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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守方与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守方诉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守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贺霞,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守方*称:2014年1月21日17时许,原告从铁厂镇政府附近骑电动车回家,经过铁厂村水泥厂墙外路段时,因被告家排出的水在路面结成大片冰面,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随即向铁**出所报警。原告受伤后在遵**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30628.34元,原告因受伤导致的损失合计83015.94元。就损害赔偿事宜,村委会多次组织调解,但被告置之不理,因被告排水至公路路面结冰导致原告摔伤,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构成侵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的摔伤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往路上排水,即便有冰,原告摔伤的地方距被告家有百十米远,原告摔伤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二、原告是在其骑电动车的过程中一手扶电动车,一手扶着肩上扛着的两根铁管,违规驾驶导致摔伤,本人有过错,应承担责任;三、被告没有主观过错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起诉被告赔偿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伤的原因是什么,责任在谁,被告对原告受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是否合理。

原告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13张及录像资料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当时摔伤的地方路面有结冰,并且结冰的水是由被告家流出来的。

证据二、遵化市公安局铁厂镇派出所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摔伤后报警,派出所出警时拍摄了现场照片及录像,证明该路段有结冰。

证据三、证人高**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摔伤时在现场,并且证明该路段有结冰。

证据四、证人翟**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摔倒时路面有结冰。

证据五、遵**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及医药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摔伤后在遵**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药费30791.94元。

证据六、护工服务合同一份、王**资质证书及护理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王**护理、开支护理费2100元。

证据七、遵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二次手术费用为八千元。

证据八、遵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据九、唐山弘**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该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及职工考勤表一份。

证据八、九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日为240天,每天工资165元。

证据十、鉴定费发票一张及复印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因做法医鉴定开支鉴定费用1244元。

被告张**质证认为:

关于证据一,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无法证明是出事当天拍摄的,照片上显示原告摔倒的路面并没有冰,这些照片不能显示水是从原告家流出来的,录像显示水流出的位置是刘**,与被告无关,所以录像也不能证明水是从被告家排出的。

关于证据二、不予认可,该证明显示的路段不清,没有具体范围,也没有得出结论的依据,该证明与被告无关。

关于证据三、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当庭证实内容含糊不清,是自己的主观推测,应不予采纳。

关于证据四,该证据无法证明路面上的冰与被告有关,同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关于证据五,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证据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合同书上的护理费用与原告陈述不符,收据上的天数与原告陈述不符,护工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2月4日,原告住院时间是2014年1月21日,时间不符,该项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证据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项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证据八、九,对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原告的日工资165元,应提交完税证明及与单位的用工合同,对于误工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240天过长,该项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证据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此事件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胡**出庭作证及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摔倒时证人当时看到了,且原告摔倒的地方路面没有结冰。

证据二、证人周**出庭作证及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摔倒过程,原告摔倒的地方路面没有结冰。

证据三、证人张*超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张**加工核桃没有往路面上排水。

证据四、证人祁**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张**洗核桃的水没有往路上排。

证据五、证**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张**加工核桃没有往路面上排水。

证据六、证人袁**、甄**、王**、王**、张**、祁**六人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张**没有往路面上排过水。

原告付守方质证认为:

关于证据一,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人胡**是被告岳母,证言有一定倾向性,没有实事求是,大部分是虚假证言,应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二,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言所述不是客观事实,应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三,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作证有倾向性,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四,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没有实事求是,应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五,证人是被告雇佣的工人,证人的证言不属实,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六,证人需出庭作证,对证人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都是被告员工,证言有倾向性,证明材料是打印的,不是六证人所书写。

庭审中,原告主张道路上结冰的水系由派出所拍摄的照片及录像中显示的下水道排出的水所致,该下水道所在位置为被告张**。对此,被告张**予以否认,辩称照片中显示的下水道排水的地方系刘志新家,而非被告家。

为此,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有对原、被告所在村的村委会主任李**及村支部委员陶**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李**、陶**均证实,照片中下水道排水的地方为村民刘*新家

原告付守方质证认为:该调查笔录上的被调查人所讲的与派出所现场录像不相符。

被告张**质证认为: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客观真实,与胡**的证言相互印证,应当采信。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张**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三、四、五、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月21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付守方骑电动自行车由同村村民周**家焊铁管出来,周**家大门口有一斜坡,门口北侧是东西走向的洪火线公路,当时原告一手扶电动车车把,一手扶着肩上扛着的两根长月四米的六公分铁管,在周**大门口斜坡上便骑上电动车,在出门口后,向右拐弯上到公路上时摔倒受伤。后原告报警,铁厂派出所出警后,录制了现场录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遵**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4天,开支医疗费30791.94元,原告伤情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二次手术费用约为捌仟元、误工损失日为240日,原告因鉴定开支鉴定费1200元及复印费4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受伤的原因是什么,责任在谁,被告对原告受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骑电动车时应谨慎驾驶,而其一手扶车把,另一手扶扛在肩上的铁管的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况且其对结冰路面有一定了解,更应谨慎驾驶,但其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导致摔伤。原告主张其摔伤与被告往路上排水而结冰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往公路上排水的事实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道路结冰系被告往道路上排水所致,故被告对原告摔倒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守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原告付守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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