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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红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甘肃省**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红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定中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杨*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马*某、马**、马*乙因杨某某死亡形成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定西**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4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杨**乘坐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回家途中,向杨某某谈及有关杨某某生活作风问题的传闻时,引起杨某某不满;车辆到达岷县十里镇某某村“岷野”公路通往折家山社的农路口时,二人在车内发生争吵并厮打,杨**卡住杨某某的脖子致其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作案后,杨**逃离现场回到家中,2014年3月22日被抓获。另外,本案开庭后杨**家属主动向法院交来赔偿款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马某某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1月13日11时12分05秒,岷县**村五社265号村民马某某向岷县公安局十里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1月12日上午9时许,其妻杨某某外出跑出租车,晚上未归家,电话也打不通;13日早上他通过岷**管局卫星定位系统,发现杨某某的出租车在十里镇某某村“岷野”公路边,他就来派出所报案。报案后,马某某及派出所民警赶到岷县十里镇某某村“岷野”公路通往折家山社的农路口找见了杨某某所驾车辆,发现杨某某死在车内;岷县公安局遂对此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勘查刑事技术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岷县十里镇某某村“岷野”公路南侧通往折家山社的农路起始段。“岷野”公路呈东西走向,距公路南侧通往某某村折家山社的南北向农路8.5m处有一辆红色出租车;农路宽4m,出租车车头朝南,停放于农路中间;出租车为红色的“五菱之光”小型面包车,车号为甘J******,车顶有“某某公路出租”标志牌,车辆的前、后门均呈闭合状态;左、右前门门锁呈开启状,左、右后门门锁呈关闭状。打开左前门检查,见档杆处于四档位,手刹呈开启状;方向盘上方车顶杂物夹内有13张票面为壹圆、11张票面为伍角的人民币,以及票据等物。打开右前门,见副驾驶座前面的地板上有一“五粮春”酒袋和一防冻液桶,酒袋内装有乳白色女式包一个,包内装有纱巾等杂物。打开副驾驶座前壁的工具箱,内置放一黄色钱夹,钱夹内有4张100圆票面、3张50圆票面、5张20圆票面、5张10圆票面、8张1角票面的人民币,及署名“杨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一本、身份证一张,车辆行驶证一本,中**银行银联卡一张,中**银行银联卡一张。打开右后门,见紧靠驾驶座、副驾驶痤后背有一长122cm、宽23cm、高32cm的用三角铁焊成的长条凳,在此凳与第二排座位之间的地板上有用一摩托车坐垫和一单人沙发坐垫覆盖的、蜷曲右侧卧状女尸,头东脚西;尸体衣着整齐,上身着黑色半长羽绒服,下身着黑色保暖裤,双脚穿黑色长筒皮靴。勘查中提取遗留在车门上的指纹7枚,提取车辆档杆上、车辆右后门锁上、车辆左右后门扳手上、死者口唇上、死者双手指甲内的微量物质及死者血样备检。

3、证人马某某证明,2014年1月14日10时许,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对杨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进行进一步勘查,他发现杨某某的手机、项链、戒指、耳环等都不在车内,被人拿走了。杨某某的手机价值299元;项链是白色的假货,价值20元;一枚戒指是黄铜的,价值20元,另一枚戒指是黄金的,价值2570元;耳环是黄金的,价值2564元。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尸检刑事技术照片证明,死者杨某某双耳垂耳孔下可见浅表皮肤划伤痕;眼睛角膜混浊,不能透视瞳孔,双侧睑球结膜可见出血点;口唇发绀明显,舌尖露于两齿外;双手甲床发绀。颈前下颌下甲状软骨上有一10cm×4.0cm平行索沟,以左侧为重,左侧下缘有6.0cm×l.5cm的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解剖时切开颈部及胸腹腔,见颈部索沟皮肤损伤严重处对应皮下组织出血,左侧舌骨大角骨折并肌肉出血,气管内可见少量淡红色粘液;双肺被膜下、心尖部可见散在的出血点,心脏充满未凝固血液;脾包膜皱缩;解剖头部,见右额颞部头皮下有8.0cm×5.0cm出血;锯开颅骨,见硬脑膜高度紧张,脑组织高度水肿,血管高度充盈。根据尸体检验,结合现场情况分析,死者杨某某符合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鉴定意见:杨某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5、浙江省**定中心DNA检验鉴定意见,证明检验机构对提取的死者杨某某口唇擦拭物、死者杨某某颈部提取的丝巾、出租车右后门内侧扳手上的擦拭物、出租车右后门外侧扳手上的擦拭物、出租车左后门外侧扳手上的擦拭物、出租车档杆上的擦拭物、出租车右后门门锁上的擦拭物、死者左手指甲1、2、3、4号擦拭物、死者右手指甲1、2号擦拭物与杨某某血样进行DNA检验和同一比对。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死者杨某某口唇擦拭物、死者杨某某颈部提取的丝巾、出租车档杆上的擦拭物、死者左手指甲擦拭物2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死者杨某某,支持上述物证为杨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送检的死者杨某某颈部提取的丝巾、出租车右后门内侧扳手上的擦拭物、死者左手指甲擦拭物1、死者左手指甲擦拭物4、死者右手指甲擦拭物1、死者右手指甲擦拭物2的DNA分型均表现为混合谱带,可以由杨某某DNA分型与他人DNA分型混合形成。(3)、经Y-STR检验,死者左手指甲擦拭物l、死者左手指甲擦拭物4、死者右手指甲擦拭物1、死者右手指甲擦拭物2在DYS576等25个基因座单倍型相同,不排除由来自同一父系的男子所留;死者杨某某颈部提取的丝巾、出租车右后门内侧扳手上的擦拭物、出租车右后门外侧扳手上的擦拭物、出租车档杆上的擦拭物的Y-STR分型均表现为多人混合谱带;

