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三**有限公司诉上海阅**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三**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阅**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赖**是《前营销:被开发商忽视的一把营销利剑》一文的作者,该作品于2003年11月6日发表于尺度地产顾问网(www.cdchidu.cn)。2004年11月30日,赖**将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在其主办的中华服装网(www.51fashion.com.cn)上使用并传播了上述作品,但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获得报酬的权利,为此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移除作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6日,在尺度地产顾问网(www.cdchidu.cn)上刊载了署名为赖**的《前营销:被开发商忽视的一把营销利剑》一文,全文字数约6,000字。赖**未做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尺度地产顾问网也未做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

2004年11月5日,原告与赖**签订《版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赖**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一次性转让费为人民币600元;该作品的著作权除署名权外,从发表之日起至本作品著作权法保护期届满之日止归原告所有;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2004年12月3日、2005年11月16日,原告两次向北京**公证处申请对中华服装网(www.51fashion.com.cn)的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经公证,通过登录上述网站的“服装新闻-中华服装网”,相关网页上刊载了《前营销:被开发商忽视的一把营销利剑》一文,文章结尾处注明作者/来源为赖翰林。在该网站的首页上点击“本站简介”,页面显示“中华服装网属于上海**限公司投资组建的上海阅**限公司”。

经比对,在前述中华服装网上刊载的《前营销:被开发商忽视的一把营销利剑》一文,其内容与赖**的文章内容一致。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本院确认的《版权转让合同》、(2004)京海民证字第7259号公证书、(2005)京海民保字第03186号公证书、(2005)京海民保字第0125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

诉讼中,赖**于2006年4月15日就《版权转让合同》的相关事宜致函本院,作出如下说明:一、2004年11月5日和北京三**有限公司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是我本人亲自签订,签名也为我本人亲笔所签;二、被告上海阅**限公司未向我本人支付过报酬,我本人也未主张过;三、本人同意(认可)本人文章《前营销:被开发商忽视的一把营销利剑》版权(含获得报酬权)以及相关的诉讼等实体和程序权利由北京三**有限公司行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前营销:被开发商忽视的一把营销利剑》一文发表时署名为赖**,故本院可以认定赖**为该文作者。原告与赖**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该文章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自作品发表之日起至著作权法保护期满之日止归原告所有。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已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可以转载、摘编,但应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并注明出处。本案中,涉案文章已在网络上传播,作者赖**未做出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也未委托网络服务提供者做出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故被告可以在其经营的网站上转载该文章,但应依有关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现被告没有提供其已向该文章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证据,故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著作权人对涉案文章享有的获得报酬的权利,鉴于涉案文章的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已转让给原告,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阅**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三**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上海阅**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三**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北**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北**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7元,被告上海阅**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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