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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有限公司诉鲍**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文化公司)诉被告鲍**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和被告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星**公司诉称,依据权利人的授权,原告享有《沙**-温暖》、《陈**-情意结》合法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原告星**公司认为,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鲍**:(1)立即停止销售《沙**-温暖》、《陈**-情意结》盗版CD的侵权行为;(2)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4)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人民币5370元(含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90元、工商查询费50元、购买盗版支出3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星文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星文化公司CD光碟《沙**-温暖》、《陈**-情意结》彩封复印件。

2、《陈**-情意结》著作权登记证书。

3、《沙**-温暖》协议书及曲目名称。

4、苏省证(2005)经内字第5830号公证书。

5、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CD光碟《沙**-温暖》、《陈**-情意结》。

6、公证费发票、工商查询发票、购盗版支出的公证证明、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被告辩称

被告鲍**辩称,原告星文化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购买盗版音像制品的凭据,不能证明该盗版音像制品就是被告销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星文化公司1-4、6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鲍**认为,原告购买的CD光碟《沙**-温暖》、《陈**-情意结》不能证明是在南京宏泰音像经营部购买的,且没有相应的发票和收据证明。本院认为,苏省证(2005)经内字第5830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告星文化公司经北京现**有限公司授权,享有音乐专辑《沙**-温暖》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由北京现**有限公司制作、中国**出版社出版的音乐专辑《沙**-温暖》共包含11首曲目,内容为1.《INTRO》、2.《多久多少》、3.《让时间停下来》、4.《花蕊细语》、5.《云开雾散》、6.《站在你背后》、7.《我总会感动你》、8.《今生今世》、9.《幸福过度》、10.《其实你不懂我的心》、11.《温暖》(演奏版)。星文化公司对其上述歌曲的专有发行权于2004年11月29日与北京现**有限公司签有《协议书》。

原告星**公司经环球**公司中国业务部(中国香港)授权,享有音乐专辑《陈**-情意结》卡带及激光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三年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授权期限为2003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该专辑共包含10首曲目,内容为1.《明日有明天》、2.《柯**穿过的鞋》、3.《情意结》、4.《到处留情》、5.《拈花惹草》、6.《萧*与我》、7.《GloomySunday》、8.《把悲伤看透时》、9.《Tomorrowisanotherday》、10.《傻女的新衣》。星**公司对其所有的上述权利于2004年10月8日在国家版权局作了登记。

获得授权后,原告星文化公司即复制、发行了包含上述全部曲目的CD光碟。

二、2005年9月11日原告星文化公司的代理人林*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朱?Z璐从被告鲍**经营的南京宏泰音音像经营部中购得了《沙**-温暖》、《陈**-情意结》两张音乐CD。店内工作人员拒绝开具任何票据。上述行为经江**证处公证,制作了编号为“苏省证(2005)经内字第5830号”的公证书。

在开庭审理中,经比对,被告销售的《沙**-温暖》CD,共收录34首歌曲,包括星文化公司享有专有复制、发行权的《沙**-温暖》音乐专辑中的全部曲目。被告销售的《陈**-情意结》,共收录37首歌曲,其中包括星文化公司享有专有复制、发行权的《陈**-情意结》音乐专辑中的全部曲目。

三、原告星文化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费用人民币537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供了盖有“江**证处财务专用章”、号码为0049359,金额为290元的公证发票;盖有“南京市**服务中心发票专用”章、号码为00024323,金额为50元的工商查询费发票;与广东**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本案判决后应当给付5000元律师费。原告为购买盗版音像制品支付了30元,被告拒绝提供票据,但原告购买音像制品的过程已经过公证处的公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鲍**系个体工商户南京**经营部业主,营业期限自2004年1月17日至2008年1月16日,营业范围是从事音像制品及电子版物零售,经营场所在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140号。

本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1、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原告经依法授权,其专有发行权应得到保护。被告鲍**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音像经营部内销售含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沙**-温暖》、《陈**-情意结》专辑相关曲目的音像制品,构成侵权。被告鲍**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购买的《沙**-温暖》、《陈**-情意结》音像制品没有任何凭据,不能证明是其销售的,但根据江苏省公证处现场工作记录证明,在南京**经营部购买音像制品过程中,其工作人员拒开任何票据。由于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另外被告鲍**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音像制品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星文化公司经授权,取得《沙**-温暖》、《陈**-情意结》相关曲目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相关侵权行为,对在中国大陆地区内侵犯上述发行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者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就主张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主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亦难以确定,本院参考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并结合其经营规模、权利类型、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2、对于合理开支费用部分,本院认为,公证费、查询费、购买盗版音像制品收据确系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相关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至于星文化公司提出要求鲍**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由于本案中鲍**主要侵犯原告发行权中有关财产性质的权利,因此星文化公司要求鲍**赔礼道歉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鲍**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星文化公司享有专有复制权、发行权的《沙**-温暖》、《陈**-情意结》CD光盘。

二、被告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星文化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870元。

三、驳回原告星文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325元,由被告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5元(汇入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路分理处,帐号:033290801083832),上诉于江苏**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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