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A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知)初字第3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C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列为被告;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审证据材料,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原审被告C住所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永春东路,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