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某某与上海**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9月2日追加第三人王某某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严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是著名音乐人许*的歌迷,十多年来一直关注许*的音乐和生活。2005年8月,原告以名为eastgal的百度帐号在百度贴吧许*吧中登载了《聆听许*》一文,该文系原告长期关注许*及其音乐并结合自己人生经历有感而发所创作的对许*音乐的感悟文章。2012年10月,原告购买了被告出版发行的《吉他弹唱许*全集》一书,发现该书的代序《聆听许*》除了有两处改动以外,其余内容与原告所创作的系争作品完全相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系争作品作为《吉他弹唱许*全集》一书的代序,并对系争作品进行修改,未署名原告为作者,也未标明出处,侵害了原告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和发行权。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印有系争作品《聆听许*》的侵权书籍;2、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同)45,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52.60元(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侵权书籍费29.60元和车费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其对涉案作品《聆听许巍》享有著作权,涉案作品在互联网上转载过很多次,无法确认原告系作者;2、被告出版发行的《吉他弹唱许巍全集》一书系由第三人王某某编著,涉案作品也是由第三人提供给被告作为代序,被告在出版该书籍时认为代序系第三人撰写,对此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3、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4、被告出版《吉他弹唱许巍全集》一书向第三人支付稿酬8,582.40元,即便要赔偿原告损失,也应以此金额为限,由第三人向原告赔付。

第三人王某某书面述称,第三人与被告于2010年合作出版《吉他弹唱许*全集》一书。第三人在创作该书时,在许*的博客(http://blog.sina.com.cn/u/1213497577)上看到了涉案作品,便将涉案作品适当修改后作为上述书籍的前言,与该书籍其他文稿一起打印出来,以纸质形式交给被告出版。该书籍一共印刷了三次,印数为4000册,第三人获得版税收入8,582.40元,扣除第三人为该书录制CD光盘的成本1万多元,第三人并未获利,无法承担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向上海**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在上海**证处,原告在公证处计算机上进行了如下主要操作:1、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回车后进入该网站;2、点击该页面上的“贴吧”,进入新的页面;3、在该页面右上角登录框内输入帐号“eastgal”,输入密码,点击“登录”,进入已登录的页面;4、点击该页面上“我的i贴吧”,进入新页面,再点击“我的提醒”,进入新页面;5、点击该页面上的“聆听许巍”,进入名称为“聆听许巍_许巍吧_百度贴吧”页面,该页面上有《聆听许巍》一文(以下简称涉案作品),发帖时间为2005年8月15日22:38,发帖人为eastgal;6、返回上述第4步的页面上,将鼠标移至“eastgal”处,跳出选择菜单,点击“我的主页”,进入新页面;7、点击该页上“查看更多资料u0026gt;u0026gt;”,进入新页面,该页面上有eastgal的头像照片,基本资料显示“性别:女出生地:山东-日照居住地:上海-宝山区”;8、返回上述第5步的页面上,点击该页上“我的相册”,进入新页面,点击该页上“默认相册”,进入新页面,双击该页面上最后一张图片,进入新页面,该页中显示了eastgal的一张全身照。上述操作过程,均进行了截屏打印,公证员张*与公证人员董*见证了上述操作过程,并制作了(2012)沪静证字第2102号公证书。原告为本次公证支付公证费2,000元。

涉案图书《吉他弹唱许*全集》(附CD)系由第三人编著,由被告在2010年5月首次出版发行,定价为29.80元,目前仍在销售。涉案图书在扉页之后目录之前印有代序一页,标题为《聆听许*》,该文与涉案作品相比,第一段段首添加了“一直喜欢用吉他弹唱许*的歌曲”,倒数第三段段尾添加了“感谢许*的吉他,让我们的吉他弹唱更有内容……”,另对个别词语、单字和标点符号进行了修改,其余内容完全相同。涉案图书包含了63首吉他弹唱曲,另外还包含了许*档案、专辑、演唱会的介绍内容。

另查明,2010年1月16日,第三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吉他弹唱许巍全集》(附CD)中文文本的专有使用权;第五条约定,甲方保证拥有授予乙方的权利,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第七条约定,乙方指定作品目录及内容,由甲方进行改编和整理,甲方须根据乙方要求进行版式设计、打谱工作,并负责最后出片,由甲方录制该作品中CD所包含的曲目,并制作成母盘交给乙方;第八条约定,甲方应于2010年3月1日前将上述作品的誊清稿或复制件交付乙方,如为电脑软盘需附打印稿;第十二条约定,乙方采用下列第(三)种方式及标准向甲方支付报酬:……(三)版税:图书定价×6%(版税率)×销售数……。

