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6月8日晚8:30左右,被告在龙门乡龙门村养老院大门口,先是无故骂人继而用拳打脚踢将我殴打致伤。我伤后就近住进白涧卫生院治疗后到涞水输液治疗数日。我的伤经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有公(冀涞)鉴(法医)字(2013)260号鉴定书为证。事发后经报案,涞水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介入调查,依法于2013年8月2日对被告给予行政处罚。我因伤造成和发生医疗费2800元,误工费1520元,护理费38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240元,共计5640元。因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法院司法解释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赔偿原告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6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没有打伤原告,原告的伤是原告自己摔伤的。我不负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原告张**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涞水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殴打原告张**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

2、涞水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对原告张**的询问笔录一份。

3、涞水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对被告王**的询问笔录一份。

4、涞水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对证人冯*的询问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

经质证,被告王**认为公安机关对被告的处罚不合理,不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证人的笔录也不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本院认为上述笔录及处罚是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且被告王**已经接受处罚,故被告王**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5、河北省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涞)鉴(法医)字(2013)260号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所受伤害为轻微伤。经质证,被告王**对此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此证据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6、涞水**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张**伤情。经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与证据5相同,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7、涞水**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为764.5元,涞**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464元。涞**工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为460元。涞水县济世中医诊所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50元。高碑**所疗费票据2张,金额为566元,以上合计2304.5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30元;交通费票据11张,金额550元。经质证,被告王**认为这是票据均为虚开的发票,而且还有一些诊所开的,所以这些票据均是虚假的,被告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涞水**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到涞**医院复查,所以以上两家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部分诊所票据因其未提供诊断证明、病历及用药清单,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交通费票据,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交通费支出以100元为宜。对鉴定费票据,因被告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经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6月8日晚8:30左右,原、被告在龙门乡龙门村养老院大门口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白涧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肋间神经损伤,共计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64.5元,后到涞**医院进行复查,经诊断软组织损伤,建议全休三周,花费医疗费464元,以上两项合计1228.5元。原告受伤后公安机关介入调查,于2013年8月2日对被告给予行政处罚,原告伤情经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

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13564元。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共计1228.5元,误工费13546元/365天X23天u003d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X2天u003d100元;护理费13546元/365天X2天u003d7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30元,以上共计2586元。

本院认为,健康权是公民所享受的基本权利,公民享有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被告王**将原告张**打伤,侵犯了原告张**的健康权,理应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564元/年计算,原告实际住院2天,医生建议全休21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3564元/365天×(2+21)天u003d1228.5元,护理费为13564元/365天×2天u003d74元。原告张**要求被告王**赔偿误工费1520元、护理费3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原告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天u003d100元。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228.5元、误工费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7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30元,以上共计25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