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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潘*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甘肃省**民法院审理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潘**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高**、韩**、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酒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潘**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1721.50元(已付10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甘肃省**民法院依法报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后进行了审理。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高**之夫车某某与被害人韩**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高**心存妒恨。2014年4月28日晚,高**偷听到车某某与韩**的通话,遂生杀人恶念,次日凌晨1时许,高**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及单刃尖刀各一把,翻墙进入韩**家院内,脱鞋翻窗进入韩**卧室,韩**被惊醒,高**持莱刀砍击韩**头部、颈部、身上,后撕着韩的头发将其拖下炕,二人撕扯摔倒,高的菜刀脱手后又持单刃尖刀朝韩**身上乱戳,致其当场死亡。高**持尖刀返回自己家中,在卧室内用该尖刀戳自己的腹部自杀未果后拨打110报警。

另查明,高潘*之夫车某某给高*甲处理丧事费用10000元及一只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金塔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出警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29日2时3分,金塔县公安局接高潘*电话投案自首,并在原地等候公安人员到来。

2、证人车某某、高**、高**、高某丙的证言证明,车某某与韩**长期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

3、证人沙某某(村组长)的证言,证实当日凌晨2点多,其接到派出所的电话说高**出事了,其到高**家见高在门前的油路上躺着,说把韩**杀掉了。其领着大夫到韩**家,韩**已经死了。卧室地面有一把菜刀,刀上有血。在高**家卧室床上有大量血,还有一把刀子,看起来是一把水果刀,长大约20公分左右,宽约3公分。

4、证人杜某某(卫生院大夫)的证言证明,其接到通知后2点多钟赶到双新村7组居民点,给一个在警车前躺着的女人包扎伤口及输液的情况。后沙某某将其领到居民点中间些的一户,现场地上趴着一个女人已经死亡。

5、被告人高潘*的供述与辩解,其得知丈夫车某某与韩**发生过两性关系,是情人,就有了杀害韩**的想法。知道韩**怀着孩子,韩**的丈夫在外面打工。当晚其到韩**家后院的小窗户跟前偷听,猜测与韩**通话的人是车某某,就想好了晚上将韩**杀死呢。等到12点多,就把菜刀别在裤腰里,尖刀塞在右侧牛仔裤口袋里,拿上以前修了房子用过的三角爬凳,到韩家大门西侧,翻墙入院,害怕走路被韩**听见,就把脚上穿的红色布鞋脱掉放到窗户下,推门进到韩**的卧室后,韩**从床上坐起来了,说都是别人冤枉她的,她就走到炕跟前,用手里的菜刀朝韩**身上砍了几下,抓住韩的头发从炕上拉下来,两人撕扯时都摔倒了,其一直拿着菜刀乱砍,韩和其抢菜刀时,菜刀摔地上了,其又持尖刀朝韩**身上乱戳,韩不动弹了她才停手。其没有穿鞋原从窗户爬出去就回家了。在自己的卧室炕上,用小尖刀朝自己的腹部戳了几刀,就打110报了警,后又出去到门前马路上等到警察来。右手的伤是和韩**撕扭的过程中伤到的。菜刀是自家厨房的,小尖刀是从高*甲家借的。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杀人现场位于金塔县大庄子乡双新村7组25号高*甲家东卧室。现场血泊当中有一具俯卧状裸体女性尸体,两手蜷于头部,两腿略为分开,脚掌面染有大量暗红色斑迹,头东北脚西南。距卧室门口地面血泊当中东西向遗留有一把不锈钢菜刀(原物提取),菜刀全长30cm,刀面宽10cm,菜刀柄向西北,菜刀柄为黄白相间塑料柄,柄上遗留有大量擦拭状暗红色斑迹,刀面为不锈钢质,上遗留有大量浸染状暗红色斑迹,刀面上刻印有“天匠牌一,铬钢菜刀”字样,刀刃口前部卷边,刀刃粘连有毛发。现场提取赤足穿袜暗红色足迹及暗红色斑迹,汗液指纹5枚,残缺暗红色掌纹1枚及红色布鞋一双等。

