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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崔**、张**、满城县私立燕**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苑*与被告崔*、崔*甲、张**、满城县私立燕**学(以下简称“燕**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韩**、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被告崔*甲、张**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燕**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苑*诉称:我和被告崔*均是被告燕**学学生,我们是同桌同学。2013年1月27日晚自习下课后,因调桌一事我们发生争执并打斗。我左眼被崔*打伤,鼻子出血,被打懵了。被告崔*又向我左眼打了两拳,造成骨折凹陷。后被同学劝开。我血流不止,一夜没睡好。早上起来吐血块,左眼肿大充血。我仍去上课,老师见后不闻不问,上完一节课后,我去请假。老师问明原因后说下学期解决调桌的问题,没有问及我的伤情。直到我母亲找到学校,老师才把被告崔*的家长找来,带我去医院。被告崔*的家长出了门诊费,后听说要住院,就不再支付医疗费。我母亲多次找学校和被告崔*的家长协商未果。2013年1月30日,报案至公安局。经鉴定,我的伤情为轻伤。因被告崔*未满16周岁,未予刑事立案。经医院诊断,我左眼钝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双眼屈光不正。住院7天好转出院,共花医疗费3740.99元。经多次调解,未果。经鉴定,我伤情为十级伤残。被告崔*无故殴打我致残,理应承担责任,因其未成年,其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燕**学在教育管理中存在严重过错,事发后未积极主动带我去医院,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被告共同赔偿我经济损失28500.99元(其中医疗费3740.99元、护理费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120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崔*、崔*甲、张**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燕**学承担40%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崔*、崔*甲、张*甲辩称,原告自己有过错,应承担40%,燕**学承担30%,我方负担30%的责任。事实是原告先打的崔*,崔*是自我防卫。燕**学的老师未及时制止,对学生的伤情不闻不问,未尽教育管理职责。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有的不符合规定。我方垫付的医疗费502元,应扣除。

被告燕**学辩称,事发时,老师不知情。第二天,校方才知道,原告才请假。事后组织调解未果。我们非常关注学生,在老师的帮助下,原告考上了满**学,我方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崔*同是被告燕**学的学生,系同桌。2013年1月27日晚自习下课后,二人因调桌事宜发生口角致打斗。原告先动手抓伤被告崔*,被告崔*打伤原告左眼,后被同学劝开。当时老师不在场。1月28日早,原告依然去上课,老师未问及原告伤情。课后,原告向班主任请假,原告母亲到校后,学校通知被告崔*家长,后带原告去满**医院治疗。被告崔*一方为原告支付了门诊费用。经诊断,原告左眼钝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双眼屈光不正。2013年1月29日,原告住院,2月5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医疗费3740.99元。2013年1月30日,原告报案。2013年2月7日,经满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轻伤。因被告崔*未年满16周岁,未追究刑事责任。2013年8月21日,经满城**定中心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赔偿损失事宜,双方调解未果。2013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

医疗费,原告主张3740.99元。经查,原告就医时,被告崔某一方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具体数额双方有争议,庭审中,经协商确定为430元。后原告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310.99元。2013年2月7日,原告在保定七医院检查,花费270元。2013年8月16日在县医院检查,花治疗费160元。这两项费用,被告方不认可,称无医嘱需复查。经审查,原告病历中有复查的医嘱,故该费用为合理开支,应予保护。综上,原告医疗费确定为4170.99元。

护理费,原告称由母亲护理,住院7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5元,主张735元。被告不认可,称应按2013年度农业标准,每天37元,共259元。经查,原告母亲为农民,无固定收入,原则上以一人护理计算,应参照2013年度我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13669元,每天37.45元。原告未提供其母亲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护理费应为262.15元(37.45元×7天)。原告主张居民服务业标准无依据,超出262.15元的部分,不予保护。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0元,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营养费,原告称虽无医疗机构意见,但系情理中,主张35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主张按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8081元×20年×10%=161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认可原告十级伤残,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鉴定费,原告主张1205元并提供票据5张。其中2013年1月30日满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技术处理、照相费50元;2013年2月7日满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300元;2013年8月26日满**医院照相费5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方*称该850元与本案无关。该费用系原告鉴定伤残等级时花费,应予保护。另2013年3月26日的票据,在县医院支付复印费5元,被告方不认可,且票上无姓名,本院不予保护。综上,鉴定费确认为1200元。

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只提供41元的票据。被告方均认可41元。据原告治疗情况主张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

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崔某一方认为数额过高,最多保护1000元。被告燕**学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为十级伤残,据其伤残等级,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4170.99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262.15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4245.14元。被告崔某一方已给付4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卷宗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崔**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燕**学接受教育管理。被告燕**学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未尽职责范围内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发晚自习下课时,被告燕**学老师不在场,未能及时制止学生打架事件,事后又未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原告,被告燕**学存有过错,酌情承担40%的责任,即24245.14元×40%,9698.06元。被告崔*为直接侵权责任人,酌情承担30%的责任,即24245.14元×30%,7273.54元。因被告崔*为未成年人,且无财产,其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崔*甲、被告张**承担,其先行支付的430元应予扣除。本案原告未妥善处理纠纷,先动手伤人,自身存有过错,酌情承担30%的责任,即24245.14元×30%,7273.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参照**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项、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满城县私立燕**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苑*款9698.06元;

二、被告崔**、被告张*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苑*款6843.54元;

三、驳回原告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满城县私立燕**学负担205元;被告崔**、被告张*甲负担154元;原告苑*负担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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