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梁**、江苏**出版社、扬州**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谢**、梁**诉被告江苏**出版社、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4月20日进行了质证,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梁**,被告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宗绪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梁*慧诉称,商芳臣为筹拍电视艺术片,自行联系赞助单位、筹集资金,并委托原告汇编剧目、作曲配器。原告圆满完成了作品创作,依法享有著作权。原告是电视片《夕照满山青》最早的作者——剧目汇编人,也是音乐作品的作者。2009年11月,两原告在音像商店买了一张写有“夕阳满山青”字样的越剧碟片,看后发现,此片乃是两原告在1989年担任音乐创作和剧目汇编的作品《夕照满山青——商芳臣舞台生活60年集锦》(电视片)。被告在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篡改、剽窃原片内容,删除了原告参与创作的电视片《夕照满山青》的片名和内容,且制成碟片销售盈利,侵犯了原告的汇编权、音乐创作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得报酬权和名誉权。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在《新华日报》、《扬子晚报》、《南京日报》、《晨报》、《文汇报》、《新民晚报》、《光明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车费等)5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出版社答辩称,为庆祝南京市越剧团建团50周年,我单位受该团和扬州**有限公司委托,由南京市越剧团提供资料制作光盘出版(详见授权书),此次活动是为了弘扬传统戏剧艺术而举办的无偿公益性活动,且版权问题由南京越剧团负责,与我社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江公司答辩称,1、原告作为《夕照满山青》的著作权人缺乏证据支持。原告提供的剧本名称为《夕照满山青》,而其主张被告侵权的证据为光盘《夕阳满山青》,两个作品并非一个作品;剧本的封面为老式打印体,编创人员为手写,与惯例不符,存在明显的人为换页痕迹。2、被告没有侵权的事实。该光盘系南京市越剧团委托我公司加工制作,并由该团提供音像资料,不存在任何版权问题。双方不存在盈利和经济交易,该团是版权的权益人。3、原告对被告侵权的举证不充分。原告仅提供了从某个小店购买光盘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市场上有销售光盘的现象,也不能证明所涉光盘是被告销售的。4、原告起诉的第二被告是扬子**限公司,该公司在法律上不存在。5、原告否认计大为是电视片的编剧,则计大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请求追加其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要求追加南京市越剧团为本案被告,我方也同意。6、原告不是涉案电视片的制片者,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的发行、销售行为已获得制作者的授权,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并已支付相关报酬。故两被告均无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越剧电视艺术片《夕照满山青——商芳臣舞台生活六十年集锦》(上、下集)拍摄于1989年9月,原告谢**为该片作曲,原告梁**为该片录音编辑。根据原告提供的以母带复制的光盘显示,该片由江**出版社、南**剧团、江**视台联合录制。

2009年11月6日,原告从江苏**限公司购买《夕阳满山青》碟片一盒。碟片名称为《夕阳满山青》,该碟片包装盒封面印有“庆祝南京市越剧团建团50周年”、“VCD影碟贰片装”、“商芳臣艺术专集”等字样,由江苏**出版社出版发行、扬子**限公司荣誉出品,封底印有江苏**出版社出版、扬子**限公司、上海扬**有限公司、北京扬**流有限公司的地址、电话、传真及网址,印有出品人、制片人、监制、总策划、策划、统筹、责任编辑、平面设计等工作人员的姓名,其中,赵**出品人之一,王**制片人之一;还印有电子出版物出版版号。包装盒内装碟片2张。

经当庭将原告提供的母带复制光盘与被控侵权碟片进行播放比对,《夕照满山青》全长约105分钟,《夕阳满山青》全长约99分钟,两者内容均为《夕照满山青——商芳臣舞台生活六十年集锦》电视艺术片,均分为上、下两集,作曲均为谢**、录音编辑均为梁**。被控侵权碟片包装盒封底所列的出品人、制片人等名单字幕分列于被控侵权碟片的开头和结尾,该碟片结尾还列有若干特别鸣谢单位及扬州**有限公司、上海扬**有限公司、北京扬**流有限公司的地址、电话、传真及网址,该部分内容系被告出版发行时添加。原告认为,《夕阳满山青》下集中删除了包括协助拍摄单位及联合录制单位在内的最后7分40秒内容,其他内容与原来拍摄完成的内容完全相同。被告扬**公司认为,其未对光盘作任何添加修改,只是对部分曲目作了删除;在光碟中已经反映出原告的职务,其署名权已经得到实现。

