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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396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14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7年3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2007年4月12日,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赵**、北京**限公司(简称广**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郝*的委托代理人赵**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认定,《窝*小子全系列产品典藏集》由中**出版社出版,广**司编辑、主编。《窝*小子蛋糕食尚》(2004年秋季刊)载明,本刊版权属广**司所有。广**司先后对《窝*小子全系列产品典藏集》、《窝*小子蛋糕食尚》(2004年秋季刊)向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一审法院向北京**中心调取了相关图片档案经核对,存档图片与广**司主张权利的《窝*小子全系列产品典藏集》、《窝*小子蛋糕食尚》(2004年秋季刊)中收录的作品图片相符。广**司在李*为业主的北京**蛋糕店取得《喜多朗蛋糕2006春季第一期》(简称《喜》刊)。《喜》刊中使用了《窝*小子全系列产品典藏集》和《窝*小子蛋糕食尚》(2004年秋季刊)中共计35幅图片。广**司未提交郝*曾实际参与北京**蛋糕店经营的其他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广**司关于郝*为实际经营者并要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法院依法就涉案相关事实予以核实的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李*拒绝质证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窝*小子全系列产品典藏集》、《窝*小子蛋糕食尚》(2004年秋季刊)中的涉案摄影作品系法人作品,广**司是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喜》刊中使用了《窝*小子全系列产品典藏集》、《窝*小子蛋糕食尚》(2004年秋季刊)中35幅摄影作品。李*未经广**司许可使用上述作品,侵犯了广**司对上述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根据李*侵权行为性质和使用作品的数量等情节,参照国**权局、**化部有关付酬的规定,对本案损害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停止在《喜多朗蛋糕2006年春季第一期》宣传册中使用涉案侵权摄影作品;二、李*赔偿广**司经济损失14000元;三、驳回广**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广**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审法院主动调取证据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广**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享有两本图册的汇编作品著作权,并不能证明其相应图片作品的著作权,所以广**司不具备主张图片作品著作权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广**司、郝*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窝*小子全系列产品典藏集》于2004年10月由中**出版社出版,署名为广**司编辑、主编。《窝*小子蛋糕食尚》(2004年秋季刊)为广**司自行复制、发行的产品宣传图册,载明本刊版权属广**司所有。2006年4月13日和6月22日,广**司先后对《窝*小子全系列产品典藏集》、《窝*小子蛋糕食尚》(2004年秋季刊)向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证书中载明:作品类型:图片,作者:北京**限公司,著作权人:北京**限公司,作品完成时间分别是2004年9月16日和2004年9月7日。由于作品登记证书所附的图片存档于北京**中心,经一审法院调取相关图片档案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李*、郝*拒绝质证。经一审法院核对,存档图片与广**司主张权利的《窝*小子全系列产品典藏集》、《窝*小子蛋糕食尚》(2004年秋季刊)中收录的作品图片相符。

2006年6月28日,经广**司申请,北**证处对北京市喜多朗蛋糕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取得《喜》刊一式两份。经核对,《喜》刊使用的图片与《窝*小子全系列产品典藏集》、《窝*小子蛋糕店时尚》(2004年秋冬刊)中对应的图片局部剪切及完全相同的图片共计35幅。

另查,李**字号为北京市喜多朗蛋糕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李*称,郝*并非该店的实际经营者。郝*称,其曾经借钱给李*,但并未参与该店的实际经营活动,李*从经营收入中偿还郝*的借款。广**司亦并未提交郝*曾实际参与经营的其它证据。

以上事实有《喜》刊、《窝*小子全系列产品典藏集》、《窝*小子蛋糕食尚》(2004年秋季刊)、北京市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侵权对比表、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在本案中,广**司将《窝*小子全系列产品典藏集》、《窝*小子蛋糕食尚》(2004年秋季刊)中的图片进行了著作权作品登记,因客观原因无法向法院提交作品登记证书所附的图片档案。为了核实《窝*小子全系列产品典藏集》、《窝*小子蛋糕食尚》(2004年秋季刊)中的图片与其登记的作品是否相符,一审法院依法调取存档文件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

为证明作者或者著作权人的身份,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对方当事人如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反证据。《窝*小子全系列产品典藏集》是出**正式出版的图书,署名为广**司编辑、主编。《窝*小子蛋糕食尚》(2004年秋季刊)为广**司自行复制、发行的产品宣传图册,载明本刊版权属广**司所有。广**司对以上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作品类型为图片,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广**司。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广**司有权主张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李**有异议,应当提交相反证据。由于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因此,其所提出的广**司不是《窝*小子全系列产品典藏集》、《窝*小子蛋糕食尚》(2004年秋季刊)中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的上诉主张没有得到证据支持。

由于李**经营的北京**蛋糕店在《喜》刊中使用了《窝*小子全系列产品典藏集》、《窝*小子蛋糕食尚》(2004年秋季刊)中的35幅摄影作品,且对上述作品的使用未经广**司许可,也未提交其他作品来源的相关证据,因此李*应当承担侵犯广**司著作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李*侵权行为性质和使用作品的数量等情节,参照国**权局、**化部有关付酬的规定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李*负担一千零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ОО七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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