然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却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同位阶的法律(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均为全国**大会通过)“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以及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精神,何**出具欠据的效力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因此,即使孙**、胡**对何**实施了胁迫行为,何**基于胁迫行为(被认定为刑事犯罪例外)所为的民事行为仍为有效,仅是赋予当事人以撤销权而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1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何**自认“被胁迫”出据两份欠据的日期为2003年9月17日,何**在2004年9月17日之前没有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因此,其享有的撤销权消灭。因此,何**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落款日期为“2001年10月28日”何**与孙**补签《光明5#、7#楼人工费协议书》及落款日期为“2002年10月28日”何**与孙**签字的尚欠人工费97万元字据(以下简称“欠97万元字据”)的证据效力。《光明5#、7#楼人工费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将光明苑5#、7#楼全部人工费包给孙**(土建、电气、水暖、大白、油漆、木作)达到工完(完工),人工费每平方米按115元解(结)算。“欠97万元字据”载明:“光明苑5#7#楼是由孙**承包全部人工费,其中包括(土建、电气、水暖、大白、油漆、材件安装)。根据现有的工作量工程量,尚欠2001年10月末前人工费总计为97万元,未完工程扣除”。第一,《光明5#、7#楼人工费协议书》落款日期虽为2001年10月28日,“欠97万元字据”落款日期为2002年10月28日,但《光明5#、7#楼人工费协议书》及“欠97万元字据”用纸均为红格“15×20u003d300”的稿纸,右下角均有“50798”的编号。第二,一审法官在审理时,向孙**代理人杨国有出示《光明5#、7#楼人工费协议书》和“欠97万元字据”,法官问,“通过肉眼观察,这两份证据书写时间和用纸都是相同的,对此你怎样解释?”,杨国有答“情况是这样的,我们是先有口头协议,时间是2001年5月协商的,5月7日就进场了。后来因为辽宁**公司有关开发光明苑小区的审批手续缺少,故有关部门勒令停工,我们被迫退场。退场后同何**协商走上访的路解决这两个公司的欠款问题,因此就补了协议,又写了欠款说明。何**怕说不清楚,怕我用此条向他要这笔款,我们又于2002年11月19日共同出具(情况说明),有我和何**签字,陶**和王**(都是何**手下的人)也在情况说明上签了字,通过上访,省民政厅协调。2003年1月份何**给了我108000元。”法官问,“你是何时向何**要钱的”,杨国有答,“开始时是因发包方不给何**钱,何**就不能给我钱。我们曾经合作一起向发包方要钱,后来我发现发包方给了何**一百多万元人工费,还有材料费九十多万元,我就向何**要……”。杨国有的陈述表明《光明5#、7#楼人工费协议书》落款日期虽为2001年10月28日,但却是在退场后签订,而孙**承认的退场时间为2002年10月28日,因此,“2001年10月28日”为倒签日期。第三,杨国有的陈述还表明,孙**与何**准备通过上访向两个公司(辽宁金**有限公司和辽宁恒**有限公司)要款而补签《光明5#、7#楼人工费协议书》和“欠97万元字据”。第四,2002年11月19日,何**与孙**签订的《情况说明》载明:“光明苑5#7#楼是2001年5月7日进现场,因甲方资金不到位,剩余部分水暖、电气尾工活没有干完,甲方不同意我们继续施工,并把我们赶出工地。为了讨回公道,我们到市、区有关部门,为了帮助我们多要些钱,我和孙**商定并给孙**写出欠据,欠人工费玖拾柒万元(97万元)是为了从甲方要款用,并不是实际欠款(人工费),孙**不能用此欠具(据)做(作)为证据向何**要款(除实际欠款外,剩余部分返给何**在玖拾柒万以内)。特立此证具(据)说明”。因此,“欠97万元字据”不真实。第五,孙**与何**在2002年11月20日签字的《情况证实》载明,“光明5#7#楼,经市劳动局、区劳动局催要,欠款人工费总计玖拾贰万元正,但实际欠人工费不是玖拾贰万元,是为了多要款,剩余款返给何**。”按孙**的自述,该“92万元欠款”系在前述“97万元欠款”扣除未完工程5万元后得出的,由于“92万元欠款”不真实,故“欠97万元字据”不真实。第六,由于孙**与何**约定的“欠款97万元”是以退场后孙**与何**补签的《光明5#、7#楼人工费协议书》中载明的人工费每平方米115元×总建筑面积9603平方米,减去孙**自认的此前何**已付款为计算依据的,由于“欠款97万元”不真实,故《光明5#、7#楼人工费协议书》中约定的每平方米人工费115元亦不真实。第七,由于孙**与何**2002年11月20日约定的“欠款92万元”是以退场后孙**与何**补签的《光明5#、7#楼人工费协议书》中载明的人工费每平方米115元×总建筑面积9603平方米,减去孙**自认的此前何**已付款,再减去孙**自认的未完工程扣款5万元为依据计算的,由于“欠款92万元”不真实,故《光明5#、7#楼人工费协议书》中约定的每平方米人工费115元亦不真实。第八,何**举证的于2003年9月17日为孙**出据的欠款金额为35万元的欠据,本院已予以确认。如果按《光明5#、7#楼人工费协议书》中载明的人工费每平方米115元×总建筑面积9603平方米,减去孙**自认此前何**已付款173280元,再减去孙**自认的未完工程扣款5万元,以及再减去孙**自认的该总欠款中包含有胡锡权145000元及王洪山15000元,(115元×9603平方米-已付款173280元-应扣款5万元-145000元-15000元),何**应欠孙**款721065元,这与孙**承认的何**出具的35万元欠据严重不符,故《光明5#、7#楼人工费协议书》中约定的每平方米人工费115元亦不真实。第九,孙**在2004年4月27日出具的《证实》中明确表示“在法院何**承认欠人工费81.2万元正,其中主体钱是孙**的,余下的人工费是何**等其他工人的。”表明孙**承认在其主张的人工费中包含有何**等其他人的份额,而非按《光明5#、7#楼人工费协议书》中约定的每平方米人工费115元,按总建筑面积9603平方米,再减去已付款和应扣款5万元为计算依据。

