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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被告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4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均居住在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镇赵沽里东里。二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2014年4月7日上午11时许,原告送外孙女回家后返回小区途中,发现二被告在小区楼下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原告基于邻里关系及社会公义,上前劝阻二被告,被打斗中的二被告撞倒受伤,二被告见此停止了打斗。第二被告及其家人共同将原告送往第四中心医院救治并支付120救护车费用。后原告因病情严重转至骨科医院。2014年4月8日,被告刘*在其母的陪同下向医院缴纳了1万元的住院费用,之后就未再支付。原告认为,为劝阻二被告打架,反被打斗中的双方撞倒,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经济受到损失,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690.34元(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待伤残等级鉴定后另行追加诉请);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鉴定后,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130632元、护理费16800元、伤残鉴定费2440元,总计149872元。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之女与被告刘*解决纠纷过程中的电话录音1份、光盘1张,拟证明原告是在劝阻二被告打架中被撞伤;

二、证人刘**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是被被告刘*撞伤;

三、天**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组、天津**心医院病历复印件1份及放射科X线报告复印件1页、天**院病历记录2页及放射科的检测报告复印件1页、天**院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情况;

四、天津**心医院门诊票据1张、天**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北**院门诊票据2张、私人诊所到原告家中照相票据1张、石各庄门诊票据1张、住院病案1份、病历本1册,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

五、交通费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750元;

六、护理摇床费票据1张,金额700元,拟证明原告支出费用情况;

七、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需要护理支出的费用;

八、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

九、户口本1册,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十、鉴定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4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的伤情并非被告刘*造成,被告刘*为原告送去的10000元,也是出于好心,但被告刘*并不是侵权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提供了下列证据:

自金**出所调取了刘**、刘*、徐**、邸**的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纠纷发生的过程。

被告徐**辩称,二被告之间是家庭纠纷,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徐**未看到原告受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天津**定中心出具(2015)残鉴字第62号、(2015)护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公安东丽**派出所刘**、刘*、徐**、邸秀苓的询问笔录各1份。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刘*提供的刘**、刘*、徐**、邸秀苓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录音取得的形式不合法,且录音当中也不能证实原告受伤是由被告刘*造成;视频也不能证实原告的伤情是由被告刘*造成。关于原告证据二的证人证言所讲不是事实,另外基于原告与证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证据四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刘*无关。对于原告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加油站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刘*无关;河西担架服务队的票据非正式票据,其真实性不予认可;120救护车的票据无异议。原告证据六非正式票据,且与被告刘*无关。对于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计算依据也无异议。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刘*无关。对于原告证据九的户口本无异议。对于证据十的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刘*无关。对于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徐**质证意见:原告证据二的证人在事发当日并没在场,被告徐**将原告送往医院,原告自认是其自己摔伤。对于原告证据三、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其他证据因与被告徐**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被告居住于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镇赵沽里东里。二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2014年4月7日上午11时许,二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原告途经见状,上前进行劝解,过程中原告摔倒,后由被告徐**陪同送往天津**心医院诊治,并支付车费300元。天津**心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头外伤。当日,又转往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转子间骨折;2、糖尿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给付原告10000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天津**定中心出具(2015)残鉴字第6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015)护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440元。

另查,原告于天津**心医院支出医疗费455元;于天**院支出医疗费19299.34元;于天**辰医院支出医疗费186元;于武清区石各庄卫生院支出医疗费2090元。另外,原告还提供天津**担架车队票据1张,金额650元;天津市急救中心票据1张,金额400元;加油票据2张,金额700元;带便单摇床收据1张,金额700元。

庭审中,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30632元、护理费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被告徐**之间的打架行为相对于原告刘**而言并无过错,原告并无足够证据证实被告直接对于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因此二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原告如果不是为了劝阻二被告之间的打架行为,也不会被摔伤,但作为原告本人应当对自身的年龄及健康状况有基本了解,在劝阻时应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自身受到风险,但由于原告的行为而遭受损害得不到任何赔偿和补偿也不公平,不利于社会助人为乐良好风气的形成,不符合公平正义的精神,因此为了较好地解决矛盾,平衡利益,分担损失,作为原告劝阻行为受益人的二被告适当给予补偿也是合情合理的。原告受伤后,作为被告刘*一方已给付了部分钱物,二被告应再酌情给付部分补偿。综上,依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人民币2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鉴定费2440元,共计6540元,由原告负担2180元,被告刘*负担2180元,被告徐**负担2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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