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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徐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夫妇在八道壕开一家熟食店,被告在八道壕镇内经营某某铝塑。2014年原告在八道壕市场回迁一门市楼(91号)。8月份,原告在被告处订制一个人货吊筐,9月份被告为原告安装完毕。之后原告只使用了几天,于2014年10月2日晚5点左右,原告用吊筐往二楼运两袋沙子,当吊筐运到二楼在原告取沙子时随吊筐坠下,致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上唇擦皮伤,原告在黑山**民医院住院治疗109天,期间去沈阳检查一次,共花费医疗费13088.5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现尚未痊愈。出事当时,原告找被告,当时被告不在八道壕,被告派其工作人员到现场,检查后发现是滑轮轴断裂,后被告也到现场,且被告说了给别人安装的吊筐轴也出现过此问题,在断裂前被告给更换了,而被告却没有将危险告知原告。综上,被告为原告制作的吊筐存在瑕疵,被告在发现其制作的同类产品也有此问题后未及时通知原告,存在明显过错,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巨大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088.50元;误工费112.35*109+112.35*92u003d22582.35元;护理费95.88元*109u003d10450.92元;伙食补助费50*109u003d5450元,交通费630元,总计52201.77元;另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出院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待到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本案诉讼费及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吊筐如果原告按照正常操作不会造成人身伤害。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存在不当,对自己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提供原告的人身伤害与被告的产品有因果关系,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黑山县顶顶香熟食拌菜店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某某铝塑的经销商。原告为方便运送货物,于2014年8月份在被告处订制一个人货吊筐,9月份被告为原告安装完毕。2014年10月2日晚5时许,原告用吊筐往二楼运两袋沙子,当吊筐运到二楼在原告取沙子时随吊筐坠下,致原告受伤。事发当时,原告致电被告,被告派其工作人员赶到事发现场,并将其送至黑山**民医院。原告的伤经黑山**民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上唇擦皮伤”实际住院109天,2014年10月10日,去中国医**京医院检查一次,诊断结果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共花去医药费13088.50元,交通费63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另查明,吊筐为电动操纵,被告无生产资质,该产品也没有合格证书及使用证明。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法庭陈*,协议书,证人证言,照片一组,户籍资料,病志、诊断书、医药费收据及清单一组,交通费收据,使用说明书一份载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制造吊筐,原告购买吊筐。原告在使用过程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因不具备相应资质,且产品没有合格证书,故应负赔偿责任。另原告购买产品时,因产品没有合格证明及使用说明,应该预见使用该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故原告对自己的人身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对应负20%的责任,被告负80%的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70.80元,误工费12230.19元,护理费6104元,伙食补助费4360元,交通费504元,合计,33668.9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31668.99元,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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