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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海新与重庆**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计*新诉被告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谢谢网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新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维**司和被告谢谢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计*新诉称,2011年4月12日,海军大**学院远洋训练舰“郑*”号访问江苏太仓港,原告为其拍摄了摄影作品并将该作品取名《“郑*”号远洋训练舰首次访问太仓港》发表于《舰船知识》2011年第六期。被告维**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原告上述作品直接扫描并公开在所属的“维普网”上提供有偿下载。被告谢**公司作为维普阅读卡在北京地区代理商,其销售阅读卡的行为与被告维**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维**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网站上载有涉案的文章;原告主张的赔偿无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第6期《舰船知识》的封二位置载有《“郑*”号远洋训练舰首次访问太仓港》,载*摄影为计海新。

2011年9月14日,北京**证处经中国船舶工业综合技术经济研究院申请,对维**司网站相关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公证过程制作的(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20361号公证书显示:在IE地址栏内输入www.cqvip.com,进入上述网站的首页,点击上述页面中的“期刊大全”栏目,显示有最新期刊、医药卫生、工程技术、人文社科、自然科学、农林牧渔等分类按钮,点击其中的工程技术按钮,显示工业技术共有20个分类,点击其中的交通运输,显示出排列整齐的交通运输类的期刊目录,其中可以找到《舰船知识》。点击“舰船知识”,进入的页面有《舰船知识》杂志的封面,该封面图下方载有该杂志的主办单位、主编、刊号、定价等信息,页面中部显著位置写有“舰船知识”字样的标题,标题下有刊物简介及近三年的期刊期数目录,逐本点击上述期刊的目录,在翻看过程中,页面显示有2000年至2011年上述期刊的期数目录,包括2011年第6期《舰船知识》在内,逐本点击有该期刊的目录,包括涉案作品在内所有目录中的文章、图片标题处于可以点击的状态。公证过程中随机点击上述每期期刊目录的一篇文章,以2011年06期电子目录中的《索马里反海盗》为例,显示的页面上有该文的大标题,下有该文的摘要、格式、页数、页码范围、学科分类、关键词、来源期刊、收录数据库(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点击“下载全文”,显示称,该文出自《舰船知识》2011年6期。该刊暂未获准加入《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故无法提供全文下载。在上述内容下,有以下作品您可能感兴趣的提示,下列有三个PDF格式的文章标题及内容简介,第一篇的文章内容、格式与上述文章一致,显示的知识经济人为DONGHUREN,点击进入,显示该经纪人的相关信息及文章的信息,标有作品的售价为3元。下有下载作品的流程提示。在上述公证书中,原告代理人对涉案期刊的多篇文章在维普网上的情况进行了公证,显示的结果与2011年06期电子目录中的《索马里反海盗》一致。在上述公证书的最后,对其中的一篇作品《第七批远洋护航编队海上补给近景》进行了付费下载,原告代理人通过手机付费的形式,在点击了该作品提示的信息后,可以在知识经济人栏目里获得该作品。

本院做出的(2012)海民初字第15067号民事判决书为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舰船知识》系新闻出版总署准予出版的合法出版物;网站www.cpvip.com的实际经营者为维**司;维**司通过www.cpvip.com网站上的知识经济人栏目提供了包括涉案2011年第6期在内多期《舰船知识》的相关内容,且对上述杂志的内容采取了整本收录的方式。

为证明诉讼支出,原告提交了金额合计为11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两张,称此次共计起诉12个案件,故本案主张1000元。

上述事实,有船舶研究院提交的《舰船知识》杂志、公证书、律师费发票、民事判决书等为证,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涉案摄影作品的署名情况,计海新为该摄影作品的作者,对其享有著作权。本院做出的已经生效的(2012)海民初字第150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经营的维普网对包括2011年第6期《舰船知识》在内的杂志采取整本收录的方式通过知识经济人栏目向公众提供,故本院有合理的理由认为被告通过其经营的维普网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了涉案摄影作品的在线下载服务,侵犯了原告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谢**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谢**公司作为维**司经营的维普阅读卡的代理商,其销售维普阅读卡的行为并不针对涉案的作品,其亦不是维普网的实际经营者或者控制者,对于维普网上登载涉案作品是否侵权不具有审查能力和义务。同时,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谢**公司对于维普网上可以下载涉案作品的行为与维**司并没有共同的故意。综上,本院认定谢**公司销售维普阅读卡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犯,故不应当与维**司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

综上,维**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维普网上提供了涉案图片的下载服务,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的责任。本院将根据国家有关稿酬的规定,结合本案中维**司的侵权情节,酌情确定相关赔偿额。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合理诉讼支出,应由维**司予以承担。被告维**司、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重庆**限公司赔偿原告计海新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二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计海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重庆**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重**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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