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朱**、第三人陶**、郎**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朱**及委托代理人裴**、第三人陶**、郎**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1年3月22日,我在被告承揽的马兰新村庆典工作中,因被告管理人员指挥不当造成我被炸伤,因伤损失373730.55元,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帮忙关系,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第三人陶**辩称,我没有直接告诉原告去放烟花,没有赔偿责任。

第三人郎新民辩称,我只是雇佣原告及陶**搭台子和拆台子,没有叫原告燃放烟花,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承揽了迁安市马兰新村庆典工程,被告委托虞海阔负责现场指挥。虞海阔找到第三人郎**负责搭舞台。2011年3月21日,原告、第三人陶**受雇于第三人郎**搭建迁安市马兰新村庆典的舞台。次日,庆典过程中因燃放烟花的人手不够,虞海阔派人找到原告刘**等人帮忙燃放烟花。在燃放烟花过程中,烟花应用电引燃,却用火引燃,致刘**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刘**当日在迁**民医院急救包扎后,被送往北京**医院门诊施救消炎保守治疗。6月13日,转入北京**医院行右眼摘除手术。12月21日,经迁安**定中心鉴定为柒级伤残。

原告因伤损失有:医疗费31331.05元、义眼费5100元、误工费10144.68元(37.16元/天X273天),护理费8190.05元(148.91元/天X55天),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X55天),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72515.20元(残疾赔偿金8081元X20年X4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尚桂珍5364元X5年/3X40%+儿子刘**5364元X4年/2X40%),鉴定费800元,损失共计142330.98元。

另查明,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13500元,支付医疗费71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承揽迁安市马兰新村庆典工程,组织庆典活动中因燃放烟花人手不够而找到原告刘**帮忙,原告刘**是帮工人,被告朱**是被帮工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组织不力,致刘**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90%);原告刘**自身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10%)。原告主张以后需更换义眼的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权利。第三人郎**、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赔偿原告刘**因伤经济损失128097.88元,除已付的14219元之外,再给付113878.8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第三人陶**、郎**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其他之诉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原告刘**负担1252元,被告朱**负担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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