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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1与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路**与被告方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路×2的委托代理人许*、范*,被告方荣*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路×1诉称,2014年5月8日上午,被告方**为了吃杨树叶,在其菜地里的杨树下支好梯子,让我爬上杨树,无偿帮助其砍伐树枝。期间,我不慎从杨树上跌落摔伤,被告未进行救助。后我先后被送往延庆县中医院和延**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肺挫伤、多处肋骨骨折。现被告拒不承认其让我无偿帮工的事实,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2100.17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900元、护理费18000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方*英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6日,原告给我家挑水时,曾提出过要给我们砍伐树枝,我丈夫李**拒绝了。事发当日,原告让我拿梯子,我说不用给我砍树枝,他说自己砍树枝去喂他弟弟路×养的羊,我就给他拿了梯子。后来原告何时上树以及怎么跌落的我都没有看到。因此,我没有让原告帮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延庆县×乡×村村民。原告路*1系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级)。2014年5月8日,原告用梯子爬上被告菜地中的杨树砍伐树枝,期间从高处坠下。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延庆县中医院和延**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肺挫伤、左**5-9肋骨骨折、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L4左侧横突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15天。2014年7月21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100.17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900元、护理费18000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系帮工关系,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帮工关系。原告提交了2014年6月18日由其采集的录音一份,该录音反映了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及亲属就此事进行交涉的情况,录音中参与对话的人为原告路*1、被告方**、方**之夫李**、原告之弟路*2、路*2之妻许*,原告提交该录音用以证明被告有让原告帮工的习惯、原告在往年曾经帮助被告砍过树枝、事发前数日被告曾与原告说过砍树枝一事、事发当日被告主动为原告拿了梯子而且没有制止原告上树、事发后被告未及时进行救助等。被告称该录音始终听不清楚且不完整,录音中许*有阻止他人回答重要问题的现象,有些话是受许*强迫说的。同时,在录音中被告说过是原告要求其拿的梯子,也有被告拒绝原告砍树枝的内容。该录音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播放,录音中方**称“以前(说让路*1砍树枝)还是什么时候呢,我还忘了呢,砍点杨树叶子吃。”“我说这老粗也够不着啊,我拿梯子。”“梯子是我扛的,是大哥(路*1)让我扛的梯子。”、“道上我跟他(路*1)碰头,跟他说了不让他上,我说别砍,没用,他(路*1)说没事。”关于被告是否主动为原告拿梯子,方**在录音中的表述不一致,录音中没有方**认可在事发当日要求原告砍树枝的内容。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对原告路*1进行询问的录像,该录像部分声音不清晰,原、被告双方对录像中的具体内容存在不同意见。原告称该录像可以证明被告有指使原告砍树枝的行为,被告称录像不能体现原告主张的内容,且原告所说可能是他人所教。证人路*3出庭作证称其不需要原告路*1为其砍树枝喂羊,但不知道是谁让原告路*1砍树枝的。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其与被告系邻居,事发当日,李*在家听见原告路*1到被告家去借梯子,被告告诉原告那些杨树不能砍,但原告坚持要去。被告称李*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没有指使原告去砍树。原告认为,证人李*系被告之夫李**的雇员,其证言不可信。此外,证人李*的当庭陈述存在矛盾,即李*先称是李**告诉原告不能砍树,后又改为被告方**告诉原告不能砍树。对此,证人李*称李**只是其带班人,并非雇主,其当庭陈述前后不一的原因是,关于不让原告砍树枝一事,是之前李**对方**说的,当天是方**告诉原告不要去砍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医院诊断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帮工关系,即事发当日原告上树砍树枝的行为是否是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以与被告存在帮工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已经拒绝原告为其砍树枝,因此,原告应就双方存在帮工关系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从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看,仅能证明原告曾经为被告提供过类似劳务以及事发当日被告有出借梯子的行为,不能说明事发当日原告上树砍树枝是为被告提供劳务。同时,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路×1虽为智力残疾人,但仍有部分自主劳动能力,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进行劳动的行为一定是受到他人指使。因此,原告以与被告存在帮工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路×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十五元,由原告路×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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