自杀现场位于金塔县大庄子乡双新村7组52号车某某家。炕上遗留有一把黄色木柄单刃尖刀(原物提取),刀全长26cm,刀宽3cm,刃长15cm,刀刃及刀把上遗留有擦拭状暗红色斑迹(棉签擦拭,物证袋包装),被褥上遗留有浸染状暗红色斑迹。现场提取赤足穿袜暗红色足迹及血迹等。

7、鉴定意见

(1)韩**死亡原因鉴定意见:韩**系被他人用菜刀类锐器砍伤全身多处并用尖刀类锐器刺破胸腔致严重的肺脏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另,宫腔内见一5月大小胎儿。

(2)DNA个体识别鉴定,证实在送检的“现场走廊窗台上暗红色斑迹”、“现场走廊门内侧把手上暗红色斑迹”、“高潘兄家西卧室炕上血泊”、“(从高潘兄家提取)单刃刀上”检出同一女性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高潘兄,支持为高潘兄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3)从高潘**扣押其作案时所穿衣物、嫌疑人灰色牛仔裤右裤管上、袜子上、菜刀上检出同一女性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韩**,支持为韩**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4)在现场东墙开关上暗红色斑迹中检出混合DNA分型,经比对,不排除高潘*、韩**二人混合之可能。

(5)提取高潘**指指纹、掌纹样本,作手印鉴定意见(6份),证实高*甲家大门外西门柱正面瓷砖上遗留的指纹为高潘*右手食指所留;高*甲家大门西墙头外侧距大门西柱115cm处瓷砖上遗留的两枚并列指纹,为高潘*左手食指及左手中指所留。高*甲家大门西墙头外侧距大门西柱130cm处瓷砖上遗留的五枚并列指纹,为高潘*右手所留。高*甲家大门西墙头内侧距大门西柱80cm处瓷砖上遗留的两枚并列指纹,为高潘*左手食指及左手中指所留。高*甲家大门西墙头内侧距大门西柱65cm处瓷砖上遗留的并列指纹,为高潘*右手中指所留。高*甲家走廊西侧第一扇窗户内侧白色瓷砖窗台上遗留的暗红色掌纹为高潘*左手掌纹所留。

(6)提取高潘兄成趟赤足穿袜足迹样本,作足迹鉴定意见,证实高*甲家前院地面、大门外地面及卧室地面遗留的成趟赤足穿袜暗红色足迹为高潘兄所留。

8、从高潘**提取一部粉红色直板手机,染有大量血迹,打开后通话记录中储存有部分通话记录,证实拨打110两次,通话时长3分59秒,拨打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2时03分。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高潘*辨认出作案所持菜刀、尖刀,所穿并留在韩雄*家走廊下的布鞋及作案现场。

10、调取证据清单及联通营业网点制式登记本,证实2014年2月28日,一个叫陈**的人办理了号为155****0073、155****0074的两张卡。

11、旅馆住宿登记,证实2012年5月22日,高潘*的丈夫车某某与韩**在同一旅馆同一房间住宿。

12、金**民医院手术记录单,证实高潘*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13、高某甲提交了家里找到的VW801手机一部,联通手机卡一个,有“155****0073”字样的纸片一张,调取电话号码为130****8108、155****0073、155****0074的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晚韩雄娃与车某某自9时许至10时许,二人多次通话。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潘*、被害人韩**户籍情况。

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一审答辩情况

指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因感情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尽力进行了部分赔偿、系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被告人高潘*对一审判决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高潘*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及民事判赔正确。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潘*明知被害人怀有身孕,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且作案手段凶残,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本案前因、高潘*有自首等从轻情节,已对其从轻判处,所处刑罚适当,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核准甘肃省**民法院(2014)酒刑一初字第10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高潘*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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