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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诉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某某诉称,2014年1月10日上午11点半左右,我在乘坐车牌号为辽GXXXXX的出租车过程中,因我下车查看放在后备箱中的包裹过程中,被告在关后备箱门的时候不慎将我右手食指打伤。当时我要求被告给付我医疗费,被告说身上没钱,所以给我了300元就走了。后我经多方求助,被告也未能给我任何其他赔偿。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一切经济损失共计55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因原告所说的除了事发时间以外其他都不属实,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上午11点半左右,原告在乘坐车牌号为辽GXXXXX的出租车过程中,因原告行李放在后备箱中,在查看行李时,被告王*(辽GXXXXX车主)不慎将原告手指压伤,被告王*当时带原告去了胡**医院,支出医疗费91元,被告在支付原告300元钱后离开。后原告在药房自行购药支出336.1元、交通费269元。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药发票、车费发票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质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乘坐被告出租车的过程中,被告应尽应有的注意义务。被告不慎将其手指压伤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健康权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原告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因被告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伤残,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提出其8个月的误工费用,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因此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贺某某药费、车费共计605.1元(含已支付的3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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