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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等与延庆县永宁镇南张庄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崔**与被告北京市延庆县永宁镇南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原告崔**、被告北京市延庆县永宁镇南张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崔*英诉称,我二人系夫妻关系,均为被告村村民。2013年8月18日,我们母亲王**在村中溜弯时,因村内自来水管道改造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不慎摔入被挖开的路面,导致身体多处受伤。8月22日,因母亲伤势较重,村委会派了两人与我们一同将其送至延庆县第二医院就诊并办理了住院手续。住院后,由我们护理母亲,自8月28日起村委会专门雇了一名护工进行护理,护理费为230元/天。住院期间,村干部去探望过母亲,医药费及住院期间的护工护理费也都是村委会承担的。同时因母亲无法起身,还必须使用卫生床垫等物品,每月大约花费467元。在医院住院两个月后,因医院费用较高,村委会与我们协商,让我们将母亲接回家照顾。10月26日,被**委会主任李**、村党支部书记张**与我们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母亲转回家里护理后,每天每夜的护理费为230元,由村委会支付,每三个月给付一次。12月10日,我们将母亲接回家开始日夜护理,至今母亲仍然躺在床上未能康复,生活根本无法自理,但被告却迟迟不给付护理费,因此我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8月22日至8月27日共6天在医院的护理费1380元以及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在家中共计264天的护理费6072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共计12个月的卫生床垫等护理必需品费用56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市延**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之母摔伤村委会愿意承担责任,且村主任与村书记与原告等人签订协议,故护理费可以承担。但当时签订协议时,本以为再有三个月王**应该可以恢复起来走路了,所以没有在协议上注明给付护理费的截止时间,协议签订后,也确实与原告口头说好护理费一直给付到王**好了为止,可没想到其被接回家后一直不见康复。至于原告主张的卫生床垫等必须品费用,既然有正规收据,村委会予以认可。总之,村委会希望能一次性解决纠纷,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崔*英系夫妻关系,均为延庆县永宁镇南张庄村村民。2013年8月18日,原告朱**之母王**在村中散步时,不慎摔入因村内自来水管道改造施工被挖开的路面,导致身体多处受伤。同年8月22日,王**被送至延庆县第二医院就诊并办理了住院手续,自8月28日起村委会专门雇了一名护工对王**进行护理,护理费为230元/天。住院期间,王**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工护理费也均由村委会负担。因王**伤后无法行动,其需使用卫生床垫等必须品。同年10月26日,被告北京市延**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村党支部书记张**与原告朱**及其大哥朱**、二**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今有南张庄王**(朱**的母亲),因修自来水跌伤,在永**院住院,协商转到家里护理,有朱**护理,每天每夜230元,有南张庄村委会支付。3个月付清壹回。”同年12月10日,二原告将王**接回家开始护理,至今王**仍然躺在床上未能康复,生活无法自理。2014年7月7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22日至8月27日共6天在医院的护理费1380元以及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在家共计264天的护理费60720元,并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共计12个月的卫生床垫等护理必需品费用560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希望与原告一次性解决纠纷。但原告称因其母王**的康复情况未知,故无法与被告协商一次性解决,表示自2014年9月1日以后的护理费今后另行解决,故此案双方未能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护理费协议书、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订立的协议,该代表行为有效。被告北京市延**村民委员会主任李**作为该村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村集体对外签订协议,且村党支部书记张**作为该村主要干部,也一同签订协议,故原告朱**弟兄三人与李**、张**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依据该协议,王**的护理由原告负责,护理费由被告负担,三个月付清一次,但未约定护理费的给付截止时间。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协议签订后,曾口头约定待王**能起床恢复为止,目前王**确实尚未康复,仍卧病在床,一直由原告护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伤后一直需要卫生床垫等必需品确属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票据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部分费用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市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朱**、崔**护理王**的护理费用六万二千一百元及护理必需品费用五千六百零四元,以上共计六万七千七百零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七元,由被告北京市延庆县永宁镇南张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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