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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王**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桓*二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王**与黄**系邻居。2014年4月7日6时许,黄**在双方权属归属情况不明的三垄地上种树,王**上前阻拦,双方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撕扯,造成王**头外伤,于当日入住桓***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住院治疗9天,二级护理,共花医疗费6145.17元。王**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陈某某护理,陈某某为个体业主,经营桓*古旧书店。王**是农业户口。现王**提起诉讼,要求黄**赔偿经济损失7434.71元,其中医疗费6200元,伙食补助费108元,护理费825.57元,误工费301.1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与黄**因黄**在权属归属情况不明的土地上种树,进而相互撕扯,造成王**头外伤,黄**对此纠纷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王**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王**阻止黄**在有争议的地上种树的做法不妥,对此纠纷应承担次要责任;(二)王**的合理经济损失为7368.54元。其中王**所花医药费为6145.17元;王**住院9天,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2元计算,为108元;王**为二级护理,是由其儿子陈某某护理,因陈某某是个体业主,经营古旧书籍、古钱币收购,应按照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90.47元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应为814.23元;因王**是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33.46元计算,误工费应为301.14元。据此判决:黄**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王**合理经济损失7368.5元的60%,即人民币4421元,其余损失由王**自负。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负担30元,由王**负担20元。

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王**承担诉讼费及与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一、争议的三垄地产权明确,归黄**所有。因此王**有错在先,黄**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二、王**的伤是其自身不慎滑倒所致,并非黄**侵权导致。三、王**存在不合理用药。

王**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与王**因种树问题发生纠纷,双方未能控制感情发生撕扯均有过错,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酌情判决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黄**提出王**的伤是其自身不慎滑倒所致的问题,从公安机关的行政案件卷宗看,王**的伤系在黄**与王**撕扯过程中所致,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提出王**住院期间存在不合理用药的问题,医疗费用应按损伤医疗时限终结期间医院出具的检查、治疗损伤的医疗单、收费票据核计为准,黄**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就此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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