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26日、12月20日和2011年6月24日委托案外人上海**限公司印制涉案图书2300册、1300册和1300册。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27日、12月21日和2011年6月27日委托案外人上海金**限公司加工该书所附CD光盘2320片、1320片和1320片。2010年6月18日,被告向案外人左可支付涉案图书的封面、版式设计费1,144元。2010年7月2日,被告向案外人湘潭市雨湖区音乐人排版服务部支付涉案图书的排版费6,892元。2010年8月25日,被告向案外人上海永**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图书扉页的印刷费138元。2011年12月7日,被告向案外人上海**限公司支付涉案图书2300册的印刷费22,476.47元。2011年12月14日,被告以定价29.80元,版税6%,印数4800册,向第三人支付稿酬8,582.40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以风险代理收费方式支付本案一审律师费,即按最终赔付金额的30%支付律师费,支付时间为调解或一审判决之日。原告为购买涉案图书支付29.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沪静证字第210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涉案图书《吉他弹唱许巍全集》、《委托代理协议》、购书发票,被告提供的《图书出版合同》、稿酬支付单两份、印订施工单三份、CD加工订单三份、增值税发票三份、销货清单两份、排版工价核算单、加工核价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张2012年11月6日的出租车发票,证明其与被告交涉侵权事宜支出交通费23元。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了许*的博客(http://blog.sina.com.cn/u/1213497577)网页打印件,网页上刊登了与涉案作品相同的文章《聆听许*》,发帖时间为2006年1月27日。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未经公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作品《聆听许*》于2005年8月15日发表在百度贴吧上,署名作者为eastgal。原告拥有eastgal的帐户密码,且eastgal在百度贴吧上登记的个人信息与原告个人信息一致,故可以认定eastgal系原告在百度贴吧上所使用的网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为涉案作品的作者,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被告虽提供了许*的博客上所刊登的相同作品,但该文章发帖时间晚于原告发表涉案作品的时间,不足以构成相反证据否定原告为涉案作品的作者,本院对其相应辩称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经比对,涉案图书的代序《聆听许巍》除第一段和倒数第三段添加了与吉他弹唱有关的语句以外,其余内容与涉案作品基本一致,两者在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第三人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编著的涉案图书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作为图书的代序,并由被告出版发行涉案图书,故第三人和被告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关于原告主张其发表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受到侵害,本院认为:1、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因原告于2005年8月15日已将涉案作品发表在百度贴吧上,即原告已发表其作品,故原告主张其发表权被侵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因涉案图书中的代序仅对涉案作品的部分文字略作改动,添加了与吉他弹唱有关的语句,并未歪曲或篡改涉案作品,故原告主张其保护作品完整权被侵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出版者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取决于出版者是否尽了合理注意义务;出版者对应知的侵权事实存在重大过失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则可谓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首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明确了该图书的版权问题,第三人保证拥有授予被告的相关著作权,故被告在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时没有重大过失。其次,代序是指本非为书籍、著作所写之序言,放在书籍、著作前用以替代序言的文章,代序可以是作者本人所撰写的文章,也可以是作者借用他人所撰写的文章。第三人将涉案图书的打印文稿交给被告予以出版,在第三人未表示涉案图书的代序系借用他人文章的情况下,且该篇代序内容与涉案图书的内容相契合,被告认为该文系第三人撰写而予以出版,也并无重大过失。第三,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综上,被告出版发行涉案图书不存在重大过失,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四、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和第三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对第三人没有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对第三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不予处理。被告虽尽了合理注意义务,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出版、发行印有涉案作品《聆听许巍》的侵权书籍,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被告无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因涉案图书仅代序一页内容为侵权作品,其主体部分并未侵害原告的著作权,被告侵权所得利润占出版发行涉案图书所获利润仅极小部分,可以忽略不计,故被告也无需向原告返还侵权所得利润。至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原告可向第三人主张。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系复制和发行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人身权利,且未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侵犯原告对涉案作品《聆听许巍》享有的著作权的由第三人王某某编著的《吉他弹唱许巍全集》;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1.31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人民币551.31元,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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