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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富廷财、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反诉被告)与被告富廷财(反诉原告)、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吴**、徐**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反诉被告)、被告富廷财(反诉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反诉被告):2014年6月9日11时许,御官线公路在我们村征地,我与富廷财发生争执,并交手打架。而后富廷财妻子徐**前来找我理论,依仗他们人多,二被告用石块打我,致使我多处受伤,右肩肩骨骨折,经鉴定为轻微伤,经多次调解,我们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我医疗费2161.00元,误工费6000.00元,交通费130.00元,住宿费9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因误工造成的损失2000.0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13181.00元。另外,对于富廷财的反诉,富廷财的伤是我致成的。

原告对以上陈述提供:1、法医鉴定报告;2、公安机关对富廷财的处罚决定书;3、门诊病历;4、车票及住宿费收据;5、药费单据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富**(反诉原告)对李**出事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交通费过高;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病例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医嘱只写明减少活动一个月,并未说明不能务工,李**没有误工。且李**的伤不是我致成的,与我无关。

被告许**对李**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富庭财相同。

被告富**(反诉原告)辩称:李**起诉我于法无据,因李**的伤不是我致成的。相反,2014年6月9日11时许,御官线公路在我们村征地,我与李**发生争执,李**用铁锨砍了我腿两铁锨,经鉴定为轻微伤。因此,要求李**赔偿我医疗费590.50元,交通费280.00元,法医鉴定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合计3270.50元。

富廷财对以上陈述提出:1、祁占国的证明,2、医疗费收据,3、交通费收据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李**对富廷财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祁占国是乡干部,富廷财是村干部,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对于2、3号证据有异议,2号证据是乡卫生院的,且日期不符,3号证据车票是连号的。对4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许**对富廷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李**的伤既不是富廷财致成的,也不是我致成的。相反,富廷财的伤是李**致成的,李**应当赔偿富廷财的各项损失。

被告徐**对以上陈述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上午10点左右,富**与李**因征地发生争执,在庭审中,李**承认将富**打伤。对于李**的伤,在调取的围场公安局孟*派出所卷宗李**的询问笔录中,李**说明其伤是在与富**、徐**争执过程中,扔石头互殴,富**、徐**给打的。在富**、徐**的询问笔录中,富**、徐**承认与李**互相扔石头互殴,但不知打到没打到。在其他在场人的询问笔录中,均认为李**将富**打伤后,李**、富**、徐**曾相互扔石头互殴,但都没有看清谁打到谁。

另查明,李**受伤后,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17日到县医院诊治,共花费医疗费1252.03元,住宿费90.00元,交通费168.00元(从南山咀乡官地村至围场往返车费84.00元),鉴定费400.00元,以上合计1910.03元。李**经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6月16日,李**认为其在南山嘴乡卫生院诊治花费的101.80元药费,因其提供的不是正式的药费收据,无法确认。

再查明,富廷财受伤后,曾到南山嘴乡卫生院诊治,花费医疗费115.10元,到围场进行法医鉴定交通费84.00元,法医鉴定费400.00元,以上合计599.10元。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富廷财陈述中说到围**医院诊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反诉被告)与被告富廷财(反诉原告)、徐**健康权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虽然富廷财、徐**不承认李**的伤是其二人造成的,但在围场县公安局孟*派出所的卷宗中证明李**与富廷财、徐**在2014年6月9日上午10点左右曾相互扔石头互殴,双方在互殴过程中均有伤害,原、被告在处理纠纷时没有冷静处理,发生矛盾,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对等责任。应当认定李**的伤是在与富廷财、徐**互殴过程中造成的。但李**与富廷财、徐**互殴是在李**将富廷财砍伤之后发生的。因此,李**应当对自己的伤负主要责任,即70%责任,富廷财、许连芬承担30%的责任。对于富廷财的伤,在围场县公安局孟*派出所的卷宗中证明,李**与富廷财发生争执后,李**先动手用铁锨将富廷财砍伤。因此,对于富廷财的伤,李**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70%,富廷财自己承担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富廷财(反诉原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反诉被告)各项损失955.00元(1910.03元×50%);

二、由原告李**(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富廷财(反诉原告)各项损失299.50元(599.10元×50%)。

案件受理费119.00元,反诉费50.00元由原告李**(反诉被告)负担84.50元,由被告富**(反诉原告)、许**负担8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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