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诉孟**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孟**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孟**及委托代理人孟巧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对象与被告是亲兄弟,我们两家住的很近。2014年4月20日6时,在迁安市杨店子镇张官营村西山坡,我出去扔垃圾,扔完垃圾之后,被告不让,我们两个便发生口角,被告拿铁锹拍我头部,我就拿石头扔向被告。但是没有扔着,我就抓被告脸部,将被告脸部抓伤,我女儿、女婿和我对象看见我们打起来了,就都从院子里出来了。被告拿铁锹打了我三下,打我胳膊、腰部和头部,当时我就躺地上了,我对象孟**报警,杨**派出所出警,后迁**民医院的急救车将我拉到人民医院。我在人民医院住院两天,在此期间,被告并没有出过医药费用。我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0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时间属实,但是打架的理由不对,当时我正在外面用铁锹除土,原告将垃圾扔在我的身上,我不让扔,双方才发生的口角,当时我劝说原告,原告不但不听,还追打我,并且用石头扔我,用手抠我脸,将我脸和鼻子都抠流血了,当时我手里正拿着铁锹除土,原告想夺我手里的锹但夺反了就碰着原告的屁股了,我并没有用铁锹打原告的腰部,反而原告家三个人将我打伤,将我脸部、鼻子、上嘴唇和肚子都打伤了,原告看见我受伤之后,自己就躺在地上了。原告所陈述的医疗费等损失一切费用我都不承担。因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弟媳。2014年4月20日6时许,在迁安市杨店子镇张官营村西山坡。因张**出去扔垃圾,被告不让扔,两人便发生口角,张**将孟**鼻子处抠破,孟**用铁锹打了张**后腰部一下。张**躺倒在地,迁安市公安局杨店子镇派出所出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孟**与张**双方打架行为各负其责,双方打架产生的费用及土地使用归属问题到法院起诉解决。二、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三、双方不能因此事发生新的矛盾纠纷。

另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入住迁**民医院,同年4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2天,其损失:医药费4002.6元,护理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误工费74.9元(37.44元×2),合计4377.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调查笔录、迁**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诊断一份、迁**民医院收费票据、迁安市人民费用汇总明细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发生争执后不妥善处理好纠纷,互相撕打在一起,双方均有过错。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负有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当次要的责任,确定双方责任比例为3:7。故原告要求赔偿被告医疗费4002.6元、护理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74.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计3064.3元(4377.5元×70%);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负担100元,被告孟**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