6、甘肃省**定中心DNA检验鉴定意见,证明检验机构对十里镇某某村王**、杨**等31名嫌疑男子的血样(杨**血样标记为16号检材)与浙江省**定中心DNA检验鉴定结果进行DNA检验比对。鉴定意见为:A、经比对,**公司鉴(2014)52号鉴定书中死者杨某某左手指甲擦拭物1、死者杨某某左手指甲擦拭物4、死者杨某某右手指甲擦拭物l及死者杨某某右手指甲擦拭物2中检出的混合DNA分型,符合杨某某与杨**的DNA分型混合的结果;出租车右后门内侧扳手上的擦拭物中检出的混合DNA分型中,不排除混有杨**DNA分型的可能性。B、**公司鉴(2014)52号鉴定书中死者杨某某左手指甲擦拭物1、死者杨某某左手指甲擦拭物4、死者杨某某右手指甲擦拭物1及死者杨某某右手指甲擦拭物2中检出的Y-STR分型与杨**在DYS576等25个基因座单倍型相同,不排除来自同一父系的男子所留;出租车右后门内侧扳手上的擦拭物中检出的混合Y-STR分型,不排除混有杨**Y-STR分型的可能性。

7、2014年3月21日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对杨**左手进行了检查,见其左手背有2.5cm×0.4cm、2.0cm×0.4cm、1.5cm×0.3cm、2.0cm×0.3cm的四处皮肤抓伤愈合痕,抓伤处皮肤颜色鲜红,略凹陷。

8、被告人杨**指认作案现场、丢弃死者手机、手机套、项链现场笔录及指认刑事技术照片、提取项链笔录证明,2014年3月26日杨**指认岷县十里镇某某村“岷野”公路南侧通往某某村折家山社的农路起始段为其作案现场。指认岷县十里镇某某村与大沟寨村之间的陈**家耕地为其丢弃被害人手机的地点,该耕地东面为陈**家耕地、南面是通向某某村折家山社的小路、西面是石**家耕地、北面是陈**家耕地;丢弃手机地点西南方向、某某村与大沟寨村之间的小路边是其丢弃被害人手机套的地点。指认十里镇十里村杨*甲家水井为其丢弃被害人杨*某的项链和一个戒指的现场,该水井东面为杨*清家院子、南面、西面为李**家耕地、北面为杨*甲家在建两层楼房;杨**指认其丢弃被害人项链和戒指的水井后,因杨*甲案发后对该水井进行了掏挖,公安人员在水井中掏出的沙石堆中找到了白色项链一条。

9、证**某某辨认笔录三份及辨认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杨**辨认笔录三份及辨认刑事技术照片证明,经证**某某、被告人杨**分别混合辨认确认,侦查中提取的手机一只、手机套一个、项链一条,系被害人杨某某生前持有的物品。

10、证人吕某某证明,2014年1月15日(农历2013年腊月15日)中午,我抱着孙子在某某村与大沟寨村之间的路上闲转时在一块地边上(离公路三、四百米远)发现了一部蓝颜色的直板手机,我捡起后带回家了;到家后因手机里没有卡,我妻子将自己的手机卡装上试了一下,手机功能好着哩。邻居们听说我拾了一部手机,就议论说可能与前两天发生的命案有关,1月17日(腊月17日)我就将手机交给了公安人员。后来公安人员在群众帮助下又在距我捡到手机的地方三、四十米远的地里找到了一个红色手机套子。

