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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沈**迷协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迷协会诉被告辽宁缘福雕塑**限公司(以下简称缘福公司)、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主审,代理审判员徐**参加评议,于200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迷协会负责人孙长龙及委托代理人高*,被**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被告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10月7日,中**球队在沈阳取得了十强赛胜利,沈阳市政府决定制作一尊“十强赛纪念雕塑”树立在五里河体育场,具体事宜由原告全权负责,该雕塑经过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玉石公司)、沈阳市大**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小**中心)三家共同构思,设计,制作,于2002年5月5日完成安装,2005年5月三方就该雕塑的著作权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该雕塑著作权归三方共同拥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该雕塑形象进行企业宣传,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对雕塑的著作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关于“十强赛纪念雕塑”著作权归属问题的意见,证明本案涉及的雕塑归沈**迷协会、白**公司、小**中心共同所有,原告是著作权人之一。

2、白**公司、小**中心的情况说明,证明白**公司和小**中心不参加本案的诉讼。

3、沈阳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全权负责“十强赛纪念雕塑”的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明原告对“十强赛纪念雕塑”享有著作权。

4、“十强赛纪念雕塑”设计图纸及照片,证明原告在该雕塑设计、构思、制作过程中的作用,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

5、沈阳市电话号簿广告,证明二被告侵权的事实。

6、社会主体备案表及沈阳市体育局文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7、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的损失。

8、白**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许**于97年至2003年是该公司的工人,做放大工作,工资为700元,不存在对雕塑的著作权。

被告辩称

被告缘**司辩称: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而所谓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十强赛纪念雕塑”的V字型及上面米*及十一名运动员的泥稿小样是由雕塑家许**独立查阅米*和各位运动员的资料,动用自已的聪明才智,认真揣摩人物的动作、表情、独立雕塑创作完成的。原告所提供的由三方盖章的所谓协议未征得许**本人同意,也不尊重客观事实。至于原告说的参与形成会议纪要,组织实施等并不属于对作品作出实质性贡献,不拥有著作权。另外“十强赛纪念雕塑”座落在沈阳市的公共场所,属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著作权法规定,对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艺术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象等可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我公司虽为商业性使用,但因我公司使用的是许**亲手制作的半成品,且许**是作者,因此这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被告许**的答辩意见同上。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翟**的证人证言,证明著作权归许芝本本人。

2、尤建军的证人证言,证明同上。

3、泥稿小样的照片,证明同上。

4、许**雕塑的泥稿小样及白玉石公司的样本,证明同上。

5、泥稿大样,证明原告提供的泥稿小样的虚假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经沈阳市政府同意,原告沈**迷协会负责在沈阳市五里河体育场树立一尊“十强赛纪念雕塑”,原告与小**中心、白**公司共同签订关于“十强赛纪念雕塑”著作权归属问题的意见:由于该雕塑的设计、创作、制作均由三家单位共同完成,所以该雕塑著作权归上述三家单位共同享有。雕塑分整体是由地球托着V字型框架,在V字型架上雕塑着具有各种不同动作的教练和十一名球员。该雕塑设计完成后,原告将图纸及运动员的生活照片交付给白**公司,由白**公司负责具体制作,安装。该项工作由当时在白**公司工作的被告许**参与制作,于2002年5月完成制作。制作完成的作品与原告交付给白**公司的图纸相比较,对人物的表情及动作都做了相应的改动。

2005年被告缘**司在沈阳市电话号簿第833页上刊登了宣传自己公司的广告,在该广告的左侧有许*本的照片及介绍:许*本是“亚洲十强赛胜利纪念碑的雕塑者”,中间为缘**司的企业名称,右上角为“十强赛纪念碑”的泥稿小样的一部分,即仅有V字型及人物。

另查明,被告许**曾于1997年至2003年在白玉石公司工作。后在被告缘**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十强赛纪念雕塑”著作权归属问题的意见、情况说明、会议纪要、“十强赛纪念雕塑”设计图纸及照片、沈阳市电话号簿广告、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泥稿小样、泥稿大样、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十强赛纪念雕塑”的著作权的归属;2、如果原告对该雕塑享有著作权,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如果被告构成侵权,损失的计算依据。

原**协会、白**公司、小**中心系“十强赛纪念雕塑”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被告许*本在白**公司工作期间,负责并参与该雕塑的创作,根据原告提供的运动员的生活照片进行由平面到立体的再创作,因此该雕塑有许*本的智力成果。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某些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归单位所有,故本院认为,许*本对该作品享有署名权。

被告缘**司在电话号簿的黄页上刊登广告的行为,应由缘**司承担责任,关非许**的个人行为,所以与许**无关,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缘**司的该种企业宣传行为虽有不妥,但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该行为并没有侵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不属于著作权法的的调整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迷协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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