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东**责任公司与北京以诺视**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东**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诉被告北京以诺视**限公司(以下简称以诺**公司)、被告洛**办公室(以下简称洛阳人防办)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赛男,被告以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刘*,被告洛阳人防办委托代理人朱*、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方恒**司诉称:我公司作为著作权登记申请人于2005年4月摄制完成《灾难警示录》(以下简称涉案影片),并于2005年4月10日首次公映。2010年2月1日国家版权局就该作品授予我公司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10-1-024407。2010年8月起,我公司得知洛阳人防办民防馆在未经我方授权允许情况下,长期播放涉案影片。根据洛阳人防办书面回函,其播放的涉案影片均来自以诺**公司,而我公司并未与以诺**公司达成授权协议,也未开展任何合作。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著作权,给我公司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故我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以诺**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为东**公司不享有涉案影片的著作权,招标和使用涉案影片的时间是2009年,东**公司的著作权登记时间是2010年。洛阳人防办民防馆是从2009年开始播放涉案影片的,由此东**公司应该用当时拍摄完成的母盘来进行比较,不应用版权登记的复制盘与洛阳人防办民防馆中播放的影片进行比较,我公司认为这种比对方法不妥。2.东**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洛阳人防办播放的涉案影片由我公司提供,不能证明以诺**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洛阳人防办辩称,1、涉案影片是我办与以诺**公司通过政府招投标形式得到的。以诺**公司是我办4D影院唯一的供货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各类影片投标人均拥有自主产权,在使用过程中一切知识产权纠纷均由投标人承担”,根据以上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我办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我办民防馆是河南省政府命名的“省国防教育基地”,播放涉案影片是在履行国防教育义务。民防馆自开馆以来,所有参观项目一律免费,纯属公益性质。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第7项的规定,作为国家机关的洛阳人防办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影片的情况

2002年5月28日,东**公司取得“”(指定颜色)商标专用权。2010月2月1日,东**公司取得国**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记载涉案影片于2005年4月摄制完成,2005年4月10日在北京首次公映,东**公司以法人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

本案审理过程中,东**公司提交了从国**权局调取的涉案影片著作权登记光盘的复制件,该片主要内容为描述了发生地震和海啸的灾难场面,片头有标识。

2012年1月31日,东**公司(甲方)与上海恒**有限公司(乙方)订立《著作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包括涉案影片在内的11部作品的著作权无偿转让给乙方。该著作权合同书在中国**中心进行了备案。

2012年5月8日,双方订立《著作权转让合同书补充条款》,其中约定甲方可以自己名义对2012年1月31日之前发生的涉案影片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并取得相应赔偿。

二、涉案影片的播放情况

2010年8月19日,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洛阳人防办民防馆“4D动感影院厅”中观看了涉案影片,并进行了录像。河南**市公证处对前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封存了摄像所得的录像,并出具(2010)洛市证民字第1189号公证书。

双方确认洛阳人防办民防馆中播放的影片与涉案影片内容一致,但洛阳人防办民防馆中播放的影片中没有任何标示且为4D形式,而东**公司提供的涉案影片中存在“恒润科技”等标志但并非4D形式。

东方恒**司曾就洛阳人防办民防馆中播放涉案影片的情况向洛阳人防办发函,洛阳人防办回函表示,其播放的涉案影片为以诺**公司提供,洛阳人防办民防馆是洛阳市唯一一家人防、国防、防灾减灾教育为一体的综合性展馆,属公益性质,未发任何参观票,所有参观项目一律免费,不存在以营利为目的,洛阳人防办对涉案影片的使用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三、洛阳人防办民防馆的情况

2009年2月4日,洛阳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洛阳市政府采购中心竞争性谈判采购洛阳市民防馆幻影成像、4D动感影院、电子沙盘、半壁画项目采购文件》。以诺**公司中标4D动感影院分项,并于2009年4月16日与洛阳人防办就4D动感影院项目的整体设备安装调试分项工程订立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合同的组成包括招标文件及附件、合同书、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及附件、规范标准及有关技术文件、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双方有关工程的变更及补充协议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招标文件中关于“4D特效影片供应”约定中标人须提供永久性影片两部,另任选两部免费使用两年,并保证影片质量;所有各类特效电影要由投标人制作或均拥有完全自主产权,最终用户使用过程中的一切知识产权纠纷均由投标人承担。以诺**公司的投标书中记载,本次为洛阳人防办免费提供4部专业动感影片,另外赠送10部科幻灾难题材大片的动感程序控制文件,使常规影片变成4D动感电影;以诺**公司制作的4D影片主要有《扑鼠记》、《蝎子王》、《神秘白垩纪》、《疯狂机长》、《深海探秘》、《惊魂》、《聊斋狱炼》、《战国风云》、《勇闯紫禁城》、《太虚幻境》。

以诺**公司表示其从向洛阳人防办交付的4部影片是从投标文件中记载的10部影片中选取的,但不清楚具体为哪4部影片。洛阳人防办表示,以诺**公司确实向其提供了4部影片,分别为涉案影片以及《蝎子王》、《深海帝国》、《傻豹埃地》,其中仅有《蝎子王》这部影片在以诺**公司投标文件中有记载。

