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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思**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司与无锡沪**套设备厂(以下简称沪**厂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沪**备厂诉被告思**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沪**备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戴*,被告思**司委托代理人肖**、扬兴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沪东设备厂诉称:其是生产超效浅层气浮净水器的专业厂家。2001年原告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印刷进行广告宣传,并收到良好的效果。2006年1月原告在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公司)发现被告寄发的广告宣传样本中,使用了原告照片用于其QRQ型超效浅层气浮机的广告宣传。被告的广告样本散发后,对原告产品的市场营销带来了不利的影响,不少客户都以被告也生产涉案照片中的产品为由,要求原告降价销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思**司立即停止侵权、公开在全国性报纸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并赔偿沪东设备厂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思**司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从未在自己的产品广告宣传册中使用涉案图片,也从未与太**司发生过业务往来,更没有寄发过任何广告宣传册给太**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沪东设备厂就涉及本案事实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沪东设备厂的产品宣传材料,用于证明沪东设备厂的著作权情况及其内容;证据2、思**司寄发涉案广告宣传单的特快专递封页,用于证明被告曾将涉案侵权广告单寄发太**司;证据3、被告广告单样本,用于证明被告广告宣传单中使用了涉案侵权照片介绍其QRQ型超效浅层气浮机。证据4、2007年2月2日太**司的证明函,证明涉案侵权广告单是太**司通过邮寄方式获得,并由原告工作人员钱**从太**司取得。

经原告沪东设备厂申请,法院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⑴、(2002)年锡知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⑵、(2002)年锡知初字第38号案卷证据中的原告广告册;证据⑶、2002年11月1日无锡市**有限公司的说明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为涉案广告册著作权人,对本案诉争的图片享有著作权。

2007年2月2日,原告应法院要求,提供《关于诉讼请求事项的情况说明》,明确申请法院酌定赔偿50000元的依据为:一、涉案图片为污水处理设备,整套设备的合同标的达100余万元;二、我院(2002)年锡知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法院判令侵犯原告广告册著作权的无锡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此外,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礼道歉的方式为根据被告广告发送范围确定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

对沪东设备厂提交的证据,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产品广告册仅为复制品,不是出版物,无法证明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如果原告要证明自己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应当提供照片底片等证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从未与太**司发生过业务往来,也从未寄发过任何广告册给太**司。鉴于邮局对邮寄特快专递人员的真实性不进行审查,故不排除有人假冒被告身份寄发广告册给太**司。同时,根据一般商业惯例,进货商名单及联系方式属于商业秘密,一般不会将特快专递封页交付第三人。因此,不排除该特快专递封页为原告伪造。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所谓被告侵权广告宣传册不是被告印制的,可能存在他人冒用被告身份印制广告册的情况。

对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据的提供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同时认为太**司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函中表述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

对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⑴⑵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仅能证明原告对(2002)年锡知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中诉争的被侵权图片享有著作权,无法证明原告对本案诉争的图片享有著作权。

为证明其主张,思**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广告册样本,该样本于2007年1月24日邮寄本院,证明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产品广告册著作权的行为。证据二、无锡市**区法院(2006)年新民二初字624-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纠纷,所以不排除存在原告故意伪造被告广告册以制造侵权诉讼的情况。

对被告思**司提交的证据,沪东设备厂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广告册样本仅能证明2007年1月24日之后,被告的产品广告册没有使用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片,无法证明在此之前被告的广告册没有使用侵权图片。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裁定书中原告是无锡沪**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原告都为同一集团公司下属的子公司,两者分别为独立法人,不能混同视两者为同一法人企业。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举证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沪**备厂提供的证据1-4及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⑴-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无相反证据印证的情况下,结合证据1、证据⑴、⑵、⑶可以证明原告产品广告册自2001年起开始委托无锡市**有限公司印制,原告对本案中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

对于证据2,虽然被告思**司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可能有人假冒被告身份寄发广告册给太**司,同时陈述该公司所有广告册全部由客户单位上门索取,其从未通过邮寄方式进行散发。但是该特快专递封页中的记载内容与被告实际情况完全一致,且按照一般商业惯例,生产单位的广告册一般会通过各种方式主动送达潜在客户群,在被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该特快专递为他人冒用被告身份寄出的情况下,本院只能认定被告于2006年11月10日通过山东历城洪楼邮政局寄发产品广告册至太**司的事实存在。

