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市**有限公司与央视**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司)诉被告央视国际**公司(以下简称央**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颜**,被告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迅**司诉称,其依法享有电影《一路惊心》(以下简称涉案影片)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维权权利,央**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网站(www.cntv.cn)向公众传播涉案影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对于涉案影片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涉案影片年代久远,知名度有限;三、我公司提供涉案影片回看服务期限只有七天,超过七天,影片自动下线,且通过首页搜索无法直接回看影片。综上,不同意迅**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涉案影片片头显示雪鸿**有限公司出品,片尾显示北京雪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鸿基公司)出品。

2011年6月27日,雪**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影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迅雷公司,包括转授权和维权权利。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到2016年7月14日。

为证明“雪鸿**有限公司”即为雪**公司,迅**司另提交了两份网页打印件,一份是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的查询结果打印件,输入“雪鸿**有限公司”进行查询,显示结果为“北京雪鸿**有限公司”;另一份是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网站的查询结果打印件,输入“雪鸿**有限公司”进行查询,显示结果为“北京雪鸿**有限公司”和“海南雪鸿**有限公司”

央**公司对权属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网站的查询结果打印件显示出北京和海南两家公司,因此不能证明“雪鸿**有限公司”即为雪**公司,故不认可该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另查,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一中民终字第3279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对雪**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确认。

2012年9月6日,经迅**司申请,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登录网址为www.cntv.cn的网站进行公证保全,此次制作的(2012)深证字第112045号公证书显示:登录网址为www.cntv.cn的网站首页,页面左上角显示“央视网”图标,点击页面上方的“频道”按钮,进入新的页面,该页面显示央视各频道图标列表,各频道图标右边列明“官网”、“直播”、“栏目”、“节目单”四个选项按钮,点击“CCTV6”图标右边的“直播”按钮,进入新的页面,该页面显示播放器,正在播放央视6频道2012年9月6日的直播节目内容,播放器右侧显示七天内日期,点击“星期六09/01”,显示2012年9月1日节目单列表,点击“21:02回看故事片:一路惊心”,可完整播放涉案影片。登录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显示,域名为“cntv.cn”的网站主办单位为央**公司。央**公司对该份公证书不持异议,并认可其提供了涉案影片在七天内的回看服务,但认为迅**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为此,迅**司还提交了《关于影片侵权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快递单和快递查询网页打印件,《通知》中还包含其他23部影片,快递单中收件人为“负责人”,公司名称为“中**电视台”,收件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0号望海楼D座央视国际**公司”,寄件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网页打印件显示2014年6月23日该邮件由“高珊珊”代收。央**公司否认受到该通知,但表示邮寄地址系其注册地,且仍在办公。

上述事实,有迅**司提交的正版光盘、《授权书》、公证书、《通知》、快递单、网页打印件以及民事判决书、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其享有的权利。从现有证据看,迅**司提交的权属证据及授权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相关权属已经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央**公司提出了抗辩,却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可以认定迅**司经过原始权利人北京雪**有限公司授权,依法享有涉案影片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从迅**司申请公证的事实来看,央**公司未经迅**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涉案影片的点播服务,使公众在七天内可以根据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涉案影片,该行为侵犯了迅**司对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公证书显示迅**司申请公证的日期为2012年9月6日,后迅**司曾向央**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发送《通知》,且该邮件于2014年6月23日由“高珊珊”代收。央**公司虽然否认收到《通知》,但却认可邮寄地址系其注册地,且仍在办公,故央**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认定至2014年6月23日,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至迅**司提起诉讼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央**公司对于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迅**司的实际损失和央**公司的违法所得均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将根据涉案影片的知名度、制作成本、年代,结合央**公司侵权行为的期间、方式、性质、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由于迅**司未举证证明合理支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央视国际**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央视国际**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央视国际**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