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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总公司直属一处与西宁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甘肃省**总公司直属一处与西宁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3)宁*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西宁市**有限公司给付甘肃省**总公司直属一处工程款1997873.01元、退还合同定金190000元、赔偿违约金80954.02元、赔偿停工损失339330.3元、给付各类欠款509721.45元,以上共计3117778.78元。西宁市**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0786元、承担鉴定费9000元。由于被执行人西宁市**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甘肃省**总公司直属一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西宁市**有限公司无偿还能力,2005年12月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09年本院在清理积案活动中,对该案恢复执行,因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本院于2009年6月再次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此期间查明:2005年5月青海润**有限公司接管了原西宁市**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并且于2005年5月29日向本院出具《承诺书》,由其承担北川河公园的所有债务,2010年3月,西宁市城**村民委员会与青海润**有限公司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诉至本院,2012年5月11日经青海**民法院终审判决【(2012)青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青海润**有限公司与西宁市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青**嘉公司返还西宁市城**村民委员会378亩土地,由西宁市城**村民委员会对公园形成的建筑资产折价补偿青海润**有限公司3387417元(该案未进入执行程序)。2012年7月10日本院向西宁市城**村民委员会发出履行通知,随后本院依法裁定追加第三人青海润**有限公司、西宁市城**村民委员会为本案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青海润**有限公司、西宁市城**村民委员会均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查明

2013年6月14日本院向西宁市城北建设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西宁市城北建设局协助本院将应当给付西宁市**有限公司的补偿款3117778.78元直接转至本院账户。由于西宁市城北建设局擅自将应该给付被执行人的款项转付其他人,造成协助执行款项流失。2015年申请执行人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作出(2015)宁执恢字第2号执行裁定:划拨协助义务人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在银行的存款3117778.78元。随后,西宁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5)宁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驳回其提出的执行异议。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不服,向青海**民法院申请复议,青海**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5)青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的复议申请。以上款项3117778.78元已经给付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

现已查明,被执行人西宁市**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31被西宁**管理局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青海润**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被西宁**管理局城北分局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亦无财产可供执行。另外,申请执行人甘肃省**总公司直属一处申请追加青海新北**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麻**为本案被执行人,经查,2014年2月21日西宁**管理局城北分局注销青海新北**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8条的规定:“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据此,本院不得追加第三人以外的人为被执行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案被执行主体已吊销营业执照,经营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故该案执行不能。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宁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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