洛阳人防办还提交了《洛阳民防馆关于申报2011年国家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基地的报告》,其中记载为了增强公众的防震减灾意识,推动洛阳市科普事业的发展,提供公众的科学文化素质,洛阳市于2008年5月投资建成民防馆,建立了洛阳市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基地。民防馆作为普及民防和公共安全知识的综合性科普教育基地,免费对外开放。2010年3月,洛阳人防办民防馆被河南省政府授予“河南省国防教育基地称号”。洛阳人防办认为,其对涉案影片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中的执行公务的行为。

四、其他

为证明其经济损失,东**公司提交了其与安徽**科技馆订立的《采购合同》及发票,其中显示立体动感影片《灾难》的单价为8.5万元。此外,东**公司还提交了金额为620元的公证费发票、金额共计15元的郑**路局退票报销凭证、金额共计90元的北**路局订票费收据、金额共计80元的汽车客票发票、金额共计368元的火车票、金额共计490元的住宿费发票、金额为18元的邮寄费发票、金额为110元的办公用品发票,金额共计90的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客票,金额为20元的河南省通信业定额发票。上述票据共计1901元,东**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理开支2000元。

东**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就二被告的前述行为向我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东方恒**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光盘、《著作权转让合同书》及《著作权转让合同书补充条款》、(2010)洛市证民字第1189号公证书、洛阳人防办回函、《采购合同》、公证费及住宿、交通等发票,以诺视景公司提交的采购邀请函、采购文件及投标文件,洛阳人防办提交的采购文件、合同书、投标书、《洛阳民防馆关于申报2011年国家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基地的报告》、河南省国防教育基地文件,以及本院谈话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和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在作品上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本案中,东**公司就涉案影片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涉案影片中亦标注有东**公司的商标。虽著作权登记的日期晚于洛阳人防办民防馆使用涉案影片的时间,但著作权登记系著作权人自愿行为,不具有强制性,因此登记时间对涉案影片的内容及其著作权并无影响。涉案影片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登记时所提交的涉案影片光盘,可以作为证明其权属情况的证据。以诺视景公司虽对东**公司享有涉案影片的著作权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东**公司虽将涉案影片的著作权进行了转让,但根据合同约定仍享有就2012年1月31日之前发生的针对涉案影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东**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虽然洛阳人防办民防馆中播放的影片与涉案影片在标示及形式上有所的差异,但是均确认二者的内容一致,而标示和形式差异无法构成区分二者的标准。据此,本院认定洛阳人防办民防馆中播放了涉案影片。

关于涉案影片的来源二被告存在不同意见。洛阳人防办认为,其播放的涉案影片系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由以诺**公司提供,并认为其对涉案影片的使用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中的执行公务行为。以诺**公司则认为并无证据表明涉案影片由以诺**公司提供,并表示不清楚其向洛阳人防办提交了哪4部影片。东**公司对洛阳人防办所称其播放的涉案影片来源于以诺**公司予以认可,但对洛阳人防办关于合理使用的辩称不予以认可。

首先,关于洛阳人防办使用涉案影片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本案中,洛阳人防办民防馆中播放涉案影片时并未指明作者的姓名,且涉案影片的主要内容与人防、民防、防震减灾科普及公共安全知识科普教育并无直接关联。综上,本院对于被告洛阳人防办使用涉案影片属于合理使用的辩称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洛阳人防办播放的涉案影片来源问题。从以诺**公司的投标书和其与洛阳人防办订立的合同内容来看,以诺**公司应向洛阳人防办免费提供4部专业动感影片。基于洛阳人防办民防馆特定的内容和目的,以及洛阳人防办政府机构的主体限定性,洛阳人防办另行采购影片的可能性不大。洛阳人防办作为招标人,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完成4D动感影院的建设并取得以诺**公司交付的4部动感影片,亦能够明确以诺**公司向其交付的影片名称。而作为影片提供方的以诺**公司,却对其提供的影片表示不清楚,与常理不符。至此,以诺**公司即否认其向洛阳人防办提供了涉案影片,又无法明确其向洛阳人防办交付的影片情况。本院认为以诺**公司应当对其提供的影片的具体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在以诺**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向洛阳人防办交付4部影片的情况下,以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本院认定洛阳人防办民防馆中播放的涉案影片系以诺**公司提供。

虽然招标文件中关于所有各类特效电影要由投标人制作或均拥有完全自主产权,最终用户使用过程中的一切知识产权纠纷均由投标人承担的要求,但鉴于到合同的相对性,该约定对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并无约束力。由此,洛阳人防办作为涉案影片的播放一方与涉案影片的提供方**景公司应当共同对本案所涉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综上,东**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东**公司与安徽**科技馆的政府采购合同中所涉影片与涉案影片的片名不同,东**公司亦未证明二者系同一影片,由此本院无法将该采购合同中的相关内容作为考量赔偿数额的依据。在东**公司未能提交其实际损失及二被告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情况下,本院将综合涉案影片的性质、长度、出品时间、二被告对涉案影片的使用情况及其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东**公司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予以支持。东**公司为本案所付开支的合理部分,二被告亦应一并赔偿。鉴于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将涉案影片的著作权进行了转让,关于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以目前涉案影片著作权持有人主张为宜。故对东**公司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以诺视**限公司、被告洛阳市人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东**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以诺视**限公司、被告洛**办公室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以诺视**限公司和被告洛**办公室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