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盛*贵与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的原告盛*贵诉与被告殷自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08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高台县城关**地产开发公司住宅楼东侧商业门点二层全层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5年自2008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每年租赁费46000元,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此外,被告还租用原告平房一套使用至今,租金每月200元,但双方没有另行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赁费,在原告索要租赁费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但其未履行。2011年1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62867元,违约金83580元及其他损失。开庭前,被告再次与原告协商并于2011年3月5日达成付款协议后,原告撤回起诉。其后,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100000元,其余租赁费及其他费用未再给付。2013年7月8日,原告将本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赁费、违约金及约定承担的各项费用共计31933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前拆除属于自己所有的音响等其他设备后腾出租赁房屋并交付原告;

二、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纳的押金20000元,原告不再退还,由其用于抵偿因被告在装修KTV时拆除部分墙体及卫生间防水造成的损失;

三、由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违约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250000元,限于2013年9月10日前给付100000元,2013年9月25日前给付150000元;

四、若被告不能按照上述期限交付租赁房屋并给付租赁费、违约金及各项费用,则应如期交付租赁房屋并按319330元给付原告租赁费、违约金及各项费用。

本案受理费6090元,减半收取304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与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受理费6090元,由本院退还其304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期限内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