另查明,在原告提供的分镜头剧本中,计大为是编剧,但在电视艺术片中,其为撰稿。

诉讼中,原告认可,其主张享有汇编权和音乐创作的权利,其他的权利应当由制片者商芳臣享有,具体来说,只有商芳臣享有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南京市越剧团不是制片者,而只是表演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夕照满山青——商芳臣舞台生活六十年集锦》(上、下集)母带复制的光盘、收据、发票、证词、分镜头剧本、《夕阳满山青》碟片、曲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诉讼中,被**江公司提出,被控侵权碟片上的荣誉出品单位为“扬子**限公司”,该主体不存在。庭审中,被**江公司承认只有一个扬州扬子**限公司,即本案第二被告,没有“扬子**限公司”,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的第二被告地址就是扬**公司的地址,扬**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是赵*,参加本案诉讼的委托代理人王*是扬**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扬州、上海、北京设立有分别独立的三个有限责任公司。

被**江公司为证明其出版、发行被控侵权碟片获得合法授权,提供南京市越剧团于2007年1月27日出具的授权书及2011年12月19日出具的证明。授权书载明:为庆祝该团建团50周年,授权扬**公司、江苏**出版社将《夕照满山青》等八个节目以内部赠品方式出版发行。证明载明:该团于2006年提供《夕照满山青》音像资料,委托扬**公司制作用于庆祝建团60周年活动的音像资料。原告质证认为,授权书与证明的内容有矛盾,授权书中所述为庆祝建团50周年,证明中所述为庆祝建团60周年;授权书的授权时间是2007年,而证明中所述的授权时间是2006年,证明否定了授权书,而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也是虚假的;而且,授权出版发行的节目是《夕照满山青》,被告出版发行的是《夕阳满山青》,被告已向社会销售,并不是用于内部纪念,超出了授权的范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谢**、梁**是否是电视艺术片《夕照满山青——商芳臣舞台生活六十年集锦》的著作权人;二、被告**像出版社、扬**公司出版、发行被控侵权碟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若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

一、原告谢**、梁**不是电视艺术片《夕照满山青——商芳臣舞台生活六十年集锦》的著作权人

《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本案中,电视艺术片《夕照满山青——商**舞台生活六十年集锦》由商**筹集资金并出演,由原告谢**作曲,原告梁**录音编辑,与编剧、导演、摄影等人共同合作,由江**出版社、南**剧团、江**视台联合录制完成,该片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该片的著作权应由制片者享有并行使。根据原告的陈述,《夕照满山青》的制片者是商**,则商**应系该片的著作权人。而根据被告的陈述及证据,南**剧团提供了《夕照满山青》的原始音像资料,交由被告出版、发行,且南**剧团是该片的联合摄制单位之一,其也在行使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则南**剧团也有可能系该片的著作权人。再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认定两原告均不是该片的制片者,其不享有该片著作权。至于究竟谁是该片的著作权人,当事人可另行确认权利归属,并决定是否向涉嫌侵权人主张权利,与本案无涉。故当事人要求追加南**剧团、计大为为本案当事人,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像出版社、扬**公司出版、发行被控侵权碟片的行为未侵犯原告谢**、梁**的权利

原告虽不是电视艺术片《夕照满山青》的著作权人,但根据法律规定,其享有署名权,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也有权对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单独行使著作权。被告复制《夕照满山青》用于出版被控侵权碟片,片中列有两原告的姓名、职务,原告的署名权已经实现。原告未能提供其与制片者签订的关于报酬的合同,且被告系整体使用了《夕照满山青》,而非单独使用该片的乐曲或剧本,故即使原告为剧目的汇编人,也无权向被告主张其在该片乐曲及剧本上的权利。况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梁**也不是该片的编剧或者撰稿。换言之,即使被告确实存在侵权行为,也应由该片的著作权人向被告主张权利。

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像出版社、扬**公司为证明其出版、发行被控侵权碟片有合法授权和来源,提供了南京市越剧团出具的授权书和证明。授权书授权被告为庆祝该团建团50周年出版发行该片,证明表明系为庆祝建团60周年委托被告扬**公司制作碟片,两者在时间上存在矛盾,但授权书和证明均叙述了授权被告出版、发行《夕照满山青》事实,且南京市越剧团建团至今尚不满60年,故该两份证据关于时间的矛盾尚不足以否定被告获得南京市越剧团授权的事实。被告复制电视艺术片《夕照满山青——商芳臣舞台生活六十年集锦》的内容,出版、发行被控侵权碟片《夕阳满山青》,对该片包括演职人员字幕在内的绝大部分内容未作修改,而是删除了该片最后7分钟左右的内容,这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还有赖于著作权人就此提出主张并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若被告江苏**出版社、扬**公司侵犯了电视艺术片《夕照满山青——商芳臣舞台生活六十年集锦》的著作权,则应由该片的著作权人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两原告并非该片的著作权人,且两被告未单独使用该片的乐曲或者剧本,故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著作权中的汇编权、音乐创作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得报酬权和名誉权,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0年2月26日以前,故应适用在此之前的著作权法。据此,依照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梁**对被告江苏**出版社、扬**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谢**、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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