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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满合与周**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花满合诉被告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满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花满合诉称,2012年我和花**等人吃完饭后去新利大众浴池洗澡。我洗完澡正在床上休息时,周**、闫**、花文雨进来,周**、闫**进来打花**,我想去拉架,花文雨拽着我胳膊不让我去,我挣脱开拉架时,周**、闫**将我打伤。后派出所出警,将我送至迁**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给我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94.44元。要求被告周**给付17694.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我和闫**是上届村委委员。2012年5月10日中午,我和闫**在闫**家喝完酒后,在去新利浴池路上碰见花文雨,我们三人去新利浴池洗澡。在浴池看见花**和花秀文在下象棋,花满合在做按摩。我和花**说别下了,去镇政府说说报票的事,花**说不管,随后花满合拿着浴池的塑料板凳将我打倒在地。因我没有打花满合,是他打的我,所以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花满合是村民委员会现届委员,花**是现届村主任,被告周**是上届村委委员,闫**是上届村主任。2012年5月10日中午花**、花满合、花秀文、花建元、花仕永、花立春、周**在一起吃完饭后到新利大众浴池洗澡,中午花**、花满合、花仕永三人喝了白酒和啤酒。下午2时许,被告周**与闫**中午饮酒后和花文雨到新利大众浴池洗澡,看到花**、花满合等人正在浴池休息,周**、闫**与花**因上届村委遗留票据报销一事发生争吵后互相撕扯,并将花**打伤;花满合在劝架过程中,与周**、闫**互相撕打,周**、闫**将花满合打伤,花满合将周**打伤。花**报警后,派出所赶到现场,花**、周**、花满合均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

花满合在迁**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挫伤。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鉴定为:1、轻微伤;2、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二个月。原告的经济损失为:门诊费1454.67元,住院费925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护理费37.16元/天×12天=445.92元,误工费37.16元/天×60天=2229.6元,法医鉴定费210元,以上合计14200.16元。

另查明,该案经派出所调查后,作出对周**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对花满合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花满合与闫**达成治安调解协议:花**、花满合对闫**表示谅解,不再追究闫**的法律责任,闫**给付花满合赔偿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门诊费票据、住院统一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汇总表、住院患者每日清单、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劝架过程中,不应与周**、闫**撕打在一起,从而导致其本人和周**身体受到不同程度损伤的后果,故原告应对其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30%)。周**与闫**因报销票据一事与花**发生争论,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应在花*合拉架过程中与其互相撕打,从而导致花*合和周**身体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故周**应对花*合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50%),闫**应对花*合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0%)。原告主张其在唐**医院检查花费1486.2元和护理人员花新华护理费按每天130元计算,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放弃要求闫**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赔偿原告花满合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7100.08元,花满合其余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花满合负担150元、被告周**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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