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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高台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的原告田*隆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高台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2011年12月29日,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高台县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车辆为甘G-65261号“奇瑞”牌小轿车。2012年12月15日,原告驾驶该车辆行至合黎乡八坝村天合公路106公里+700米处时,与张**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受伤,其伤情被高**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硬膜下积液等,原告支付医药费18412.91元。高**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为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不负事故责任。后经甘**政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为十级伤残。原告和张**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医药费18412.91元,伤残赔偿金等其他损失36405.35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中国人**高台县支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前赔付原告田**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损失27000元,共计37000元。

本案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原告承担61元,被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连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向**预交受理费922元,退还其461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期限内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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