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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安诉称,2013年8月1日18时30分许,原告到安泰药店购药,因琐事与被告崔**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为轻微伤。经城**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0.4元、护理费2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260元,共计248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未答辩。

原告李**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安新县公安局安**(城关)行罚决字(2013)第3363号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安新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

2、安新县公安局安**(城关)行鉴通字(2013)第3015号

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及法医鉴定收费收据一张,证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支出法医鉴定费260元。

3、安**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各一张,证实原告李**于2013年8月1日至8月8日在该院治疗,实际住院7天,伤情主要诊断为左肘后外伤,支出住院费1515.4元、病历取证费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李**在安新县安新镇惠友超市附近安*大药房内与被告崔**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当即在安**医医院治疗,住院7天,支出住院费1515.4元、病历取证费5元。其伤情主要诊断为左肘后外伤。原告伤情经安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2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收费收据、安**医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崔**与原告李**发生口角后将原告打伤,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安新县公安局安**(城关)行罚决字(2013)第33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安新县公安局安**(城关)行鉴通字(2013)第301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予以确认。

事发后,原告在安**医医院治疗,实际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515.4元,有该医院住院病历及收费收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病历取证费5元,请求该款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子(系农民)护理,故其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260元(13564元÷365天×7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每天为50元,为350元。原告请求伤情鉴定费260元,有法医鉴定收费收据证实,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385.4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依法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515.4元、护理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伤情鉴定费260元,共计2385.4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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