11、证人张某某证明,与杨某某属同在一个村。2010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晚上大约8点左右,我和十里镇某某村的折慈富等人酒后开着车经过十里镇街道的杨**家小卖部,小卖部门口站着一个年轻女的,车上的一个人向那女的喊了一声“谝走”(一起去说话;调戏该女子),那个女的就跑到小卖部里去了;有一个年轻男子(后来知道叫杨**)从小卖部里拿着一把砍刀出来了,同我们发生了争吵,我们顺手拿着小卖部门口的啤酒瓶打砸小卖部,砸罢后我们就离开了。

12、证人杨某某证明,我驾驶一辆灰色小面包车在县城到十里镇骆驼村之间从事客运工作,认识杨某某。2014年1月12日下午我从县城拉客到骆驼村后,又驾车折返向县城方向走,大约下午17点40分左右,路过十里镇某某村通往折家山社的路口时发现杨某某的面包车停在路口。杨某某平时为人、生活作风还都好着哩;身上带耳环和两个戒指。

13、证人折某某、王*某、折某甲、折某乙、王*甲证明,他们都是某某村人,2014年1月12日晚上天黑后大约20时许,他们几人要去某某村旁边的骆驼村吃“粉鱼”,路过“岷野”公路通向折家山社的路口时,路中停着一辆红色的小面包车,有人打亮手机朝车里看了一眼,没发现车里面有人;他们返回时车还停在那儿。第二天才听说该车里死了人。

14、证人杨**证明,我家的井是2013年农历腊月十几挖的,2014年农历二月初十左右又掏了一次。2014年3月26日杨**和公安人员来了,公安人员在他掏井时掏出的沙石里捡出了一条项链。项链是谁的不知道。

15、被告人杨**供述,2014年1月12日中午,我在女儿出生后“十天”的庆贺仪式上喝了酒;下午17时左右,我乘车去岷县县城买彩票,我到县城北门桥十字路口下车后,看见齐家村的一个女司机的出租车车门开着,女司机招揽乘客,也问我是否坐车;正好,我想向这个女司机打听“关牛”(张某某绰号)的一些情况,就决定不买彩票乘该车返回。当时车快坐满了,我坐在第二排座位上了,车就向十里方向走。女司机问我去哪儿,我说到十里镇大沟寨村下车。车到十里镇齐家村、曹家村、乡政府附近时车上的六、七个乘客都陆续下车了,最后车上就剩下我和女司机两个人了,我还坐在第二排座位。车快到大沟寨村桥头时,我问女司机是否认识齐家村的“关牛”,女司机说认识;我说听说“关牛”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抓了,女司机说没抓;我又对女司机说听说女司机跟“关牛”关系好,常在县城开房着哩(指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女司机听到后就生气了,开始骂我;女司机在我要下车的大沟寨村路口没有停车,边骂边把车开到某某村去折家山社的路口,将车开进路口几米准备掉头时车停下了。车停下后女司机还在骂我,骂地很难听;女司机转过身来在我脸上打了一巴掌,我在女司机脖子后面捣了一拳,女司机又拿东西在我头上打了几下,我就用左胳膊勒住女司机脖子,女司机将我的左手抓破了;我因喝过酒当时很生气,就把女司机使劲拖到车的第二排,女司机还要打我,我就用右手卡住女司机脖子,用双脚轮换着踏对方身体,卡了几分钟后我在女司机脸上打了一下,发现女司机不动了,我又在鼻子上试了一下发现没有气了。我很害怕,想做个假现场,就把女司机的两个戒指、两个耳环和一条项链拿上了,其中的耳环是我从耳朵上扯下的。我用座椅的垫子把女司机盖住,伪装了一下。我还把车上放的手机、手机袋,还有手提包内的一沓子一元的零钱拿上了。我离开车辆时把车后面的两个车门锁上了。就从农路上朝大沟寨村方向走,走到某某村通往大沟寨村之间的一条小路上时把手机套丢弃了,接着把手机与手机电池、内存卡、手机卡拆开后丢弃到地里了;一沓子零钱、一对耳环和一个戒指也丢弃了,具体地点说不上了;我走到大沟寨村水渠时就从农路上折到公路上后往家中走,到十里村时我把项链和另一个戒指用纸包好后扔到十里村杨*甲家的井里了。另外,三、四年前,十里镇齐家村的“关牛”等人打砸我们家的商店,并且把我母亲的手打伤了,我猜想女司机是打下我母亲的“关牛”一起的那几个人的媳妇,我就问她和“关牛”的关系,如果有关系我想报复着把女司机打一顿。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的指派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先动手打人,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认罪、悔罪,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十万元,原判量刑过重。

对该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先挑起事端,与被害人杨某某厮打时,杨**用手卡住杨某某的颈部气管部位,双脚轮换踏住杨某某身体,直至杨某某死亡,杨**杀人故意明显。杨**认罪,悔罪,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一审量刑时已予考虑,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因生活琐事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核准甘肃省**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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