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诉被告杨*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8月25日,被告之子杨**骑摩托车将原告丈夫吕**撞伤,到杨各庄卫生院检查后又到乡村郎中刘**进行接骨治疗,但一直未愈。原告于2013年1月6日、2013年1月27日先后两次到被告家里要求为吕**拍核磁检查病情,被告一直推脱不去。无奈原告自费为吕**进行了核磁检查。2013年1月31日,原告和丈夫吕**去被告处讨说法,被告回家就往外轰原告及其丈夫,并往外拽吕**,接着又把坐在他家炕上的原告往外地下抻拽,原告因没有防备摔到在地,并当场昏迷抽搐。伤后原告被送往迁**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枕部头皮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3月1日经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建议休息两周。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292.62元;护理费:143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523.6元;鉴定费25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2155.2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22155.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1、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交通事故事宜,但不应多次到家找被告,应找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原告到被告家后坐在被告家的炕头上,被告把原告拽到炕沿那并没有摔,伤情并不是被告造成的;2、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护理费、交通费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吕*国系原告陈**丈夫,案外人杨**系被告杨*之子。案外人吕*国与案外人杨**于2012年8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因该次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2013年1月31日,原告因交通事故的问题与案外人吕*国到被告杨*的家里,被告杨*回家后与原告陈**及案外人吕*国发生口角。在被告杨*向外抻拽原告陈**的过程中,陈**倒地受伤。后迁安**出所出警处置。陈**被送往迁**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1、脑震荡,2、枕部头皮挫伤,3腹部软组织挫伤。经迁安市公安局扣庄乡派出所委托,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轻微伤;2、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贰周。原告陈**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吕**进行护理。吕**为哈**团金**事业部的员工,每天工资110元,在其护理期间,工资未发。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3292.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3、误工费520.24元(14天×37.16元/天);4、鉴定及复印费259元;5、交通费300元;6、护理费1430元;上述损失合计16401.8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询问笔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法医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亲属在本案之前发生交通事故,本应理智、冷静、本着公平合理、互谅互让的态度协商确定责任,并根据协商结果积极对对方的损失予以赔偿,如协商不成,可通过法律或其它合法途径解决。从本案的起因看,原告陈**因其丈夫吕**受伤的赔偿的问题二人到被告杨*的家中协商,符合情理,但原告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应采取其它合理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被告杨*在与原告及其丈夫达不成一致的情况下,亦应采取其它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纠纷,不应对原告采取抻拽的方式进行驱赶,故被告杨*对该起事件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杨*辩称原告之伤不是其造成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认定,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13121.4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应以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予以认定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一次性赔偿原告吕**各项经济损失13121.4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负担120元,由被告杨*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