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上海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总站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10日,原告以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徐**撤回对被告上海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总站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0元,减半征收计人民币645元,由原告徐**负担。
裁判日期
二OO三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