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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诉杜某甲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杜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在为被告家无偿帮工的过程中,被被告家中狗扑倒在地,致原告腰部受伤,疼痛难忍。原告先后在个体诊所、乡卫生医院、黑**医院、黑山**民医院、锦州二〇五医院、黑山**医院、沈阳**天医院、中国医**一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考虑到双方关系,不想给被告增加负担,双方商量保守治疗。治疗前期,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病情一查未好转,并有加重趋势,被告于是对原告不予理睬并拒不支付医疗费。原告只能自己花钱看病,花费医疗费9310.42元,误工损失33.46元/天*422天(计算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29日u003d14120.12元;交通费11419.2元;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9384元/年*17年*20%u003d3190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去天津鉴定住宿费200元及伙食费57元以上费用共计89212.34元。请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杜*乙证言,证明目的为原告受伤之后经过此人调解,但由于双方争议较大,未调解成功;

2.病志10份,证明目的为原告的治疗事实;

3.医疗费收据,金额共计8264.10元

4、交通费收据,金额共计5925.20元

5.鉴定书一份2份,鉴定费收据一张

6.照片8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2013年6月3日,我家补种花生,原告帮助被告家做饭。吃过饭后,由于下午人不多,我告诉原告不用来帮忙了,所以原告的帮工时间应截止为中午,不晓得原告下午为何又来我家;2.原告诉状中陈述原告是被我家的狗咬伤的,当时我家的狗是栓着的,原告受伤与我家狗无关;3.原告受伤后,我方垫付医疗费6551元,不包括交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其他费用约为14300元。

被告未对其答辩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邮寄费收据一张21元

鉴定费收据一张15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原告儿子探望母亲所支付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承担;对证据5中的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鉴定费收据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的原告儿子探望母亲所支付的交通费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已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3日,被告家补种花生,原告无偿帮助被告做午、晚两次饭。中饭后,被告对原告讲,如果原告下午没事过来也行。下午14时许,原告再次来到被告家中帮助做晚饭时,原告经过被告院中时,被被告家中的狗扑到摔伤。原告先后经过黑山县中医院、黑山**民医院、锦州市第二〇五医院、沈阳**中心医院、黑山**医院、中国医**一医院治疗。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主动为其支付的医药费时间截止于2013年9月17日止。原告的伤后经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腰部损伤至腰椎压缩性骨折压缩1/2椎体,至腰椎运动度丧失46.3%,评定为九级伤残(符合4.9.3a之规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黑**医院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外伤致腰1椎体粉碎骨折,为九级伤残。原告自行花去医疗费8264.10元,交通费3855.20元,鉴定费2200元,去天津鉴定住宿费200元,伙食费57元。另,原告二次鉴定费用1500元,被告已支付。

本院认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秦某某在为被告无偿提供帮工活动的过程中被被告家的狗扑到摔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调查中被告陈述“如果原告下午没事过来也行”不能认定是被告对原告帮工的明确拒绝,故对被告主张的原告的帮工时间截止中午,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不予支持。且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无论是作为被帮工人还是动物的饲养人都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支持10000元为宜。另原告儿子回来探望原告的交通费用,不是被告对原告人身伤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对被告不承担此费用的答辩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8264.10元、误工费14120.12元、交通费3855.2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3190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及原告去天津鉴定住宿费和伙食费257元,以上费用合计69102.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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