以上表明,《光明5#、7#楼人工费协议书》和“欠97万元字据”均不能作为孙**向何**主张给付人工费的证据。

3、关于何**欠孙**的人工费数额。何**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出示其于2003年9月17日出具给孙**的金额为35万元的欠条复印件,证明不欠孙**人工费97万元,孙**先是予以否认,后经本院当庭询问孙**“上诉人在庭审举证时陈述其于2003年9月17日向你出具了35万元的欠条有无此事”,孙**答“有,当时是给我自己的,别的工人都不管”,本院再问,“被上诉人孙**,看一下上诉人出示的欠条复印件是否属实”,孙**答“我要求看原件,是否是该复印件我不敢确认,但确实有此事,单给我出具了35万元的欠据,与其他人无关”。另,孙**在同一天,即2003年9月17日向何**出具一份《说明》,载明“如果何**孙**对帐工程款不到35万元,孙**认可一分钱不要,如多出35万,按实际结算[已(以)证据说话]”,以上表明孙**持有该欠条。在本院要求孙**提供该欠条时,孙**以其手中无此欠条为由拒不提供,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推定孙**持有何**所出据的欠条,并按何**所提供“欠据”复印件的内容认定。由于该欠据虽载明何**欠孙**人工费35万元,但同时载明“但35万元工程款中有木工、水暖工没有完工,甲方扣出工程款后从35万中扣出,按实际剩余款计算”,孙**自认未完工程应扣款5万元,何**亦认可孙**所主张的扣款金额为5万元,故何**尚欠孙**人工费30万元。

4、关于何**尚欠胡**的人工费数额。从2002年10月何**、孙**、胡**退场,到2003年9月17日何**为胡**出具欠条,双方未能准确确定胡**人工费的金额,从何**于2003年9月17出具欠条至铁**法院受理此案时,双方仍未能进行对帐准确确定胡**人工费,且铁西区光明苑5#、7#楼在2002年底既已由开发商辽宁恒**有限公司用于安置动迁户回迁,已失去通过鉴定方式准确确定人工费的基础,故本院只能围绕欠条中载明的“大约14万5千元”进行解释并作出裁判。由于何**所出具的欠条系何**与胡**施工人工费合同关系中的结算条款,当事人间已约定“大约14万5千元”,即当事人所确定的金额已“大约”到“14万元”以上的“5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本院确定“大约14万5千元”的真实含义为14万元以上(包括14万元),15万元以下。由于胡**未能举出何**欠其人工费为14万元以上的充分证据,故本院确认何**尚欠胡**人工费14万元。

5、关于孙**所主张的欠款利息。孙**在一审诉讼中提出了要求何**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且利息为法定孳息,故何**应承担给付利息责任。由于何**向孙**出据的欠据中载明还款期为三个月,出据日期为2003年9月17日,故何**应自2003年12月18日起承担给付利息责任。

6、何**2004年1月3日出据的《欠据》不能证明何**尚欠孙**人工费81.2万元。该欠据载明,“金*二建第一分公司承建铁西光明苑小区5#7#楼,项目经理王**欠5#7#楼孙**等200多农民工人工费捌拾壹万贰仟元(812000元)(2001年—2002年人工费)。证实人:何**”。第一,该欠据载明的债务人为金*二建项目经理王**,债权人为包括孙**在内200多农民工,并不限于孙**本人。第二,何**是以“证实人”的身份在该欠据上签字,而非以债务人的身份签字。第三,按孙**的自述,该欠据中载明的81.2万元产生的前提系基于2002年10月28日何**与孙**签字认可的尚欠人工费97万元的字据,后由于孙**未完工程扣款5万元,变为欠人工费92万元,2002年末至2003年初,经有关机关协调,何**支付孙**10.8万元。92万元减去10.8万元便是81.2万元。但在2002年11月19日何**与孙**签字认可的《情况说明》及2002年11月20日何**与孙**签字认可的《情况证实》中,孙**自认“97万元”及“92万元”均不是真实的欠款数额,目的是向辽宁金*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要款。因此,在81.2万元债务的基础即欠人工费“97万元”及“92万元”不真实的情况下,虽减去此后的付款金额10.8万元,实际等于81.2万元,但这一数额仍是不真实的。第四,2004年4月27日,孙**向何**出具《证实》,载明“在法院何**承认欠人工费81.2万元正,其中主体钱是孙**的,余下的人工费是何**等其他工人的”,表明81.2万元中有包括何**在内的其他人的。第五,2003年9月17日,何**向孙**出据的欠款金额为35万元(不含应扣除数额)欠据,表明何**不欠孙**81.2万元。

以上表明,何**2004年1月3日出据的《欠据》不能证明何**尚欠孙**人工费81.2万元。即使按孙**自认该81.2万元中还应扣出胡锡权14.5万元、王**1.5万元,亦不能认定何**尚欠孙**人工费65.2万元,故一审判令何**给付孙**人工费65.2万元错误,应予纠正。

7、需要说明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对当事人未提出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二房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

二、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二房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何**给付孙**人工费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二房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何**给付孙**人工费30万元的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3年12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二房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何**给付胡锡权人工费1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上诉人何**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孙**、胡锡权其他反驳。

一审案件受理费65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95元,计13190元,由何**负担6490元,孙**负担6490元,胡锡权负担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0五年六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