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限公司与四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成都**限公司诉四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成都**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偿还其货款87610.5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诉讼费995.00元。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四川**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又依法对被执行人四川**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实施了查询,被执行人四川**有限公司无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公司的房产及土地均设置了抵押。期间,申请执行人成都**限公司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四川**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属执行不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执行不能的案件应裁定程序终结,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行执行。此情况已向申请执行人成都**限公司释*,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持异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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