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华盖创意**有限公司与无锡立**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华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无锡立**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司委托代理人蒋*,被告立**司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美国GettyImages(US),Inc.(以下

简称美国**y公司)是全球最大的图片供应商。华**司是美国**y公司设立于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享有相关图像素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行使索赔权。立**司未经华**司许可,在其企业宣传册中采用了华**司享有著作权的Photodisc品牌的5张图片(编号:bu008994、bu007596、bu004515、bu000012、bu007871),DigitalVision品牌的2张图片(编号:dv436003、dv0420044),Taxi品牌的1张图片(编号:ba18104),Stockbyte品牌的1张图片(编号:dv064031),并在其商业活动中使用。华**司多次要求立**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但立**司予以拒绝。为维护华**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立**司:1、赔偿华**司侵权赔偿金人民币135000元;3、承担华**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以及查档费,共计人民币5450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华**司将诉请中的律师费、公证费以及查档费合计5450元变更为5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立**司辩称:1、立**司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2、

华**司并非诉争图片的合法著作权主体,其主体不适格。华**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证明其主张,华**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北京**证处出具的(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

21711号公证书;2、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公证处出具的(2010)宁白证经内字第198号公证书;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涉案图片的内容及华**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及索赔权;3、立**司宣传册,用于证明立**司侵权事实;4、华**司与其他图片使用者的图片使用许可合同及与其他侵权人的图片和解协议复印件,用于证明涉案图片的同类品牌市场售价及华**司的可期待利益;5、律师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公证费和查档费发票,用于证明华**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6、“北京奥组委官方图片社”荣誉证书复印件,用于证明美国**y公司图像市场价值高。

立**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华**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

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中每张图片下面均有摄影师的名字,其著作权人应为摄影师,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为Getty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立**司并未印制和使用过涉案宣传册;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委托合同以及律师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6,由于华**司没有提供原件,因此不予质证。

立**司未提交证据。

综合当事人举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对华**司提交的证据1-3以及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4、6由于未提交原件核对,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综合全案相关证据和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华**司成立于2005年7月14日。2008年6月9日,美国Getty

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确认华**司为美国**y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授权代表,有权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包括DigitglVision、Photodisc、Taxi、Stockbyte等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华**司有权在中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美国**y公司知识产权侵犯和授权使用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美国**y公司和华**司均在其网站上登载有Photodisc品牌的“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RF”图片5张(编号:bu008994、bu007596、bu004515、bu000012、bu007871),DigitalVision品牌的“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RF”图片2张(编号:dv436003、dv0420044),Taxi品牌的“特定使用范围版权图片RM”图片1张(编号:ba18104),Stockbyte品牌的“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RF”图片1张(编号:dv064031),图片下方均标明摄影师名字,华**司网站中涉案图片下方还标明“版权所有:1995—2010”,华**司网站首页标有“本网站所有图片均由Get**es公司授权发布,侵权必究”。

华**司提交的立**司宣传册,其封面、封底均标有“无

锡立**有限公司”字样,封底标明的电话号码与立**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上所记载的电话号码一致,封底标明的地址为“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陆区”,其内容为立**司的公司概况及其主要产品介绍。该宣传册中有9张图片与Photodisc品牌的5张图片(编号:bu008994、bu007596、bu004515、bu000012、bu007871),DigitalVision品牌的2张图片(编号:dv436003、dv0420044),Taxi品牌的1张图片(编号:ba18104),Stockbyte品牌的1张图片(编号:dv064031)的内容或部分内容相同。

另查明,立**司于2003年4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回转支承、齿轮、普通机械及配件的制造、加工等。

再查明,华**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公

证费350元,查档费50元。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华**

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相关权益;2、立**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华**司著作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

一、华**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相关权益。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

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立**司认为每幅涉案图片下均已标明了摄影师的名字,并标明“版权所有:1995—2010”,因此其主张摄影师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而美国**y公司至多仅是涉案图片的被许可的使用权人。本院认为,本案中华**司提供了美国**y公司关于图片权属说明的公证认证材料,在美国**y公司和华**司的网站中登载的涉案9幅图片上均标有“GettyImages”水印标记,华**司网站首页上亦均注明了其图片均由Get**es公司授权发布。涉案图片虽标明了摄影师名字,但拍摄者并不必然等同于著作权人,著作权人还包括其他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仅由华**司网站中涉案图片下方标明的“版权所有:1995—2010”亦无法得出美国**y公司仅为图片使用权人的结论,且立**司就其主张均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美国**y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美国与我国均属于《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美国**y公司的作品依据成员国关系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故本案9幅图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美国**y公司作为著作权人授权华**司有权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其图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华**司已经合法授权,取得了涉案9幅图片的著作权相关权益。故华**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图片著作权的行为提出诉讼。立**司关于华**司权利主体方面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立**司实施了侵犯华**司著作权的行为。理由如

下:

1、涉案宣传册标注的公司名称、电话号码、地址等与立**司的真实信息相同,所宣传的内容与立**司的公司状况及其提供的产品也一致,庭审中,华**司陈述该宣传册系于2008年11月上海中国国际工程展期间从立**司摊位所得,立**司亦确认其参加了2008年11月上海中国国际工程展,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宣传册系立**司所制。

2、涉案宣传册系产品销售宣传品,其内容反映了立**司向其客户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具有商业使用性质,在未注明为样本或仅供内部审核使用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宣传册系用于经营活动。立**司未经华**司许可,在其宣传册上使用的9张图片与华**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内容相同,且图片较大,较为醒目,上述使用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故立**司关于其未实施侵犯华**司著作权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立**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华**司的

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华**司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涉案图片拍摄制作的难易程度、立**司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因素,确定立**司赔偿华**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华**司主张的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350元,查档费50元,本院根据赔偿数额及江苏省关于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予以全额支持。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系发生于2010年4月1日以前的行为,应适用修改前的著作权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立**司立即停止侵犯华**司著作权的行为;

二、立**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司经济

损失36000元;

三、立**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司合理费用支出5400元;

四、驳回华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9元,由华**司负担500元,立**司

负担2609元(华**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立**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立**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司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南京**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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