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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花**、花满合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恒诉被告花**、花满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恒,被告花**、花满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恒诉称,我和闫**是上届村委委员。2012年5月10日中午我和闫**在闫**家喝完酒后,在去浴池路上碰见花文雨,我们三人去浴池洗澡。在浴池看见花**和花秀文在下象棋,花满合在做按摩。我和花**说别下了,去镇政府说说报票的事,花**说不管,花满合拿着浴池的塑料板凳将我打倒在地,花**和花满合把我给打昏迷了,等我醒来就在医院了,住院治疗14天。给我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198.84元。要求被告花满合、花**给付52198.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花*奇辩称,2012年5月10日我和花满合等人吃完午饭后去浴池洗澡。我洗完澡和花秀文在下象棋,周**、闫**进来将棋盘给掀了,周**就打我脸和脑袋。之后我报警,派出所出警,将我送至医院住院治疗7天。我没有打周**,不同意赔偿。

被告花满合辩称,2012年5月10日,我和花**等人吃完饭后去浴池洗澡。我洗完澡正在床上休息时,周**、闫**、花文雨进来,周**、闫**进来打花**,我想去拉架,花文雨拽着我胳膊不让我去,我挣脱开拉架时,周**、闫**将我打伤,后夏官**出所出警,将我送至医院住院治疗12天。我没有打周**,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是村村民委员会上届委员,闫**是上届村委会主任,被告花**是现届村主任,被告花满合是现届村委委员。2012年5月10日中午花**、花满合、花秀文、花建元、花仕永、花立春、周**吃完饭后到浴池洗澡,中午花**、花满合、花仕永三人喝了白酒和啤酒。下午2时许,原告周**与闫**中午饮酒后和花文雨到浴池洗澡,看到花满合、花**等人正在浴池休息,周**、闫**与花**因上届村委遗留票据报销一事发生争吵并撕扯在一起,周**将花**打伤;花满合在劝架过程中,与周**、闫**互相撕打在一起,周**和花满合身体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花**报警后,派出所赶到现场,花**、周**、花满合均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周**在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脑震荡;2、左额颞头皮挫伤;3、胸部软组织挫伤;4、呼吸睡眠暂停综合症;5、高血压病;6、二型糖尿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门诊费687.85元,住院费264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护理费37.16元/天×14天=520.24元,误工费37.16元/天×14天=520.24元,以上合计5072.32元。

另查明,该案经派出所调查后,作出对周**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对花满合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花满合与闫**达成治安调解协议:花**、花满合对闫**表示谅解,不再追究闫**的法律责任,闫**给付花满合赔偿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患者每日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周**和闫**因报销票据一事与被告花**发生争论,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应在被告花满合劝架过程中与其互相撕打,从而导致其本人和花满合身体受到损伤,故原告周**应对其自身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50%)。被告花**在周**与闫**找其报票发生争吵时,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应与其二人相互撕扯,故应对周**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20%)。被告花满合在劝架过程中与周**、闫**撕打在一起,从而导致其本人和周**身体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故应对周**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30%)。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周**护理费按每天200元计算;出院后又护理36天;出院后续治疗费用5467元;误工天数100天;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花**赔偿原告周**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014.46元;

被告花满合赔偿原告周**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521.70元;

原告周**的其余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61元,由原告周**负担80.5元、被告花**负担32.2元、被告花满合负担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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