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吕**、天津滨海**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吕**、天津滨海**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天津滨海**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冯**,被告吕**、天津滨海**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英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日乘坐被告驾驶的931路公交车时,因被告指责原告乘车未刷乘车卡,导致原告心脏病发作,造成原告身心及人格受到伤害,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436元、交通费112.5元、医疗费947.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495.5元;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冯**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被告吕**、天津滨海**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医药费票据8张、挂号票据7张、处方6张、诊断证明1份、十二导全息动态心电图报告1份、心电图表1张、休假证明5张、塘**门厂出具工资证明1份,原告经济损失清单1份、病历本一册、乘车票18张。以上拟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吕**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己无关,不同意赔偿;被告天津滨海**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受损失与被告吕**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自己作为司机查询乘客是否刷*是在履行检票职责,自始至终并未有过激语言,也没有和原告发生语言冲突,原告身体不适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吕**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原告冯**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事发时公交车内监控录像,拟证明事发经过。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证人田u0026times;u0026times;出庭作证,内容为:事发时我正在公交车上,看到了事情经过。原告和几个孩子一起上车,上来后就往车后面跑,司机(被告)询问谁上车后没有刷卡,问了几遍后,原告从车尾部过来,情绪很激动的说刷卡了,司机听到后就说刷了就上后面去吧。一路上双方并没有再发生口角,后来原告过来说心里不得劲,要投诉司机。后来就报警了,司机没有骂街及打人。

原告对该证言无异议。

被告天津滨海**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辩称,被告吕**在驾驶过程中检查乘客是否投币及刷卡是工作职责,期间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诉请与被告行为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滨海**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原告冯**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滨海公交员工手册,拟证明检票是司机的职责。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就诊医院及相关单位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与本案的规律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下午15时31分在塘沽区中心庄站乘坐931路公交车,被告是该车辆的驾驶员。一同上车的有十余人,其中有数名小学生。原告上车后向车厢尾部走去,被告随即询问谁没有打票?没人回应,此时有一大人带一男孩上车,司机询问这个孩子是谁的?怎么没打票?经询问随同的大人补刷了乘车卡。车辆启动后,被告继续询问刚谁上车没打票?这时原告走到被告身边说打票了,被告说你没打上(指未刷上乘车卡),原告询问怎么能查是否打上了,被告回答去总站能查,原告表示自己已经打卡了不跟被告去总站。随后,原告对被告说我一直盯着你了,那天我坐车到站你没停车,一直把我拉到加油站那了。被告回答那天开车的不是我。双方谈话到15时35分,之后,原告走回车尾部一直述说被告那天没停车的事情,被告至此未在说话。车辆行驶到无**出所处,原告要求被告告诉她公司投诉电话,被告表示车辆马上到总站,先让乘客全部下车然后再解决,原告表示不同意,随即报警。

另查,原告在事发当天到天津**丽医院治疗,医生出具的初步诊断结果为:心悸待查。原告支出医疗费94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的过错及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的要件之一。本案中,被告作为车辆驾驶员对乘客检票是其工作职责,因未看清原告是否刷卡而进行询问并无不妥,原告作为乘客有回答驾驶员询问的义务。从事发录像显示,被告对原告始终没有使用过激及侮辱性语言,原告在回答是否刷卡后并未结束该话题,而是引发其他事情,在被告回答那次事情与己无关后,原告仍未停止,继续在车厢内重复陈述。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未出现骂街语言,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身体不适与被告有关,是因被告不当行为导致,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