对于证据3,虽然被告认为非其印制,可能存在他人假冒被告身份印制侵权广告册的情况,但是鉴于原告已经提供了涉嫌侵权的广告册原件,且经比对发现诉争广告册与被告提供的广告册之间除QRQ型超效浅层气浮机图片不同外,其余图片、文字、版式、表格完全相同。两份广告册中刊登的单位联系方法、电话、网址、电子邮箱等信息完全一致,为被告企业信息。综上,在被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有他人冒用被告身份印制广告册的情况下,本院只能认定涉案侵权广告册为被告思**司印制。

对于证据4,是本院在庭审中要求原告补充提供,并未超过举证期限。同时,虽然被告认为太**司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结合证据2、3,本院可以认定涉案涉案侵权广告册是太**司通过邮寄方式获得,并由原告工作人员钱**从太**司取得。

被告思**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是被告虽然提供了证据一仅能证明从法院收到被告邮寄的广告册之日即2007年1月24日开始,被告的广告册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证据二判决书中的当事人为无锡沪**程有限公司,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与原告为同一法人。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沪东设备厂系生产超效浅层气浮净水器的专业厂家,为宣传其企业及产品,于2001年制作完成了宣传材料。思**司为推销其产品,印制广告册并进行了散发。思**司于2006年11月10日通过山东历城洪楼邮政局寄发产品广告册至太**司,在该广告册中使用了沪东设备厂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后该广告册由原告自太**司取得。2007年1月24日,被告思**司邮寄一份产品广告册至本院,该广告册中未使用涉案图片。对比前后两份产品广告册,仅有一幅QRQ型超效浅层气浮机的图片不同,其余图片、文字、表格、版式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思**司是否侵犯了沪东设备厂对其宣传材料享有的著作权;2、如果侵权成立,思**司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沪东设备厂制作的宣传材料体现了其付出的智力劳动,具有独创性,符合工程技术类作品的构成要件,沪东设备厂对其宣传材料享有著作权,依法应予保护。经过比对,诉争的广告册中QRQ型超效浅层气浮机的图片与沪东设备厂的广告册中的图片完全一致,故应当认定思**司未经沪东设备厂许可擅自在其广告册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用于介绍其产品QRQ型超效浅层气浮机。该行为已构成对沪东设备厂著作权的侵犯。思**司虽然辩称原告提供的宣传材料非其印制,并认为存在他人冒用被告身份制作并邮寄广告册的情况,但是却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鉴于原告已经提供了诉争广告册原件、特快专递封页、太**司证明函,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广告册系其制作并散发。对被告思**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基于思**司侵犯沪东设备厂著作权的事实成立,思**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由于思**司的抄袭、复制及散发宣传材料的侵权行为肯定已实际造成沪东设备厂一定经济损失,虽然原告沪东设备厂未能提供5万元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但鉴于该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在客观上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思**司的侵权主观意图、侵权范围及情节等因素来依法对该损失进行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沪东设备厂的广告宣传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范围。沪**厂公司提供的原告广告册原件、(2002)年锡知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2002)年锡知初字第38号案卷证据中的原告广告册,2002年11月1日无锡市**有限公司的说明函可以证明该广告宣传册的著作权归沪东设备厂享有。思**司未经沪东设备厂许可,复制、抄袭、沪东设备厂广告宣传册中的图片,且该行为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况,侵犯了沪东设备厂广告宣传册的著作权。诉讼中思**司提交的广告册可以证明其已停止侵权。沪东设备厂请求酌情判令对方赔偿损失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沪东设备厂与思**司系同行业生产企业,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公平、合理的市场竞争,但其抄袭、复制沪东设备厂的广告宣传册进行产品宣传,系不正当竞争行为,思**司侵犯沪东设备厂著作权的主观过错较大;但是思**司的广告宣传册中仅QRQ型超效浅层气浮机的照片侵犯了沪东设备厂的著作权,侵权程度较轻;2007年1月24日起思**司已停止使用涉嫌侵权的产品广告册。综合以上情节,思**司赔偿沪东设备厂损失应以6000元为宜,沪东设备厂关于损失赔偿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五)、(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思**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散发侵权宣传材料,尚未散发的立即销毁;

二、思**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经济日报》上刊登向沪东设备厂的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思**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沪东设备厂赔偿损失6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沪**厂负担1720元,由思**司负担2190元(该款已由原告沪东设备厂预交,被告思**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沪东设备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10元、邮寄费6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4510元(收款人: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南京**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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