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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4月26日早6时,原告在自家门口干活,被告来到原告家门口质问原告关于水沟之事,并谩骂原告。原告转身回院时,被告上前用拳头打在原告左眼上并用锹打原告,用锹把打在原告左腿上。造成原告人身伤害。2015年5月7日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拘留十二日并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即到黑山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玻璃体混浊,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天,二级护理,花费治疗费用5108.9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如下:1、治疗费5108.90元;2、误工费630.72元(70.08元*9天);3、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4、护理费630.72元(70.08元*9天),共计6820.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求,我不仅没有打原告,甚至都没有骂原告,原告看病一事我也不知道,因此我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6时许,在某某镇桃南胡同王某某家门前,王某某与高某某因房后水道石头被扒一事发生口角,后高某某将王某某打伤。后原告王某某入黑山县中医院入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5108.50元。2015年5月7日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罚款500元拘留12天,因为被告为70周岁以上,因此拘留并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医疗费收据、接案说明、住院病历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质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殴打原告王某某的情况属实,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他人健康权的侵犯,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由于本案中原告已经超过法定劳动年龄,而误工费是按实际误工的损失来计算的,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退休后仍在进行有偿的社会劳动,因此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该次打架事件中,原告对其也有一定过错,本院认为该部分过错应为10%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57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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