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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周**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4)明民二初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8月14日10时09分,在本溪市明山区某某路某号楼楼下,王**与周**因琐事产生纠纷,后发生厮打,造成王**胸部被抓伤,周**面部被抓伤。后王**就诊于本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王**住院期间共花销医药费1105.44元。现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周**赔偿医药费1105.44元、护理费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元、手机2200元、衣服1500元,共计6030.4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责任确定及划分。周**因琐事与王**发生纠纷并进而厮打,造成王**受伤,应对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在本案的发生中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本案的赔偿范围。1、医药费:王**因本案花销医药费1105.44元,该费用系医治疾病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2、护理费:王**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日90.47元计算,故护理费共计904.7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住院治疗10天,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王**主张交通费20元,予以支持。5、王**主张手机损失2200元、衣服损失15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王**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共计2330.14元。王**与周**应依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据此判决:被告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王**医药费1105.44元、护理费90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元,共计2330.14元的百分之二十即46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负担。

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依据的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周**先骂人并动手打我,引起本案纠纷,我被迫与周**发生肢体冲突。一审法院判令我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应当由周**承担主要责任。二、本案中周**撕破我的衣服,摔坏我的手机,其应赔偿我的手机损失850元、衣服损失1500元。

周**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与周**未能正确处理邻里矛盾,发生厮打导致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法院依据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明山派出所询问笔录及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要求周**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提出要求周**赔偿其手机及衣服损失一节。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本案纠纷中王**手机受损的事实及衣服损失的数额,故对王**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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