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高永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高**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被告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13时许,在二实小门口,被告因张**及张**买东西时现金丢失,被告就追至二实小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打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治疗休息两周。原告张**被打伤后住院治疗6天,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65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37.68元,补助费1516.4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损失15541.72元。原告是仅9周岁的小学生,其年幼无知,如果原告有错误,被告只能对其批评教育,况且原告是否错误还没有弄清楚,被告就不分青红皂白的对其下此狠手,实在无法让人接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带来巨大伤害,尤其对原告的心灵造成严重伤害,对其一生的影响都是不可估量的。因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到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损失15541.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2013年11月1日中午12时,张**、张**孪生兄弟在我商店里偷走了200元至300元现金,这是我查看店内监控才知道的,当日13点左右我到二实小门口等这两个孩子,想要回现金,两个孩子承认从我那里偷走了钱,但是没有钱还给我,情急之下我打了张**两个嘴巴,而另一个孩子跑了给家长打电话去了,随后原告父亲来了,打了张**一个嘴巴,让两个孩子都躺下,公安出警后原告将孩子送至医院。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我认为公安机关已经对我进行行政处罚,所以民事赔偿我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3时许,在二实小门口,因张**、张**(两人系孪生兄弟)到被告高**商店买东西时,被告高**发现商店的现金丢失,后被告高**追至二实小对张**进行殴打,张**被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12月13日,迁安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高**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入住迁**山医院,同年11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其损失:医药费2657.56元,护理费337.684元(56.28元×6天),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法医鉴定费230元(包括复印费20元),交通费500元(合理开支),合计4025.2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调查笔录、迁*(城)行政处罚决字(2013)第3869号、迁安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迁**山医院诊断证明书、迁**山医院收费票据、伤情鉴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成年人,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原被告在发生有争执事情时,被告作为成年人应理性处理事情,不应随意动手殴打他人,特别是对待未成年人时,即使未成年有错也应该对其批评教育,而非动手打伤他人。故被告应负有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被告医疗费2657.56元、护理费337.68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其补课费1516.48元,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计4025.24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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