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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孟**、汤*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与被告孟**、汤*来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9时许,在迁安市赵店子镇赵店子村小学东侧,汤小艳即汤*来的姐姐,与我因存车占地发生口角。孟**、汤*来到场后,打我身上及头部,汤*来用脚踩我头部,他们把我打晕了。然后我就给我丈夫打电话,我丈夫报警了。当时正好有一个大张庄的老头看见了整个过程。之后我儿子把我送到中医院进行救治,我在医院住了7天。综上所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用4000元,住院补助费300元,陪床人的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我本人的受伤误工补助费1000元,总计7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3日9时许,在迁安市赵店子镇赵店子村小学东侧,汤**(系汤*来二姐)与康**因存车占地发生口角,后汤*来与孟**到场,与康**厮打在一起,孟**、汤*来将康**打伤。2014年1月13日,迁安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孟**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入住迁安市中医院,同年12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其损失:医药费3871.5元,护理费262元(37.44元×7天),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交通费100元(合理开支),合4583.5元,其中被告汤*来已给付原告康**医药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调查笔录、迁*(赵)行政处罚决字(2014)第0046号、迁安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诊断一份、迁安市中医院收费票据、鉴定委托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发生争执后不妥善处理好纠纷,互相厮打在一起,双方均有过错。在厮打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致伤,二被告负有主要责任70%,但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当次要的责任30%。关于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予以放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孟**、汤润来除已赔偿原告康**损失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康**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损失计2208.4元;

二、驳回原告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负担100元,被告汤**、孟**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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