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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15时30分许,在东宇宾馆319房间,被告孟**无故将我打伤。我受伤后,到迁**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及精神损失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63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孟**和周某某在东宇宾馆319房间发放刘**施工队的工人工资。赵某某作为包工头,打电话通知原告陈**去东宇宾馆319房间领工资。15时30分许,原告陈**到东宇宾馆319房间,赵某某告诉原告陈**没钱了,不能发给他了。原告陈**很不满意,因陈**敲了孟**的杯子,故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并打架,后陈**被孟**打伤。随后被告孟**离开,原告陈**报警,城**局出警,将原告陈**送到迁**医医院诊治,诊断为:1、前额部皮肤软组织多发挫伤;2、颈部皮肤软组织挫伤;3、双侧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4、腹痛原因待查;5、脑外伤神经反应。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

18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护理费148.6元(13564元/365天*4天),误工费400元(100元/天*4天),交通费100元,合计2685.4元。2013年3月8日迁安市公安局对被告孟**做出行政拘留三日的的行政处罚,已执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工资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遇事应当冷静、理性处理。原告不应因心中不满而随意动他人物品,故对此次事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亦不应因如此小事而动手打人,故对原告的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没有相关法律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过高,宜酌情支持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景会各项经济损失1879.8元(2685.4X70%)。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孟**负担210元,由陈**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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